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为了搞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于1982年2月颁发的重要法规(以下简称《条例》)。是锅沪及压力容器所有其他安全法规制定的根据。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且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制定该《条例》。《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MPa以上的压力容器。 

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颁布时间 1982年2月
发布单位 国务院

上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条例》。《条例》主要内容有:总则、设计和制造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单位的机构和职权、事故处理等。《条例》提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扭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甩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2100433B

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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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文献

法律知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法律知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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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 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 年 6月 26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 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 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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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家劳动总局(现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为了贯彻国务院1982年2月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暂行条例》而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1982年8月颁发。

主要内容:有关锅炉及压力容器设计与制造单位的审批、设计及制造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产品制造质量监督、专业安装单位的审批、检验员的考核、安全监察员的职责及要求、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以及事故处理等。《细则》还规定: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而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逐级上报外,还应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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