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称 |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 发布日期 | 1998-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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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发布单位】81513
【发布文号】淄人发[1998]19号
【发布日期】1998-08-14
【生效日期】1998-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人发(1998)19号)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粘土砖瓦生产用地是指进行粘土砖瓦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地矿、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砖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保护耕地做出贡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禁止在耕地上以及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上新建粘土砖瓦窑场;已建成的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第七条已建成的粘土砖瓦窑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2000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应当在2002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三)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应当在2005年年底以前关停。
第八条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晾坯场、取土区监时用地手续,领取《取土用地许可证》,依法进行使用土地登记,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取土区临时用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最低标准向市土地管理部门预缴耕地造地费。
凡依照土地复垦合同的规定,将所占土地全部复垦并经验收合格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复垦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门酌情退还其预缴的部分耕地造地费;不复垦的,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不予退还。
未退还的耕地造地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专项用于复垦造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占用耕地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窑场在关停之前,取土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2米以内。
山地、丘陵地的粘土砖瓦窑场,取土深度应当以挖丘平坡后与周围地片相平为准。严禁在平地上挖坑取土。
第十条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地点、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将取土区表层0.5米的熟土先行剥离,用于复垦还耕。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粘土砖瓦窑场土地使用和复垦利用情况,对因生产规模缩减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使用的土地,责令当事人及时复垦利用。
停产后的废弃窑址及办公、生活用地,经营者应当在停产之日起一年内复垦利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占用耕地新建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新建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逾期拒不关停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窑场有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利用条件。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按时办理晾坯场、取土区临时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改用地取土地点、扩大取土范围、增加取土深度,以及拒不剥离表层熟土用于复垦还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用地,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还耕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每平方米每年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挪用耕地造地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可以的。如果设计未指定的话。
筑用的人造小型块材。也被称烧结砖。粘土砖以粘土(包括页岩、煤矸石等粉料)为主要原料,经泥料处理、成型、干燥和焙烧而成。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陆续创制了方形和长形砖,秦汉时期制砖的技术和生产规模、质量和花式...
原来的机制红砖是粘土烧结砖,根据墙改办的通知,为了节约土地资源,改为煤矸石烧结砖,非粘土烧结砖就是指的煤矸石烧结砖。
济南市政府1999年9月10日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加强粘土砖瓦窑场生产用地管理的通知》(济政发[1999]文30号)。文件要求,各级政府今后一律不得批准占耕地建砖瓦窑场;对占用非耕地的也要严格审批。同时,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转化。要制定?..
2006年,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全省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强力推进。省联席办于9月和12月先后两次对各地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通过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实地抽查等明查暗访的方式,广泛听取各地干部群众的意见,深入了解各地砖瓦窑厂专项整治情况。大量事实证明,由于全省上下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措施有力,推进扎实,全省粘土砖瓦窑厂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烧砖工,窑厂工人,砖瓦厂工人,装窑,出窑
砖瓦生产工
(1)粘土的可塑性是陶瓷坯泥赖以成形的基础。
(2)粘土使注浆泥料与釉料具有悬浮性与稳定性。
(3)粘土一般呈细分散颗粒,同时具有结合性。
(4)粘土是陶瓷坯体烧结时的主体。
(5)粘土是形成陶器主体结构和瓷器中莫来石晶体的主要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