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贡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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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专业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

(二)重要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防雷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检测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雷击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防雷减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雷电灾情向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统计通报有关部门。

自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九章 附 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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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正式鉴定,具有防雷产品质量鉴定合格证书,并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进行审验和管理。凡专业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认证书,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专业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资质与资格审验管理。凡专业从事防雷工作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在用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检测的指导督查和管理。市、县防雷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对在用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一)对一类建筑物的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两次的检测制度;

(二)对二、三类建筑(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检测制度。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检测防雷装置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之一,被检单位应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工作的单位进行指导处理。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查维护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居民住宅园(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协助做好住宅园(区)防雷装置的年检工作。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和其他需要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施,应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是指:

(一)一类建(构)筑物包括:制造、使用或储存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等大量爆炸物质的建(构)筑物;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液化气的液化气站、加气站;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的油库、加油站等。

(二)二类建(构)筑物包括: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建筑物;火车站、汽车客运枢纽站、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城市重要给水泵房等特别重要建筑物;各级计算机中心、重点单位的计算机场所、通讯枢纽、电信系统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三)三类建筑物包括: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省级档案馆;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一般性工业建筑物;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其他需要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施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所设计或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对重要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其设计的审核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凡规定须经防雷设计审核的工程必须经审核后才能交付施工。

重要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是指:

(一)计算机中心(室、站)、金融、证券、保险、广播电视、邮政电信等设有大量电子设施的建设项目;

(二)制造、使用或储存炸药、火药、火工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油库、气站、加油站、氢氧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和石油化工建设项目;

(四)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大会堂、火车站、飞机场及需要特殊防雷的工程;

(五)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的防雷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合格证书,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凡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预测、预报水平和防雷减灾的服务能力。

第七条 市、县防雷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技术研究。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市、县防雷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防雷新技术和科研成果,提高我市防雷技术水平,大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自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九章 附 则文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24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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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4 号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 2013年 6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 光 2013年 5月 31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 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 2013年 6月 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规范雷电灾害管理, 提高雷电灾害防 御能力和水平, 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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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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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 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 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组 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 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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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必须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在曲靖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承担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实行审核制度

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弱电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工程预、决算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应当真实地反映每项防雷工程所需费用,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检测机构与防雷检测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各种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技术评估。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检测机构做好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必须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被检单位按《检测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护和不定期的进行自检,同时接受县(市)区防雷装置检测中心的定期检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范围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各县(市)区境内的油库、炸药库、石油液化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场所;因电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的场所;

(二)各县(市)区境内的宾馆、学校、档案馆、公园、公共汽车站、水厂、卫星地面站、电站、通信局(站)、仓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装有重要设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曲企业)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独立的民用住宅及构筑物;

二、计算机场地和其它弱电设备

(一)从事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计算机室(中心)、计算机网络、教学及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源系统、天馈系统、监控系统和机房的防雷安全系统。

三、 电设备

(一)各种机电设备的接地保护装置;

(二)机床、车间生产设备的工频接地。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的单位,必须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且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按照《云南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雷电灾害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组织开展防雷安全检查时,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对各单位和部门的防雷装置的检查工作,认真查验《合格证》和年度《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地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志记述了自贡市城市建设工作发展与现状。包括城市规划、市政建设、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房地产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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