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淄博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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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9.10.29 | 实施时间 | 1999.12.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外监理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业主下面有三个单位,甲、乙、丙,丙下面有个分包的丁,监理旁边协助甲方。2、总监,下面是路基分管监理工程师、路面分管监理工程师等等。3、应该是先有监理规划,后有监理细则,次序错了。4、第1、2有误。...
是不是国企,主要是看企业的股东性质,如果是自然人股东,那就不能算国企,工程监理企业现在还有很多国企性质,但是,按照建设部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部都得向自然人股东转!就是说以后监理企业全部...
简介:蚌埠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建设项目评估,工程技术开发,工程造价咨询,建设中介服务等。法定代表人:陆虎成立时间:1992-1...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 5号令)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 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 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 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 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 工期和质量 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 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 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 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 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
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促进和保障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提 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及四川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 对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招标、施工及保修全过程或某阶段实施的监 督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建委) 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 主管机关,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 区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组织监理工程师培训、资格考试、资格审查及执业注册管理; (
文件全文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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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1〕8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淄博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文件全文
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包括各类通信交换传输设备、线路设备、管道杆路、通信基站等设施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信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制度和措施,保证通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禁止损坏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使用挖掘机、顶沟机、顶管机、定向钻等机械设备施工。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三)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打井、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液体。
(四)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通信线路腐蚀的建筑。
(五)损坏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等通信设施。
(六)在危及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危及架空线路或者天线安全的范围内建屋搭棚。
(七)攀登通信基站、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在通信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和搭挂电力线等非通信设施。
(九)向通信基站、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抛掷杂物,向通信井(孔)内倾倒杂物。
(十)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通信设施的改动或者迁移工作。
因政府公共基础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铺)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挖掘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线路设施,不得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十条 对影响到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及时适度修剪。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影响到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可以先行适度修剪,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与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协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及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对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地下管网资料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的费用,并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通信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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