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1513
发布日期 1996-04-17 生效日期 1996-06-0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和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公用事业、邮电、供电、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害、侵占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制定市政工程发展规划,依据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中、长期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实施;

(三)负责全市市政工程的预(决)算审查、质量评定、施工队伍资质审核,组织工程验收;

(四)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的检查和业务指导及管理人员培训;

(五)负责城市主干道和广场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城市次干道和街巷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查;

(三)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电力、电讯、公用事业、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项目,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与市政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来源和标准拨付,专款专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监督,并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市政工程有偿使用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进行监察和查处。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其完好状态。

对龟裂、坑洼的路面,破损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雨水箅应当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发现缺失,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非因特殊情况并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占用。

建设工程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保持地面道路畅通。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开挖道路3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准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转让。

建设单位须在挖掘施工现场设施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交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工作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对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检查,并在掘路单位交回许可证后的5日内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本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须按规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补办占道手续,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个月联合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登记。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桥头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涵设施管理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过桥时,须经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搞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冒溢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疏通。因使用不当导致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各区按5%上交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用于科研、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其他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准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市政工程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城市排水水质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建设、管理、维修防洪设施,保障防洪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七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

(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

(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

(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护,定期检查、维修,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现象,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检修。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执行;数额在200元以上的,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超过污水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和管道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人员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工程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因检查井盖、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修复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追究产权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处罚时要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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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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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和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公用事业、邮电、供电、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害、侵占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制定市政工程发展规划,依据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中、长期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实施;

(三)负责全市市政工程的预(决)算审查、质量评定、施工队伍资质审核,组织工程验收;

(四)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的检查和业务指导及管理人员培训;

(五)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受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三)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电力、电讯、公用事业、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项目,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与市政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来源和标准拨付,专款专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监督,并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市政工程有偿使用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进行监察和查处。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其完好状态。

对龟裂、坑洼的路面,破损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雨水箅应当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发现缺失,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非因特殊情况并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占用。

建设工程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保持地面道路畅通。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开挖道路3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准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转让。

建设单位须在挖掘施工现场设施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交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工作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对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检查,并在掘路单位交回许可证后的5日内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本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须按规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补办占道手续,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个月联合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桥头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涵设施管理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过桥时,须经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搞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冒溢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疏通。因使用不当导致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5%用于科研、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其他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准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市政工程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城市排水水质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征询雨、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意见,并签订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三)建设单位提供建筑物底层排水平面图、建筑物排水系统图、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

(四)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测,提出设计条件要求;

(五)排水设施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试排水监测;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试排水监测结果,5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补办《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六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建设、管理、维修防洪设施,保障防洪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5个工作日内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七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

(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

(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

(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护,定期检查、维修,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现象,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检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执行;数额在200元以上的,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超过污水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和管道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人员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工程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因检查井盖、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修复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追究产权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处罚时要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九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建设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

第十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三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市、区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

(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和更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养护、维修、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桥梁桥涵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桥涵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回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管理、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市、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分工,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禁止偷取或破坏市政工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计划,按照“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到市城管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由市城管局将其纳入维护管理范围。

第九条市城管局及其所属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对市政工程设施经常监测、检查,及时管理和维护,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由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市城管局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单位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和其它经营性活动,应当经权属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或拆除,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或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后期的维护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城管局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对人行道路面未加保护直接搭建钢铁脚手架;

(五)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以下安装空调室外机等设备或将空调水直接排在城市道路上;

(六)擅自设置化粪池;

(七)焚烧物品;

(八)向路面排水,污水污染路面;

(九)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十)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它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人行道出入口;

(十二)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沥青砼路面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及重大政治经济活动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次干道。

第二十条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城管局,现场确认挖掘范围和提出相关要求,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擅自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根据工程规模,由市城管局确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城管局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规范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回填物中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城管局,经市城管局检查确认后,方可恢复路面。

第二十二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市城管局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和道路恢复。

在批准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完成的,施工单位应在期满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市城管局应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沿街单位需要改造城市道路入口、护栏、隔离桩、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逾期占用、挖掘道路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外,还应按实际占用、挖掘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道费和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第二十七条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管局批准。管线权属单位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应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超标通行,应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五)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六)撞击损坏桥梁;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污分流,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应向市城管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排水设施应运转安全、运行正常。

专用和各小区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沉砂池、隔油池等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排水主干管网以前的支管)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应持有关文件和相关图纸资料,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

(二)竣工后,建设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城管局发放排水许可证;

(三)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道的管理、维护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水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固体废弃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气体;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市城管局及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实施水质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七条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城管局批准,并不得减小原有排水设施的排水断面。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或先建设可替代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采取临时措施的,在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补救,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

市城管局在得到报告后,应采取果断措施排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管局管理和维护。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安装其它设施;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使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城管局批准,并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或拆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管局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市城管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因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或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或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

(十)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城管局同意,并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迁移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或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城管局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市城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城管局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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