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 ,保障 | 防洪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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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挥 | 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生态效益 | 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堤防以及护堤地。 第十六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用地、工程管护地以及因河势变化控导(护滩)工程前淤出的滩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确权申请,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等; (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采砂、淘铁、生产经营性取土以及挖筑坑塘、修建水库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埋)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发掘; (三)其他影响黄河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坝林草,禁止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对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工程建设需要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浮桥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铁、生产经营性取土等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指令和管理,不得影响防洪工程安全、河势稳定和河道环境保护等要求;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平整,保持河床平顺。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气管、油管、水管、电缆、硬化路面等,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签定托管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险工、控导(护滩)、顺堤行洪防护坝、旧坝、涵闸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做好黄河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河道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或淤区坡脚算起,临河30米,背河10米。临河护堤地淤高应当维持原边界不变,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二)险工、顺堤行洪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及坝前均10米。险工、顺堤行洪防护工程加高后护坝地相应外延; (三)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至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四)在黄河河道内兴建的控导(护滩)工程,沿工程连坝背水面坡脚外应当划出不少于30米宽的护坝地,用于存放抢险料物,培育抢险料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使用。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五)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路面顶宽为6米。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的车辆; (三)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扬水站或者安装提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黄河河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堤防安全保护区为黄河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砂、生产经营性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塘、建窑、建房、采矿、堆放垃圾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堤顶道路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作公路的,应当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按照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水费。 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应当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影响河势稳定的设施,不得排沙入河。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提水设施造成河道工程损坏的,应当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涵闸闸门,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五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 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道路,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和破坏。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在黄河河道阻水片林清除、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和维护方面,给予资金补助。 第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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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黄河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黄河流域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非防洪工程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与维护等资料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涉及黄河防汛安全的工程加强质量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审查意见和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影响黄河防汛安全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应当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黄河河床冲淤、防洪水位变化等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相应费用。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防护工作量及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黄河河道内建设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依法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沿黄河的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时,应当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黄河滩区不得新建村庄和厂矿,已从滩区迁出的村庄和厂矿不得返迁。 第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因河道整治、河势变化形成的土地,用于黄河河道整治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管道、缆线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效;修建码头、渡口、道路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影响防洪安全,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罚款: (二)进行爆破、钻探、采砂、生产经营性取土、淘铁、挖筑坑塘、修建水库等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埋)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黄河河道水域、工程用地、工程管护地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焚烧、毁坏或者砍伐护堤护坝林草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挖掘或者拆毁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八)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提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生产经营性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塘、建窑、建房、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设置拦沙设施、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阻碍、威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损毁的; (四)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河 道 管 理 , 确 保 河 道 行 洪 畅 通 和 工 程 安 全 , 发 挥 河 道 的 综 合 效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和 《 陕 西 省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道 的 整 治 、 利 用 、 保 护 及 相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 有 堤 防 的 河 道 为 两 岸 堤 防 之 间 的 水 域 、 滩 地 ( 包 括 可 耕 地 )、 行 洪 区 , 两 岸 堤 防 及 护 堤 地 ;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0 年 2 月 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 7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3月 17日宁波市人 民政府令第 173 号公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 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 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县河务局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和防洪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黄河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时桥梁、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和在堤岸设置的引水、提水、排水工程,以及涉及黄河防洪和河道管理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报送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告知黄河工程主管部门。工程完成后,有关防洪部分须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各类防洪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新建的沿黄乡村距堤防不得少于三百米,原有乡村按照不少于三百米的距离在规划时有计划的予以迁建。
第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占用土地,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免征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其建设用土,应在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外就近取土。挖、压、踏土地,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拒绝用土。兴建护滩控导工程占地,不予征用补偿。
第九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和老堤、老坝占地属国家所有,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使用。未经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掘和占用。
第三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十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专管和群管相结合。沿黄各村庄建立管理领导小组,并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防、险工、前戗、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及护堤地。
护堤地宽度从堤脚或淤临淤背区坡脚算起,临河七米、背河十米。临河护堤地淤高或刷深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在堤加培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二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损坏树株草皮及违章垦植;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修建厕所、猪圈;
(三)取土、打井、挖沟、挖窑、埋葬、建窑、建房、钻探、爆破、修筑地下工程、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其他有害堤防安全的车辆;
(五)损坏堤防上的工程设施、标志桩、水文、测量标志以及通信设施;
(六)架设广播、通信、电力线路;
(七)挪用防汛料物、器材、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等。
第十三条 在堤防管护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宽度从护堤地外缘算起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修筑地下工程、取土、控沟、挖塘、挖窑、埋葬、建窑、建房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黄河堤防不作公路使用。确需利用须经省黄河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黄河工程主管部门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
第十五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林木有计划的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险工、护滩控导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在险工、护滩控导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装提水设施;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需在险工、护滩控导工程修建渡口、码头进,除按第六条规定办理以外,使用单位应向当地黄河主管部门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兴建的护滩控导工程,自工程背河外边线向外划出三十米宽的护坝地,归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土、垦植、打场、堆垛和进行其他危害工程完成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由大堤通向护滩工程的道路,沿途各村都有保护和维修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边挖渠、取土、垦植和从事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在黄河堤防上修建的引水闸、虹吸、扬水站等工程一般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等,黄河主管部门有权督促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涵闸管理范围指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闸和渠道坡脚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涵闸管理范围内垦植、取土、打井、挖塘、建窑、埋葬、建房、放牧、砍伐树木及在工程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爆破、炸鱼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涵闸、虹吸必须按照供水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控制运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引黄渠道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测流、测沙,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观测数据、报表。
第二十五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黄河涵闸、虹吸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或限制停止供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水法规,依法加强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清除违章建筑工程及设施,恢复工程原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阻碍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地方规章(类别)
2月23日,河南省政府正式公布了新修订的《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3月9日起实施。《办法》特别明确了河长制体制下各涉河管理部门职权职责以及合力执法的要求,并加大了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于1992年8月3日出台后,结合河南黄河河道管理实际,于1998年4月、2011年1月做了两次修正。为进一步完善黄河河道管理法律依据,落实事权责任,形成多部门执法合力,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次修订,修订后《办法》共6章45条,分为总则、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管理与保护、滩区居民迁建、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本次修订为该办法制订颁布后的第一次全面修订,与过去相比做了较大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各个涉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好的黄河河道管理职责任务;二是增设了“滩区居民迁建”专门章节,对迁建原则、规划编制、迁建实施责任主体、迁建后滩区土地利用等进行了规范;三是明确了黄河河长制相关内容,规定了黄河河长的任职要求和工作职责;四是强化了对黄河滩区开发利用的管理力度,对黄河滩区规范利用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一步减轻了滩区群众的负担;六是依据国家“简政放权”和“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修改完善了水行政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提升了服务能力建设水平;七是调整了有关罚款限额和幅度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一般情况下普遍增加了十倍,最高达到五万元;八是加大了对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问责和违法违纪事项的处罚追究力度。
《办法》的出台,使得河道管理权责更加清晰、管理体制更加顺畅、开发利用更加规范、违法处置更加严厉,彰显了河南黄河河道管理的特色,将对保障黄河河道行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防御和减轻黄河洪水灾害,维护沿黄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河南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