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 | 淄博市人民政府 |
---|---|---|---|
颁布时间 | 1992.12.26 | 实施时间 | 1992.12.26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使用、经营的安全管理,合理利用气源,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单位、集体用户)和个人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金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监督。市煤气公司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站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的立项、选址定点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液化石浊气站(点)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选址定点应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图纸报送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使用单位,应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压力容器健用证》等有关证件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领取《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未办理上述证件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专业经营和自供单位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设施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有关。安全证明。
(三)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发《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
(四)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年度经营、自供气量计划和执行情况,要按时上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设施是指储存、灌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一切装置和设备。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设施必须符合《压力容器技术安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储罐和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严禁直接充装。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在使用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由取得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凡检验不合格或超期未检的,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储存、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报警器材,建立健全各种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灭火、动用明火和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消防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订灭火方案,定期进行演练。消防设施、器材固定专人管理,保持良好有效。
第五章 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须持有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登记证》,运输前须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七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液化气体槽(罐)车驾驶员证》、《液化气体槽(罐)车押运员证》后、方可驾驶、押运。
(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液化石油气,禁止将钢瓶横放、摞放和倒立,超过二十瓶的,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晶准运证》。
(三)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禁止搭乘和捎运无‘关人员及物品。
(四)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外地来本市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应持当地公安部门开具的有关证件办理。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存放铜瓶时,必须将重瓶和空瓶分房存放,重瓶不准摞放、横放和倒立。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应及时清除,清除的残液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液化石油气钢瓶横放或倒立;
(二)不准从有气瓶向无气瓶倒气;
(三)不准滚、摔、碰、拖和火烤、水烫谈化气钢瓶;
(四)不准私自处理瓶内残液;
(五)不准私自拆卸,维修安全阀和角阉。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的容器必须是液化石油气的专用容器;
(二)充装量不得超过容器的额定数量;
(三)不准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
(四)未经年度安全检验的车辆不得充装;
(五)未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充装。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具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真是指液化气钢瓶、调压阀、角阀、灶具、热水器等。销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带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说明书。一严禁销售菲定点厂生产和未经检验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严禁带气销售铜瓶。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的单位应设立维修站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修。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的修理须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量5%以上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二十元的罚款。
(二)使用报废钢瓶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五十元罚款,并撤销钢瓶。
(三)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停止供气一年。
(四)对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处以每吨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充装、经营的液化气。
(六)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经营的液化气气具。
二十六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不按本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条在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使用、经营管理中违反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超期未检验而投入使用的,由劳动部门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章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中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希之日起施行,《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淄政发(1987)211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燃气调压器分一级调压器和二级调压器;使用调压器要根据它的进出口压力来选择!在使用时要把最终的出口压力调到适合燃气用具的压力!
液化石油气和煤气不是一种东西。前者的主要成分是丙烷和丁烷,而后者主要是和少量氢气(水煤气)。随着石油化学工业的发展,液化石油气作为一种化工基本原料和新型燃料,已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在化工生产方面,液...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价格是75元,由炼厂气或天然气(包括油田伴生气)加压、降温、液化得到的一种无色、挥发性气体。液化石油气主要用作石油化工原料,用于烃类裂解制乙烯或蒸气转化制合成气,可作为工业、民用、内燃...
SY5985-1994 液 化 石 油 气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自 1995-7-1 起执行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 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2 引用标准 GBJ 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11174-89 液化石油气 GB 8334-87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GB 50183-93 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J 140-9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SY 5984-94 油(气)田容器、管道和装卸设施接地装置安全检查规定 SY 5858-93 石油企业工业动火安全规程 3 贮灌厂(站)的建设及使用 3.1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前,应办理建站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a.建站设计规划报告; b.建站
主要对我国燃气行业的安全状况进行了简述,突出了四级安全管理:冷冻气库、储配站、供应站、服务点(即便民点)的安全管理重点。针对液化石油气四级安全管理中的安全检查体系以及标准化建设模式,从组织架构、设备设施管理、消防安全等几个方面着重对液化石油气的储配安全进行了说明。同时,也对液化石油气储配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标示进行了说明,并给出了液化石油气在储配过程中的评价方法以及安全对策措施。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装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装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公安厅、省经委、省建设厅、省劳动厅发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淄博市住建局安全办公室是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科室;
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楼
本百科信息来源——淄博市人民政府网
【发布单位】81513
【发布文号】淄人发[1998]19号
【发布日期】1998-08-14
【生效日期】1998-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人发(1998)19号)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粘土砖瓦生产用地是指进行粘土砖瓦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地矿、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砖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保护耕地做出贡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禁止在耕地上以及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上新建粘土砖瓦窑场;已建成的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第七条已建成的粘土砖瓦窑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2000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应当在2002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三)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应当在2005年年底以前关停。
第八条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晾坯场、取土区监时用地手续,领取《取土用地许可证》,依法进行使用土地登记,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取土区临时用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最低标准向市土地管理部门预缴耕地造地费。
凡依照土地复垦合同的规定,将所占土地全部复垦并经验收合格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复垦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门酌情退还其预缴的部分耕地造地费;不复垦的,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不予退还。
未退还的耕地造地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专项用于复垦造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占用耕地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窑场在关停之前,取土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2米以内。
山地、丘陵地的粘土砖瓦窑场,取土深度应当以挖丘平坡后与周围地片相平为准。严禁在平地上挖坑取土。
第十条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地点、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将取土区表层0.5米的熟土先行剥离,用于复垦还耕。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粘土砖瓦窑场土地使用和复垦利用情况,对因生产规模缩减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使用的土地,责令当事人及时复垦利用。
停产后的废弃窑址及办公、生活用地,经营者应当在停产之日起一年内复垦利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占用耕地新建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新建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逾期拒不关停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窑场有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利用条件。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按时办理晾坯场、取土区临时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改用地取土地点、扩大取土范围、增加取土深度,以及拒不剥离表层熟土用于复垦还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用地,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还耕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每平方米每年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挪用耕地造地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