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基本信息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 颁布时间 1996年08月24日
实施时间 1996年08月24日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否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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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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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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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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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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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晋法行字第5号《关于如何理解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意见,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函〔1996〕92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来函的复函》第一条中的“中央直属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包括在循环冷却过程中消耗的水量所补充的新水。因此,对这部分在循环冷却过程中消耗的水量所补充的新水,仍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7-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建设投资效能,促进节约用水,确保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本办法实施的行政主宇航局部门,委托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管道、暗渠、明渠、运河、蓄水库等。

第四条使用费征收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除外)直接或间接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驻沈机构、个体工商户及建筑程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

第五条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暂不征收使用费,但校办工、职为学校除外。

第六条使用费按排水户实际排水量计征。即每排一吨水征收人民币0.30元,由排水户按月到所在区征收部门缴纳。

第七条排水理按排水出口计量装置测定,或按自来水总用量(包括自备井用水量)计算。一般排水户和造纸行业按用水量的80%征收;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征收。

第八条无排水出口、无计量装置、无自来水表的排水户用水户用水量按照《用水计量换算表》计算。

第九条因故确需临时性排水的使用费,均按其排水泵的额定流量吨/小时×排水时间(小时)×0.30元计算征收。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之日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项目均按设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排水量0.8吨计征使用费。

第十一条征收部门对收取的使用费,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按规定办理征收手续,实行规范化管理。使用费纳入城建投资计划,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建设告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征收部门有权对排水户水表、票据等实施查验核量。对隐瞒不报或少报用水量的排水户,征收部门视其情况处以应缴纳数额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1万。

第十三条对逾期缴纳使用费的排水户,每逾一日,征收部门加征应交费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十四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交或屡催不交使用费的用户,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停止其供水。

第十五条对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可参照本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沈政发)〔1985〕19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接纳、输送和处理城市废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整治的接纳城市排水的明渠、河、浜等,视同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条除居民、普通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外,凡向市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市属跨县的西区、南区、桃浦工业区污水总管以及八号、九号污水支管排放废污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并不免除按规定应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按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其中,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企业,其排水量按总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由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提出,报征收单位核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每吨人民币一角二分计征。

第六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统一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征收。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可按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用于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向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如实申报本单位的废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来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为基准计算,自取地面水源的单位,由征收单位派员核准计算。

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月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发出排水设施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按期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

第八条对逾期不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有变化时,应及时提出;对瞒报少报的,从瞒报或少报之日起,按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三倍追缴。对屡催不付的,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有权停止该单位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事业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排放废污水,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而损坏排水设施的须加缴损害排水设施赔偿费。废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监测工作,由上海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执行。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收好、管好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交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运行和更新改造。排水设施使用费当年有积余的,可连年结转。

第十二条凡排入县属排水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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