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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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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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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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2022年10月信息价
建筑业(阳东区)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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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惠来县2022年3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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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 什么叫"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是防止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的措施有农业措施...

  • 水土保持的特点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 水土保持概念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科学性, 二是地域性, 三是综合性,四是群众性。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文献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若干问题的思考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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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赋予的重要职责,是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治理的重要环节。广大水土保持监测实施单位要从保持水土、改善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不断改革创新,运用高新技术完善监测工作,为改善生态环境作出新贡献。现对我国水土保持监测的相关问题做了探讨,并根据自己再监测工作中遇到的情况,提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一些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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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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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发布日期 :2011-1-10 执行日期 :2011-4-1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 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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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该《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长

2015年6月28日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逐步推行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充分运用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等成果。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批、备案以及修改,按照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张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桓台县、沂源县、高青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遗存、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重要交通枢纽周边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等有特殊控制要求区域的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修改、重编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城乡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地块情况确定规划条件。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划拨地块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是建设单位编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农村新型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证件及规划条件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城市、县城、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工程设计中妥善处理建设工程与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类管线工程需要局部更新、抢修,不改变原管线轴线、管径的,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规划审批,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资料报行业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在原厂区内对生产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进行改造、更新,新增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总平面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一)位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城乡规划已改变其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二)未纳入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现状存量工业、仓储类用地,未超出出让年限,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线、配电箱(柜)、调压柜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独立设置的换热站、调压站、给水加压泵房、中水处理站等建筑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文体设施、养老助残、卫生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场地)有影响的,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日照计算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放线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核实时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由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暂时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提供用水、用电服务,可以提请有资质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单位。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文件、图纸等成果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照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近几年来,淄博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一直走在全省前列,率先实行的河道“河长制”管护模式及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市级试点工作均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全省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提供了借鉴经验。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推进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近期,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第100号)形式发布了《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简称《规定》),为今后小型水库管理工作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

《规定》从小型水库管理体制的理顺、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建设程序审批、维修养护开展、违法行为追究等方面作了明确界定,为今后小型水库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权威且明确的指导依据。《规定》指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水库产权,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要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管护经费,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要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复;要落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同时,《规定》特别强调,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库2至5万元、小(2)型水库1至3万元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有效保障小型水库运行管理工作的基本支出,为确保小水库安全运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2100433B

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水库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水库管理经费,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库日常运行和维护;

(二)落实水库调度规程、工程巡查、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洪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定期开展水库工程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四)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投、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危害水库水质的行为;

(五)建立水库工程巡查档案记录,完善工程档案,建立一库一档;

(六)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命令组织或参与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七)维护水库管理秩序,保障水库安全。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和岗位培训,执证上岗,提高水库管护人员输放水设施操作技能及维护技能。

第九条 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水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维修养护协议。维修养护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养护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不服从调度的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依法解除维修养护协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连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确权划界等相关工作,并埋设界桩,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监管。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有毒有害物质、高残留的农药和倾倒砂、石、土、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等活动。

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十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除险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库区淤积严重、影响水库兴利蓄水和调度运用的,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淤规划、清淤方案和水库安全影响评价报告。

清淤方案应当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复。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职责在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签订经营合同,对水库的安全管理、水质保护、汛期调度、除险加固和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作出约定。经营合同应当报水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库2至5万元、小(2)型水库1至3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等事项。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水库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及管理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职责由水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内实施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炼矿、取土、修坟等活动的,依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生产经营设施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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