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本市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遵守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加强联合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依法处理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乡规划管理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处理完毕,有关部门不得作出准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不得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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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

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地上建筑物按照临时建筑物管理;

(二)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三)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

(五)到期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的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办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必须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经审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工程,统一规划。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完成每期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在内的各项建设。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涉及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且部分已建成的以住宅功能为主的用地范围内,建设单位要求对剩余地块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公示并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两年。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城乡主干道两侧兴建非施工用途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七米。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决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施工用途的临时工棚和围墙不需要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不得压占市政管线走廊及规划道路,并在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及其他公共配套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本市有纪念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需拆建或者改造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做出决议。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项目的以下阶段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检验:

(一)建设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施工放线前;

(二)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完成,进行施工前;

(三)房屋建筑工程地下或者半地下结构完成,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前,或者隐蔽性管线工程敷设完成,进行覆土前;

(四)房屋建筑工程首个标准层结构完成,进行首个标准层以上结构施工前;

(五)商品房建设项目申请预售许可前。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检验或者规划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后续工序及后续工程施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格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隐蔽性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经核实发现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处理后再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移交、确权、抵押等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通过规划条件核实投入使用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

农村新建住宅应当在规划的生活自留用地范围内建设。

旧村场用地中的现有空地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建设,主要用于修建公共设施、完善基础设施、改善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依照规划需要搬迁的村庄,在确定建设主体后,其旧村场用地范围内除危房维修、加固外,不得批准新的建设工程。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

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市性交通、水利、电力、环境卫生、住房保障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市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的全过程应当进行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对山体和滨水地区的保护及合理利用,对城市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

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常见问题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 建筑和城乡规划哪个专业好

    建议:女生选园林设计(景观设计)  男生建筑,城规,景观皆可选择国内对景观或者园林这个称谓没有很明确的界定,从职业来说,从事的工作基本是一样的,只是学校不同,名称不一样,其实在国内是一个学科...

  • 第一节基本原则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科学发展示范市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的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体现岭南建筑风格,彰显城市特色与品位。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坚持组团式紧凑型城市布局,使各功能分区相互协调,通过合理布局实现就业和居住平衡,构建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山水相拥、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严格保护山脊线和海岸线。

滨水、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的高度、密度和面宽应当协调有序,居住建筑以点式建筑为主,预留视线通廊,打造优美的城市天际线,营造山、水、城有机统一的海滨城市风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和开发强度,营造疏密有致的城市空间。开发建设应当成组成片进行,按照先地下后地上、适度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建设市政基础设施。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区更新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进行有序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 第二节绿线管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六条

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区域生态绿地、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小型山体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严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

除滩涂、自然岸带、基本农田、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城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退让范围内,应当用作绿化,并可作为市政管线和附属设施的敷设空间。

道路两侧沿线规划有公共绿地的,应当与道路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条

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保护。陆地以及横琴岛、淇澳岛、高栏岛、野狸岛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康体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园,其他海岛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保护山体。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建筑红线应当保持在地形坡度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隧道为主。

位于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新区内的山体,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沿山路,以利于保护山体、便于观光游览。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

道路与山体交汇的,沿道路的观山视线通廊不得有建筑物遮挡,交汇区域应当作为景观节点,规划为绿地。

  • 第三节蓝线管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

蓝线是指规划确定的江、河、湖、海、渠、水库等水体和湿地的保护和控制地域界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江、河、湖、海的自然岸线和渠、水库、湿地的地域界线,严格控制改变岸线。

规划确定的岸线以外的水域不得擅自围垦,规划确定的景观性滨水岸线外的水域禁止养殖。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海岛和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滨水岸线的规划建设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证滨水空间的延续性和完整性,并对公众开放。

重要的滨河生活岸线,其陆域沿河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八十米;重要的滨海生活岸线,其陆域沿海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一百二十米。建设控制地带内,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等。其他滨水岸线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相关城乡规划执行。

本条所称重要的滨河生活岸线,是指前山河、马骝洲水道、十字门水道、黄杨河、胜利河、天生河、鸡啼门水道、南水沥、磨刀门水道、坭湾门水道滨河岸线;重要的滨海生活岸线,是指中心城区、唐家湾新城、规划的平沙新城滨海岸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

道路与水体岸线交汇的,沿道路的观水视线通廊不得有建筑物遮挡,交汇区域应当作为景观节点,规划为绿地。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市所属的海域及海岛,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非法开发。

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保育自然环境,严格保护岸线和海岛的自然风貌,严格控制建筑规模、高度和体量。

  • 第四节黄线管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

黄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有重大影响、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地域界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照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严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一般安排在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善的区域。

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建设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一)在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现有配套设施不足以负荷因建设单位开发而增容的区域进行建设的;

(三)在配套设施尚未完全建成的新开发区域进行建设的。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

综合交通体系应当以公共交通为主,规划建设慢行系统,科学设置自行车专用道,完善人行过街设施。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组团间应当建立快速交通联系,预留快速路及轨道交通用地。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重点保障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旅游景点等区域的停车场建设。

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

排洪渠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兼顾排洪功能、安全防护功能和生态景观功能。

  • 第五节紫线管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紫线是指对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较完整、内涵较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经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除外。相关建设工程的建筑高度和风貌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 第六节建筑风貌管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筑主色调应当以浅色系和中性色系为主。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及其屋顶的装修装饰应当安全、美观、节能、环保,并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多层民用建筑的屋顶形式宜采用坡屋顶。非坡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形式或者进行屋顶美化处理。

建筑单体外立面及屋顶附加装饰物、构筑物,包括招牌、灯箱、建筑节能装备、防盗网、空调栏板等的外形、尺度、色彩、位置应当与主体建筑的规划设计相协调。防盗网应当安装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居住建筑,其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上道路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之和。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以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执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控制标准。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住宅底层不宜设置商铺。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独立布置。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

城乡建设必须依据城乡规划进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国家或者省批准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和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等区域。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事项,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的报告。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确保公众参与渠道畅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和测绘等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013年5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为不良记录记入诚信档案。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违法所得,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为: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与建设单位共同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以暂停承接任务三至十二个月,作为不良记录记入诚信档案;对施工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监理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使用者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在其他区域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并处暂停承接任务三至十二个月,作为不良记录记入诚信档案: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检验或者规划检验不符合要求擅自进行后续工序或者后续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不良记录记入诚信档案。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通过规划核实投入使用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扣押相关建筑材料和物品、工具和设备,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市各类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实施性规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文献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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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城乡规划条例2009 天津城乡规划条例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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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经费按事权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财政部门和规划项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城乡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开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审核、入库、资金分配计划、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随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八条 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经济功能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区政府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设计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其成果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应当加强对山脊线、天际线和滨水岸线的规划控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山海相拥、陆岛相望、城田相依的风貌格局。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开展交通、市政、景观、环保、水资源等专项评估,经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横琴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市性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立项、编制、审议、审批、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专项规划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政府、市规划部门审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应当定期进行修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位于城镇地区的村庄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规划管理,可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提出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开发管制要素之一。

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公告城乡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草案依照规定需要听证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城乡规划成果提交市规划部门,纳入规划信息管理系统,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在本单位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发布于本单位网站,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包括修改和局部修正。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局部修正,应当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及时纳入规划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条 因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导致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包括编制单元修改和局部地块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修改,应当以新镇城市组团为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地块修改,应当以项目所影响的地块为单位。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规划部门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条市政管线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规划部门提出规划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根据需要开展交通、市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景观、环保等专项评估,经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结合周边规划及实际需求,完善公共配套设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和专项评估由申请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将经营性用地调整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的;

(二)因市政工程实施需要导致周边用地面积减少,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对容积率进行调整的,或者根据需要对道路及市政管线的线位和部分技术参数进行调整的;

(三)因落实已批准的专项规划,经专项论证后,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补充或者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者划拨地块面积减少,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保留该地块原批准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变的;

(五)因规划需要,在满足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的前提下,为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内增加无偿移交政府使用的公共服务和交通市政设施,而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

(六)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非经营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交通市政设施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经所在地区政府同意、非经营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交通市政设施用地经发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七)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调整单个地块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等指标,以及兼容用地性质或者比例的;

(八)在不增加用地总建筑规模的前提下,减少混合用地中居住建筑面积的(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除外);

(九)提高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容积率不超过2.0的;

(十)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市政府备案。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函、有关部门同意开展建设项目前期的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出具。论证报告应当分析论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凭用地预审、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有关文件向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合宗:

(一)拟合宗用地相邻,且无道路分割;

(二)拟合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同;

(三)拟合宗用地的规划功能符合《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兼容性规定要求。

用地合宗后,按照合宗后的用地统一规划建设,其用地规划功能、总计容建筑规模、建筑功能比例应保持不变,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一宗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分割:

(一)因规划市政道路、增加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河涌等自然界限分割;

(二)因政府储备用地规划实施需要;

(三)因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的用地,在分割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原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明确拟分割用地各地块的具体规划指标。分割后用地功能宜相对独立,且有相对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各地块开发强度不得突破原用地的总体开发强度指标,涉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者调整用地规划条件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已建成的用地原则上不办理规划用地分割。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合宗或者分割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闲置、查封抵押等,征求国土、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意见后,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规划部门应当在珠海特区报、用地现场及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规划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一年。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经申请未获得用地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规划条件两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超过两年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重新审核规划条件。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以规划条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经审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凭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受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市规划部门核准的建筑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审查相关图纸,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审查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小于(含)五万平方米的地块或者建设规模小于(含)十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整体编制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超过五万平方米或者建设规模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前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概念性总平面图。

概念性总平面图是分期编制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基本依据。概念性总平面图的编制要求包括:

(一)分期数量和各期规划范围;

(二)各期建筑功能比例、容积率、建筑覆盖率、绿化覆盖率和相关配套设施等规定性内容和建筑布局、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建筑风格等指导性内容;

(三)每期申报开发用地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设规模大于十万平方米。每期开发单元范围,宜以市政道路为界;

(四)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在首期报建、建设和规划条件核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宜独立占地;

(五)属本期项目配套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施工、同步规划条件核实、同步交付使用。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概念性总平面图后,可分期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概念性总平面图应当与首期建设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时报审。概念性总平面图的规定性内容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程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据已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分期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期建设宜以市政道路为界,多幢连体或者以裙楼相连的多幢塔楼建筑工程不得分期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许可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规划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建筑布局形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日照分析、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地坪标高、车行出入口位置、围墙、公共配套设施等;

(二)建筑单体:规划平面布局、规划使用功能、建筑立面、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屋顶等;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用地面积、总建设规模、地上建设规模、地下建设规模、容积率、建筑覆盖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停车位等;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其他规划管理内容。

规划报建的建筑施工图纸的其余内容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及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范负责审查。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在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市规划部门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独立占地且未迭建其他非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小区公建配套(含幼儿园、中小学、邻里中心等);

(二)地上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及以下的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小型公共建筑;

(三)工业、仓储、物流建筑(不含新型产业建筑)。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商品房开发项目需申请规划设计变更的,应当在项目预售或者销售前申请。

在项目预售或者销售后且在规划条件核实前,商品房开发项目确需变更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依法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程序申请设计变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建筑高度、停车位等指标的,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涉及调整相关指标和改变容积率,需调整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对比论证方案,并依法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建筑设计方案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屋用途应当符合规划核准的建筑功能。变更房屋权属登记涉及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权属人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新用途补缴地价。房屋用途是否改变由规划部门负责界定。

房屋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关于用地兼容性或者房屋适建性的规定;

(二)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

(三)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已经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外立面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

(一)单栋建筑外立面装修应当整栋建筑或者整体裙房统一设计、统一实施;

(二)住宅小区(含别墅区)建筑外立面装修,应当整体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实施,如单栋申请建筑外立面装修,其建筑造型应当与原风格一致;

(三)建筑外立面装修工程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加建,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建筑功能;

(四)存在多个业主或者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其他业主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意实施外立面装修的意见,并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第四十四条 独立式住宅危房拆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拆建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资料向规划部门提出危房拆建申请;

(二)申请人凭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同意重建决定书自行拆除原房屋后,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房屋登记;

(三)申请人凭注销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竣工后,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按审批内容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村民宅基地住宅拆建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区政府、村集体组织应当有计划分步骤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成片开发、统一改造,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单栋危房确需拆建,但目前(2016年)尚不具备成片开发、统一改造的实施条件的,一律按原位置、原建筑功能进行拆建,地上建筑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高度和层数等不得超过原房地产权利证或者规划许可的内容,地下室轮廓线不超出地上建筑的基底轮廓线,重建建筑在风格和色彩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 既有住宅建筑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并征得本建筑单元内全体业主的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征求用地范围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增设电梯依法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城市电信工程、城市供水工程、城市排水工程、城市燃气工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未建电缆沟的城市供电线路工程(10KV及以上)以及河涌水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先向市规划部门申领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申请规划审查。

(二)建设单位申领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城市电信工程、城市供水工程、城市排水工程、城市燃气工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未建电缆沟的城市供电线路工程(10KV及以上)以及河涌水系工程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确认符合行业规划要求后,持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向市规划部门申请。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审查主要包括工程位置、建设规模、边界、线位、高程、规划平面布局、综合管廊收纳管线种类及舱体断面形式、规划使用功能等强制内容。

市政工程建筑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功能的室内装修工程;

(二)不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造型而对建筑外墙进行的维修、洗刷、翻新、加固、防水等行为;

(三)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四)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内的建筑小品或者其他配套建(构)筑,包括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移动厕所、服务驿站和园林小品等建(构)筑物;

(五)已经规划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绿化用地内,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等建(构)筑物;

(六)户外立柱广告设施;

(七)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临时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包括化粪池、污水处理池、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塔、基站、铁架、斜拉杆等)而建造的构筑物;

5.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影响城市景观、用于绿化种植、安全防护等功能的构筑物;

6.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7.屋顶太阳能光伏板、天面水池、冷却塔等建筑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下列市政工程免于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应当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涉及道路开挖,无新增占地,且不改变原有用地功能的路面美化工程、绿化工程,城市绿道网建设工程;

(二)桥梁的整饰工程,桥梁维修加固工程;

(三)在厂(矿)区内属生产流程且不涉及市政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

(四)项目用地内部道路、配套管线及与市政管线接驳的工程;

(五)已建电缆沟的供电线路工程;

(六)交通信号控制设备、交通监控设备、交通违法拍摄设备、交通流量监测设备、道路交通信息采集和发布设备、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治安监控设备、环保监控设备、安装、维修、加固以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翻新更换、维修更换等不涉及道路规划红线修改变更的市政工程;

(七)检查井、井盖、阀门等管道附属设施维修更换,管(渠)道疏浚,接户管或者连接管维修更换等不涉及市政管线规模、路由、标高变更的市政管线工程;

(八)路灯、路标、路牌、路树、自助式公用电话亭、岗亭、垃圾回收箱、路边小品等道路元素;

(九)根据主管部门意见新建或者改造公共自行车站点工程、路内收费停车系统工程;

(十)已经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部道路、桥(涵)等。

第五十条 紫线范围内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属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五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历史文化建筑的风貌协调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拆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拆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五十三条 海岛旧渔村及镇区更新改造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海岛生态环境脆弱和市政设施承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严格控制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第五十四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海岛建筑退让海岸线距离,可结合各海岛开发建设实际情况,由法定规划确定。

为确保海岛景观资源向公众开放,沿海部分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向公众开放的屋顶平台或者绿化休憩观景空间。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和报纸等媒体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商品房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申请已预售或者销售的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规划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款规定确定公示内容。

批前公示的事项,如涉及项目用地范围内业主共有部分、专有部分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先将拟申请事项的内容送达利害关系人,按物权法相关规定征求意见并进行表决,并采用合法的形式对其全过程予以证明,但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项目除外。

第五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当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依法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向人民防空、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向市建设部门办理施工图审查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筑、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两年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方案审查。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按规定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不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开工。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两年。

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后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管理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范围内的规划许可的内容已全部完成;

(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已全部拆除;

(三)已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及内容完成规划条件核实测绘,具有有效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绘记录册》(以下简称测绘记录册);

(四)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同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申请分期规划条件核实的,分期不得超过两次。申请分期规划条件核实的,应当完成分期规划条件核实范围内规划许可的全部内容。

第六十一条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

(三)测绘记录册;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测绘记录册是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重要依据。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规划条件核实测绘工作职责,如实反映建设工程现场状况,出具规范的测绘记录册,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测绘记录册存在与建设工程现状不符或者内容错误的,测绘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测绘或者作出订正说明。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单位领取测绘记录册,并在测绘记录册签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核实申请。

逾期未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核实,确认测绘记录册的内容与建设工程现场状况相符,取得现场核实意见。

测绘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核实意见。现场核实意见的有效期为十个工作日。

未取得现场核实意见或者现场核实意见无效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规划条件核实申请。

第六十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实建筑工程的用地位置、建筑边界、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高度、标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覆盖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规划总平面布局、规划使用功能、主要公共配套设施等强制内容。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评定标准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实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建设边界、建设规模、线位、标高、规划总平面布局、规划使用功能等强制内容。综合管廊还须核实其管径。

市政工程的配套建筑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参照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评定标准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实以下内容:建筑边界、建设规模、建筑层数、规划使用功能。

临时建筑规划条件核实的评定标准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项目应当在消防验收前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不得进行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原有建筑的规划条件核实测绘及规划条件核实包含以下内容:各项地形要素、建筑层高、建筑层数、建筑边界。

加建建筑的规划条件核实测绘及规划条件核实包含以下内容:各项地形要素、建筑层高、建筑层数、建筑边界、建设规模。

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项目规划条件核实的评定标准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市政工程可不进行现场勘查,但市政工程的配套建筑工程除外。

规划条件核实应当对测绘记录册反映的建设工程现场状况与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要求不符的内容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采用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对测绘记录册反映的建设工程现场状况与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要求不符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地下室、架空层、首层、顶层、屋面;

(二)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

(三)停车库、地面停车位、出入口。

对测绘记录册反映的建设工程现场状况与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要求不符的其他内容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六十九条 规划条件核实不合格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通知书》,说明不合格的内容、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和法律救济途径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通知书》要求对不合格的内容进行改正,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改正情况报告。

对无法改正且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无法改正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显著位置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申请再次规划条件核实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进行现场公示的,现场公示无异议或者已依法处理完毕;

(二)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三)建设工程经过改正的,已取得测绘单位重新出具的测绘记录册。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核实规定和规划条件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村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在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自建住宅应当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村民宅基地住宅、村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相关用地应当纳入村建设用地范围管理。

第七十四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接收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市规划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或者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审查村民拟建住宅是否在地质灾害防治安全区域内。

市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应当向镇、街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还应当提交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相关材料;

(四)拟建房屋地形图或者准确的邻里关系尺寸图;

(五)施工图文件;

(六)申请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十六条 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七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镇、街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由规划部门进行核实,并由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市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街对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进行核实。

第五节 临时用地与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核意见后,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涉及村集体土地的,还需经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由属地区政府、村委会和土地使用者签订三方临时用地合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临时用地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可先行临时使用土地,但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上述程序补办手续。

第七十九条 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两层且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二)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四)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以及转让、抵押、交换、赠与。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已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申报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功能一致;

(二)临时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三)工业(物流)园区和港区内,因生产和消防、安全需要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已建建筑因使用需要确需加建的雨棚、消防楼梯、围墙等简易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五)商品房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临时售楼部;

(六)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需提供规划条件核实手续以及由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证明,并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办理延期手续后,无需重新办理新的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取得延期许可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区政府、镇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协助,共同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预防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八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至规划条件核实阶段的规划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及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的规划违法行为,并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政府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镇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政府管辖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区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违法部分进行强制拆除。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告;

(二)调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相关现场进行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八十九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目的、要求的不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情况;

(二)规划许可、规划检验、规划条件核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

(四)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三)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使用期限仍未拆除;

(四)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批准文件方式进行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

(五)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仍然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七)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八)进行与规划许可无关的其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等内容;

(二)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内容符合相关规划的,可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可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建设项目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九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政府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九十五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政府认为建设项目规划违法行为属于尚可采取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或者作出决定前征求市规划部门规划鉴定意见,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出具规划鉴定意见。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不能拆除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安全,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安全;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难以进行拆除;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行拆除存在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确定的重大、复杂问题的,可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机构技术参考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技术参考意见。

第九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终结后,可依法予以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限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城乡规划建设活动。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规划部门应当告知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根据相关情形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条件要求建设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并按时移交给相关单位使用和管理。

对于商品房开发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建设或者不按时移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解除商品房预售款,并将该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档案。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应建公共配套设施工程面积与住宅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乘积的二倍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建设处以罚款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参考造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施工合同造价或者施工结算造价计算,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工程按照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其他工程,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没收实物的,应当在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中予以没收。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不能拆除,具有下列不宜没收实物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难以分割使用或者无法单独确定权属的;

(二)没收实物影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其他部分使用的;

(三)属于擅自改变规划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不适宜没收实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计算违法建设面积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

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2015年2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施行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29日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消防安全活动。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并督促、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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