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物业管理师的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物业管理师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继续教育,是物业管理师申请注册和持续执业的必备条件。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受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委托,开展全国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课程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
必修课注重物业管理师政策法规水平和经营管理能力的提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物业管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
(三)物业管理方案及其实施;
(四)物业管理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五)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其他知识和技能。
选修课注重物业管理师知识结构的完善和创新能力的提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外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动态;
(二)科技成果在物业管理中的应用;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设施设备管理、建设工程等专业知识;
(四)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
(五)与物业管理师执业相关的其他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物业管理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完成不少于120学时的课程,并通过测试或者考核合格。物业管理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应当不少于20学时。
每一注册有效期的继续教育学时单独计算,不得累计到下一个注册有效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年10学时的必修课继续教育,并向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出具本地区物业管理师完成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的课程设置、教学大纲、教学形式和培训计划等内容由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统一发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申请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之日前完成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取得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超过一年,申请初始注册的;
(二)被注销注册后具备相应条件,重新申请注册的;
(三)逾期申请延续注册。
本办法生效前取得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参与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必修课学时:
(一)参加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制定和修改工作的,每次按20学时计算;
(二)参加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的物业管理课题研究的,每项按20学时计算;
(三)参加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大纲、参考教材编写以及考试命题、审题、评卷的,每次按20学时计算;
(四)参加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参考教材编写工作的,每次按20学时计算;
(五)参加高等院校教学指导机构组织的物业管理专业标准编制、专业教材编写和专业评估认证工作的,每次按20学时计算;
(六)在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者国际刊号(ISSN)的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物业管理专业论文的,每篇论文按5个学时计算,每年充抵学时累计不得超过10个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物业管理专著或者教材的,第一作者按20学时计算、第二作者按10学时计算;
(七)参加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教学课时计算学时,每年充抵学时累计不得超过20学时;
(八)参加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座谈会、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组织的研讨会或者专业论坛的,每次按5个学时计算,每年充抵学时累计不得超过10个学时。
充抵学时的,物业管理师应当向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有关事项记入物业管理师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物业管理师可以通过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查询继续教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申请延续注册或者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提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有下列行为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的;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通过继续教育课程测试或者考核的;
(四)其他违反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的行为。
物业管理师有前款行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本单位的物业管理师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并保障物业管理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采取网络教育和集中面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质量检查和评估制度,并将年度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计划和执行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房[2014]1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开展和规范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物业管理师的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月14日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 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 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53 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 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 保证工 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 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 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 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 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 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建标[2015]34号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我部组织修订了《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编号为TY01-31-2015)、《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编号为TY02-31-2015)、《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编号为ZYA1-31-2015)、《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以及《建设工程施工仪器仪表台班费用编制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标准定额司。我部1995年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2002年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0年发布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1999年发布的《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发布的《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1999年发布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施工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同时废止。
以上定额及规则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3月4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是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一条通知。
内容
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文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14]1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市[2014]15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