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自贡市政府

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保障公平分配,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和《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自府法规〔2015〕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沿滩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退出、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住房救助对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不同群体的权益。

第四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承担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和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本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配租、租金收取等工作;乡镇、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申请对象的摸底调查和初审工作。

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进行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予以单列,优先保障。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按照分片布局、相对集中原则,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开发总住宅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拥有,由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安置项目所在地的保障对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新建集体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新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按《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建设方便残疾人出行的无障碍环境设施。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除中央、省、市补助外,地方配套资金由区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重点保障。

第十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对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和年度审查,并组织对分配到位的实物房源实施配租和管理;

(二)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管理工作;

(三)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工作;

(四)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五)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住户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委员会)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调查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自拆房屋的行为,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四)掌握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入住办理,腾退等相关工作;

(五)受理公共租赁住房保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六)协助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档案;

(七)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八)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参照相关标准对供应对象配租,并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2年,且在沿滩区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无现值8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

(三)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把失独家庭将再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纳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数仅计算1人)。

第十五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我区工作满1年;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且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房,且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住房资助能力,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外来务工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我区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二)在沿滩区城区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私有住房,且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十七条市政重点工程和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住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沿滩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已纳入沿滩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户;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低于15平方米;

(四)对不能享受安置还房(征收补偿)又无力购(建)安置住房的困难群众,可依法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住房条件变化等因素,市政府将定期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限制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市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按属地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六)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家庭申报信息的委托书;

(七)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步审查并在居住地公示15日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复核。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救助对象家庭,由居民委员会根据《住房救助对象家庭评分标准》予以评定。

(二)乡镇复核后上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其中对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核减的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1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纳入轮候程序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一条定期对住房救助对象、优先供应对象和普通申请家庭进行分别轮候排序。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住房救助对象采取评分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对优先供应对象和普通申请家庭采取随机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每隔 2 年应向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家庭基本情况证明材料,超过时限 1 个月未提供材料的,取消轮候资格。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住地乡镇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轮候资格进行审核确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配租房源中的30%需定向安置住房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市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享受国家优抚待遇的对象,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以及经区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供应对象的,应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五条配租方案公布后,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轮候到位的对象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出配租确认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人员、盲人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并予以公示。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从公布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不作调整。承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需续租的,应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订合同时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的住房救助对象,已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一年以上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三分之一收取。承租家庭遇到重大特殊情况,无力承担租住房屋租金的,由申请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租住地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乡镇复核、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对一定时段的租金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住房救助对象的承租人资格进行一次复核,并将结果在承租人的租住地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对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对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和承租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物业服务等。

第三十四条因家庭人员变化申请换租相应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房屋。确需装修的,应征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其物业管理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选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在相关公开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租赁期满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五)已经调离本区域或在区外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在60日之内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承租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购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依据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二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签订书面住房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和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

购买人付清房款后,方可向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时,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与等处分,但可以继承。

第九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应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控告,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承租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等住房使用和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在监督检查中,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按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有效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权限和处理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自贡市沿滩区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暂行管理办法》(自沿府办发〔2011〕21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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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文献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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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新就业人员 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 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 金融等支持政策,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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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二十七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县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50%。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集中分配的房源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分配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清退的房源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及时按照轮候顺序或优先条件进行分配,避免房源长期闲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2至5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为投资主体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直接按公租房租金价格核减不同保障类型相应租金补贴后的租金收取。补贴标准分为三个档次:A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对象(低保家庭),保障面积之内10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不予补贴;B类: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8倍),保障面积之内8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不予补贴;C类:中低收入城镇居民、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给予租住面积30%补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低收入标准根据保障房供应量、城镇居民住房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我县城区近两年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平均价格为10元/㎡;公租房租金市场价格暂按5元执行。

各市(地)、县(市、区)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公安局、人社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6日        

  

黑龙江省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完善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分配使用管理、运营维护、租赁补贴发放和档案管理,健全动态核查退出机制,切实提高全省公租房精准保障水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公租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房源分配、使用管理、运营维护、租赁补贴发放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原农垦、森工(含大兴安岭地区,下同)系统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的要求,纳入归属的市(地)、县(市)(以下均称市、县)统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保障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申请租住公租房或领取租赁补贴,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包括保障资格申请准入、租赁补贴发放、动态核查退出,以及实物配租公租房的轮候与分配。

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保及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是公租房保障的责任主体。省级住建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公租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公租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财政、人社部门,拟定本地区城镇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联合发文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实施并动态调整,具体牵头负责对申请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并应会同同级发改、统计、财政、民政部门拟定本地区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公租房租金标准、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联合发文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实施并动态调整。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等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准入、轮候、退出等制度和申请对象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认定、档案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也可以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住建、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人社、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受理、初审等工作;社区居委会可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公租房保障事务:

(一)公租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日常数据的统计、汇总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公租房保障的资格审核工作;

(三)公租房的运营管理、维修养护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

(四)公租房房源和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

(五)公租房申请、分配、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六)公租房信息化建设;

(七)其他公租房保障有关事务。

第六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二章 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第七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市场化租房。

第八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低保、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要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的保障方式应保尽保;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实施保障。具体保障方式应当结合保障对象意愿和本地公租房房源供给情况确定。

公租房紧缺、房屋租赁市场租金较高的城市,可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购买等方式,合理增加公租房实物配租的房源,优先满足保障范围内低保、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九条 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均住房面积、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保障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60平方米。

第十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具体收入标准、财产限额、审核范围等认定办法由当地民政部门牵头制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原则上每年调整公布一次,并报上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标准可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按低于当地人均收入一定比例确定。保障对象名下登记的车辆价值限额等由当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租赁补贴标准、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级分类确定并定期调整。

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纳入保障范围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并动态调整。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进行保障的,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同地段相近楼层、朝向房屋的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级分类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租赁补贴发放额度按照租赁补贴面积和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为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的差额。

第三章 保障资格申请与认定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由户主或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现常住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从事公交、环卫等服务行业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也可由用人单位统一收集申请材料并完成初审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书面同意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书面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或居住证;

(三)新毕业或在当地工作不满一定年限(原则上可限定为3-5年),具体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或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就业地居住证;

(三)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具体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四)在当地无住房;

(五)个人或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租房申请表;

(二)诚信承诺书;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说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租房申请表;

(二)诚信承诺书;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说明);

(四)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六)劳动(聘用)合同;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八)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面凭证,具备条件的还可通过短信、微信、手机APP等方式完成告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保障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车辆等有关情况进行联合审查,提出联合审核意见。

住房保障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自然资源部门就申请人家庭名下登记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核查。公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进行核查。人社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市场监管部门在权限内就申请人经商办企业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经联合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有关镇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联合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上级住房保障部门,上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联合审核意见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核准登记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民政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查询系统、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章 组织保障实施

(一)实物配租方式保障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为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城镇低保、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的保障方式优先安排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 对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租房需求,合理确定公租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房源确定后,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具体流程及自动退出的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保障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保障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含有城镇残疾人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及其他优抚对象、伤病残退休军人、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获得全国英模称号及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进城农村贫困人口、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群体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公租房。

第三十条 复审通过的保障对象,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采取随机摇号为主,综合评分为辅的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采取综合评分的应当综合考虑优抚优待、轮候时间、住房困难程度和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等因素科学制定评分方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租房。

配租结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租房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在30日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确定。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租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按照就近安置原则,申请人由于个人原因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租房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房源。

(二)租赁补贴方式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租赁补贴年度计划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额度、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领取补贴期间承租公租房的,应当在入住后次月起停止向其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将租赁补贴直接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内,并积极利用公租房信息系统实现随时查询、公开透明、实时监测。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租赁补贴,不得推迟、延期或占用租赁补贴资金,并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四十条 租赁补贴发放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运营管理和维修维护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

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因发生重大家庭变故导致无力支付租金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金减免,各地应当制定相应的租金减免审批核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只限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租住。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擅自调换公租房,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承租人不得将公租房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租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在合同内约定。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同期届满后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续签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五条 公租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清理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在装修时应至少达到以下标准:

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要求,铺设水、电、燃气、电视、网络等管线,科学合理设置安装灯具、开关、插座、地漏,安装防盗门、室内门。地面铺设地板或地砖;卫生间和厨房墙面铺设墙砖,其它墙面粉刷涂料;厨房、卫生间墙面和地面按照规范标准做防水,安装扣板吊顶,厨房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等设施,卫生间配置便器、洗面器、换气扇、洗衣机龙头,并为洗浴器预留设置位置及条件。

第四十七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对公租房装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分配入住。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专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公租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修养护、装修改造、设施设备改造和运营管理等费用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十条 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资金在现有公租房运营管理支出中统筹安排,按要求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相关管理运行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租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五十二条 在承租人双方自愿调换的基础上,可报请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由其组织重新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各地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至少每半年对辖区内公租房巡查全覆盖。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日常运营管理和维修维护的管理,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引进社会信誉好的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

第六章 动态核查与退出

第五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申请公租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时应当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且应当在发生变化20日内书面告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上级住房保障部门。

租住公租房的公交、环卫从业人员发生上述情况变化时,由承租人或所在单位在变化发生后20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期走访、日常巡查、抽查检查、主动申报和群众举报等情况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动态核查,及时作出延续、调整或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次月起执行。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租房。

第五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或继承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租房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租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租房条件不告知的或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公租房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第六十条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租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期满后仍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住房保障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记录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全面客观反映住房保障管理状况。

第六十二条 市、县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在管理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经费等方面,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第六十三条 住房保障档案分为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纸质档案应当同步建立电子档案。各类住房保障档案之间应当彼此关联,相互印证。

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指正在轮候和已获得保障的申请对象的档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证明,诚信申报记录等相关材料;

(二)审核材料。包括审核表,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等审核记录;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轮候记录、实施保障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发放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动态管理材料。包括对住房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和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核材料,不良信用记录及违规行为查处材料,变更或终止保障等动态变更材料。

第六十五条 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指已分配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档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来源和权属证明材料,房屋地址、所属项目或小区名称、保障性住房类别、房号、户型、面积和装修等情况记录材料;

(二)使用管理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承租人、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房屋购置人、购置价格、产权份额,租售转换、上市交易,房屋入住、退出交接手续等情况记录材料。

第六十六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按照“一户一档”和“一套一档”的原则,根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158-2011),分别在申请人获得住房保障后和房屋分配使用后三个月内完成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的归档立卷。

第六十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和住房保障房源使用管理情况的动态管理材料应当定期归入原档,或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立卷归档,并与原档的案卷号建立对应关系,便于检索查阅。

第六十八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应当按照相应档案管理规定将住房保障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十九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移交等情况记录,做到保管妥善、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第七十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遵照《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住房保障相关档案的保管期限,禁止擅自销毁处理档案。

第七十一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规范公开和查询行为,依法保障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利用和查询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保密规定。查询、利用所获得的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或散布,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损害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

第七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获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对已经获得公租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责令限期退出实物配租的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往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七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公租房租金标准,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不按规定出租公租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租金差价或收回住房。

第七十六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处理。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协助申请公租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转租公租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租房保障资格申请表(示范文本),由省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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