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自贡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施行地区 自贡市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贡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自流井区(含高新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以下简称四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实施。四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予以配合。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退回。

荣县、富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由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依法自行规定。

第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八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签字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可采取现场张贴和在《自贡日报》公告的方式,自公告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拆迁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拆迁人。如被拆迁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送达方式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拆迁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提存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因被拆迁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因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执行人承担。

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相关部门、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做好相应的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强制拆迁完毕后形成完整的档案。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拆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的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的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七)被拆迁人财物的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和人员、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拆迁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荣县、富顺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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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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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文献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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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1、裁决名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2、实施主体:房产管理局 3、办理部门:拆迁科 4、办公地点:房管局二楼大厅 5、收费标准:不收费 6、联系电话: 88401179 7、监督电话: 88496506 8、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 9、法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条款:第十六条。 条款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臵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 止拆迁的执行”。 10、申请材料: 一、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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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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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住房 [2003]252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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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确保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裁决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房屋在青羊、锦江、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二)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强制拆迁的报告;

(二)拆迁许可证;

(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证明;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分别与被拆迁人三次以上的原始谈话笔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强制执行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向被拆迁人发出书面告诫,促使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经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书面告诫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六条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于执行前六天送达被拆迁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由送达人签名后,将强制执行决定书留在被拆迁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强制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并作笔录。

第八条被拆迁人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

被搬迁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并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代表应当到场作为执行证明人,并在有关执行记录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部门派人到现场协助执行,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强制执行完毕,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执行记录,并将记录副本交付被拆迁人。

执行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处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时间;

(四)执行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六)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执行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执行负责人、被执行公民或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九)制作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记录时间。

第十一条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拆迁人垫付,从被拆迁人搬迁费用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原批准或决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或终止执行。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执行的;

(二)他人对执行提出确属正当理由的异议,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撤销强制执行决定的。

暂停或终止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人不服的,可在接到限期拆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执行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强制执行,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挟嫌报复。违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因违法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害,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赔偿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执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人民政府38号

【发布日期】1993-12-01

【生效日期】199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38号令发布)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拆迁)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经拆迁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的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令公益)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新区建设及储备建设用地等项目房屋拆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实施。

第五条 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向裁决机关提出要求强制拆迁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表明已按照拆迁裁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已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裁决机关应当对是否符合强制拆迁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二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拆迁人的强制拆迁请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并提请执行机关执行,同时向执行机关提供有关的拆迁纠纷裁决书或者决定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书副本等材料。

当事人因不服裁决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不予受理。乙经受理拆迁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但尚未准予强制拆迁的,当事人因不服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终止审查程序。

第七条 执行机关接到裁决机关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限期履行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下同)履行拆迁裁决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履行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执行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迁公告,并在被拆迁房屋张贴,责令被执行人在24小时内自行搬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除原已办理过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其他需要补充证据保全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报裁决机关和执行机关备案。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实施拆迁计划和方案,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近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拆迁居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执行秩序,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合、村委会的代表、裁决机关、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到场协助和见证。到场的基层组织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由拆迁人雇请人员搬迁,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造具清单,逐一登记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被搬迁的财物送至拆迁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搬迁的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强制腾空被拆迁房屋后,应当立即拆除房屋。拆迁人有协助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拆迁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属)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若章。被执行人未到场或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裁决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机关同意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费用可由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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