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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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七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一) 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 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 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 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 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para" label-module="para">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para" label-module="para">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para" label-module="para">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 违法建筑;

(二)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para" label-module="para">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拨付并实施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运营。土地储备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para" label-module="para">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土地储备资金不足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依法出让、租赁前,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则常见问题

  •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谁了解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 土地管理现状谁了解?

    严格审批制度,控制土地的合理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

  • 土地管理法规定内容有哪些?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中心进行。"para" label-module="para">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规则、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公示,接受群众监督。"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公开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由土地交易中心受托发布。"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委托交易。

最低保护价是指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用地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拍卖人确认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后五日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由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土地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中心依法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凭相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交易协议的,其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处分被征用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行为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违法交易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征用、储备及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则文献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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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2000年8号令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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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

第九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积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60平方米,五至六人70平方米,七人以上80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其所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从所得价款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外,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市、区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按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限制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依照规定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

第九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积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六十平方米,五至六人七十平方米,七人以上八十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其所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从所得价款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外,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市、区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按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限制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依照规定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该《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长

2015年6月28日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逐步推行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充分运用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等成果。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批、备案以及修改,按照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张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桓台县、沂源县、高青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遗存、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重要交通枢纽周边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等有特殊控制要求区域的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修改、重编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城乡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地块情况确定规划条件。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划拨地块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是建设单位编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农村新型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证件及规划条件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城市、县城、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工程设计中妥善处理建设工程与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类管线工程需要局部更新、抢修,不改变原管线轴线、管径的,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规划审批,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资料报行业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在原厂区内对生产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进行改造、更新,新增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总平面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一)位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城乡规划已改变其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二)未纳入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现状存量工业、仓储类用地,未超出出让年限,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线、配电箱(柜)、调压柜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独立设置的换热站、调压站、给水加压泵房、中水处理站等建筑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文体设施、养老助残、卫生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场地)有影响的,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日照计算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放线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核实时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由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暂时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提供用水、用电服务,可以提请有资质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单位。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文件、图纸等成果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照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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