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 实施时间 | 2019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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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永州市人民政府 |
现将《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起草相关情况解释如下:
一、《办法》起草的必要性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永政发[2013]28号、永政发[2016]19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已失效。我局按照市政府2018年第24次常务会议的要求,并对历年来的征地拆迁相关政策进行深入研讨,科学测算补偿价格。学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经验与做法,依据2013-2017年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和物价指数等相关指标变化情况。10月11日在江华召开了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调整工作部署会,广泛听取各县区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10月17日-19日,在永州日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发布《办法》听证公告。10月22日,就《办法》(送审稿)征求市财政、公安、人社、发改委、林业、农业委、民政、房产等10余个市直相关部门意见。11月21日,由市司法局在我局组织召开了《办法》听证会。分管副市长欧阳元初亲自组织研究讨论了三次,共收悉来自市直各单位、县区、社会各界及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共242条,经整理汇总后,主要涉及《办法》中的14个条文和5个附件内容,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了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并作了修改完善,先后进行了5次大的讨论,历经10余稿,最终形成了该《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三十七条、十一个附件。
第一章总则,共2条。主要是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土地征收管理,共6条。主要是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征收实施程序,共6条。主要是明确征收程序;告知在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的暂停办理事项;发布两公告的要求;规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四章土地、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共4条。主要是集体土地、青苗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
第五章房屋合法性及安置人员资格认定,共8条。一是明确了房屋的合法性审查;二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立户原则提出了要求;三是明确了应安置人口资格认定原则、时限。
第六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共6条。主要是被征收人的安置方式和生产经营性企业的补偿安置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2条。主要是被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责任。
第八章附则,共3条。主要是有关术语解释;各县区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实施时间、项目适用本《办法》的时间进行界定。
三、新《办法》与老《办法》的主要区别
一是提高了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货币补偿标准由28号文件中的17万/人提高至28万元/人,同时增加了安置过渡补偿费和两次搬家费共1.6万元,主要测算依据为:中心城区2013年政府发布的普通商品房销售均价2666元/㎡提高到2018年的5200元/㎡。
二是合理调整了安置房安置面积。安置房安置由28号文件中的一人户90㎡,每增加一人增加50㎡的标准调整为每人按70㎡(含公摊面积)的成本价确定安置房面积,实际安置标准比原《办法》有所提高,并更加合理。如:以三口之家计算,原28号文件为90 50 50=190㎡(人均安置房面积为63.3㎡),以四口之家计算,原28号文件为90 50 50 50=240㎡(人均安置房面积为60㎡)。
三是调整了安置房的建筑成本价。由28号文件中的建筑成本价调整为成本价(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配套设施等费用)由1344元/㎡调整为2800元/㎡左右。
四是房屋征收奖励等由原150元/㎡提高至280元/㎡,即入户调查奖80元/㎡,按时签约奖100元/㎡,按期腾房奖100元/㎡。
五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标准有所提高,钢混结构由原1350元/㎡提高至1600元/㎡,征收补偿标准提高了18%左右;砖混一类由1050元/㎡提高至1350元/㎡,砖混二类由1000元/㎡提高至1250元/㎡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提高了30%左右。
六是征收专业菜地青苗补偿标准由原2800元/亩提高至6000-7000元/亩,提高了250%。
七是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水田由原来2000元/亩提高到2800元/亩,旱土由原来的1200元/亩提高到2000元/亩;对部分名优水果(草莓)类补偿整体提高了约50%。
八是大幅提高了迁移坟墓补偿标准。以有棺有碑为例:由原2500元/坟提高至5000元/坟(有棺2500 碑1500 规定期限迁移奖励1000)。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全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成立征收补偿安置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纪委监委、人社、民政、住建、公安、农业农村、房产、林业、审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收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款预存制度,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收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或财政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将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列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征收实施程序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予以告知。
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七)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被征收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范围、时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区)自然资源局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将实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公告并听取意见。被征收人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区)自然资源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公证提存)并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拒不腾地的,由县(区)自然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各县(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执行,从征地补偿费中计提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四章 土地、青苗及其他附着物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8〕10号)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塘)补偿标准按同一片区的水田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2、3)。
(二)征收果树、用材林木、树木、竹类、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根据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规格、种植密度、名称划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7、8、9)。
(三)混栽(种)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经市、县(区)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5)。
第十七条 附属设施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4)。
(二)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0)。
(三)征收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砂、预制、砖场、石材加工厂等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附件11)。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正常蓄水量支付15元/m³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由乡镇(街道)统一组织实施;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合法性及安置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征收补偿安置机构、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认定。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按重置价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六)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书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以乡村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为准;
(七)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经审查被征收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以乡村规划确认许可建设的建筑面积进行认定。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八)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无论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因历史原因,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只能选择一处房屋进行安置,其余房屋只能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在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中,有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常住成员达到法定婚龄的,原则上按婚姻状况(以结婚证为准)确定户数,也可根据家庭实际需要进行分户,夫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之间不得分户。
(二)被征收人直系亲属达到法定婚龄或已结婚等符合分户条件,但因没有房屋产权而未能分户,经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审核认为符合分户条件的,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可按分户处理。
(三)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为依据,离婚双方方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2.离婚证书载明的时间必须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应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审定:
(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或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
(二)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籍但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且被征收房屋为其唯一住宅用房的;
(三)原籍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除外)、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四)婚嫁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外嫁女)或婚后户籍迁入女方(入赘)户籍所在地的,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
(五)依法收(领)养的子女,并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户籍入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空挂户籍等人员);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含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祖遗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祖遗等方式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合法房屋,但在征收区域外另有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前)死亡的人员;
(六)正常婚嫁后已迁出户籍或户籍返迁原籍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安置人员资格认定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第六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被征收的,可按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四种方式进行安置。
征收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安置房安置两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不高于28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1)。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每人70㎡(含公摊面积)的成本价确定安置房面积。
(3)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搬迁腾房的时间排序,作为选房的依据。
(4)安置房成本(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水电路绿化配套等费用)由住建、发改、财政、项目业主等部门核定公布,被征收人按成本价格购买,成本价应考虑物价因素,每年调整一次。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住宅面积不足或超过面积部分,不足部分按市场价补差(市场价减去成本价),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楼层和方位的价差按各楼盘确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时及时结算差价。安置房的建设,由有关单位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中心城区安置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建设方统一交付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选房分房。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外的,实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安置用地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负责调整。
(一)实行集中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安置地及户型由项目业主负责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并统一办理宅基地建设手续,也可在安置地完成场地平整并将宅基地分配到户后,由被征收户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
(二)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设好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征收单位不再支付过渡费。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基础超深、新房审批等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400元/㎡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置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特困人群,房屋征收补偿费不足以购买人均50㎡安置房(建筑成本价)的,经本人申请和县(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给予5万元/户的补贴。
征收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不予安置。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的,不予安置。
已迁入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合法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生产、经营性企业,被征收人具有合法有效经营证照和依法纳税证明,且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对因征收造成其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同类结构房屋价值10%的补偿费。商品房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企业的或无合法经营证照或证照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也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二)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作经营性用房的(小卖部、理发店、诊所及从事其他小型生产经营活动),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可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24%的补偿(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8%的补偿费,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三)依法批准的“农家乐”、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也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四)征收学校、医院、寺庙、教堂、村(居)委会等公益事业用房,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30%的补偿,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补偿的全部费用。
(五)房屋征收涉及承租人搬迁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动员搬迁,营业或生产补偿应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2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标准为1000元/户/月。
(二)实行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或者分散迁建安置的,按2000元/户/次支付两次搬家费,并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000元/户/月。安置房安置的补助为24个月,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提供现房安置的,只补助6个月。集中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按原标准再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分散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
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超期过渡的,不得增加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开展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80元/㎡的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再给予100元/㎡的奖励。未按期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征收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收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籍迁移、户籍转换或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延续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收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收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零陵区、冷水滩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市本级中心城区主城区范围为:北起马坪,南至鸟沙洲,东至二广高速,西达洛湛铁路,总面积约440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以《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2018年修改版)为依据)。
各县、管理区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置换安置的范围,由各县、管理区自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应安置人员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儿媳、孙子(女)等,不包括暂住、寄住和投靠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法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医保、失地农民社保等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员。
(三)本办法所称“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家庭。
(四)本办法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用于居住和生活的房屋,不包括偏屋、杂屋等。
第三十六条 零陵区、冷水滩区和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东安县、祁阳县、蓝山县的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90%;宁远县、道县、江永县、江华瑶族自治县、双牌县、新田县、金洞管理区、回龙圩管理区不得低于本办法的85%。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原通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流程一、发布征收告知书二、调查登记三、确定补偿标准四、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六、交出房屋或强制执行
房主可选两种补偿方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条例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
你好,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YZCR-2009-00014 永政发〔 2009〕9 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 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 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28 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YZCR-2009-00014 永政发〔 2009〕9 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 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 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28 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怀政发〔2016〕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6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办法》的批复
永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永政[2009]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依法依规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怀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土地、房屋、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征收,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征收安置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农业、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征收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五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或《拟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拟征地范围一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及核发林地权属证书;
(十)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 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醒目位置公告并听取意见,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听证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意见不合理的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收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或登记与实地调查有差异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可将实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收安置机构组织实施。征收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执行。拒不领取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征收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依法强制执行的,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奖励政策,并由被征收当事人承担依法强制执行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征地与房屋征收补偿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征收安置工作的调查摸底,对其辖区内农村人口、土地面积、房屋及安置情况进行逐户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张榜公示,并归档建立档案资料库,作为今后征收安置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范围内水田、旱地、园地、林地征地补偿标准按附件7执行。专业菜地、宅基地、专业鱼池(塘)参照邻近水田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范围内水田、旱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的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8执行。
征收范围内成片用材林、果树、经济林的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9执行。
征收范围内零星树木、竹类、果树、经济林、苗木、花卉的青苗补偿按附件10执行。
青苗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标准,按亩进行补偿(无论地上栽种何种果木、苗木一律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标准进行青苗补偿,且按亩不按株进行计算)。
属名优特产品、中草药种植的可采取评估方式给予补偿,且须有农业或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附件1、附件2、附件3规定的房屋征收标准补偿。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图件。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饰)按照附件5规定的标准评估补偿。附件5规定未明确的,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未装修(饰)的不计算装修(饰)费用。
第十二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附件6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按照附件4规定标准予以补偿。发布迁坟公告后,逾期未登记的,按无主坟处理;逾期未迁移的,依法强制迁移。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不需要异地恢复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水渠等生产、生活设施,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标准补偿;需要恢复重建的,重建费用由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承担,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外参照城市规划区内执行,其他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制定标准。
第十六条 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用途为营业用房,并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用房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300元/平方米营业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合法建(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直接损失,最高不超过12个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条 征收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支付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地的,按被征收房屋主房(居住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征收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二)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建房占用耕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或未利用地21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房屋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三)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四)征收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实施单位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复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四章 安置方式与实施机构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安置区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和安置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调整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的安置机构负责房屋征收安置工作。按照“就地就近就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组织安置区建设、分配与管理;负责安置区土地报批、用地手续办理、“三通一平”建设、临时安置补助费拨付及临时过渡房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房屋,按照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应当予以安置。
因历史原因,被征收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一处房屋被征收已予以安置的,另处房屋只作补偿不予安置。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后,不予安置。
经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一律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严格控制划地安置方式。按照“以户为单位,确定安置人数”的原则,采取货币安置、统规统建、统购现房的方式予以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具体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户为单位按照“一户一宅,相对集中,自拆自建”的原则,采取集中联建安置、分散迁建安置、货币安置的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实行集中联建安置。
实行集中联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由房屋被征收人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集体建设有关批准手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机构负责协调办理,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实行集中联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的土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道路以及房屋基础超深部分(即基础超过1.5米)的费用,由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道路以及房屋基础超深等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征收项目业主单位按每户不高于3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实行货币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其被征收合法房屋同类结构的重置成本价予以补偿。货币安置后,安置人员不得要求集中联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
第五章 安置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户籍制度改革原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经乡镇(街道)、村、组出具证明,并经公安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原农业户口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得分、立户;
(二)单传四代同堂的家庭可伴靠分立一户;
(三)有两子女以上(含两子女)的多子女家庭,其已婚子女可分、立户,但必须有一子或一女伴靠父母。
(四)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离婚双方才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未达到条件的,离婚双方只能对原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1.离婚时间必须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
2.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实;
3.必须有一方再婚,且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迁入前必须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代表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的合同。
(五)已迁入的外来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其房屋征收补偿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的,在符合家庭伴靠条件的前提下,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五)家庭“入赘”的(指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代表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的,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按1户予以安置;无子多女家庭入赘的,只对一女入赘按1户予以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人员;
(六)其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政策性购买农转非户口的、划为蔬菜基地转为非农户口的、原村改居鼓励转为非农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其居住房屋被征收可予安置:
(一)一直居住在辖区村组,有合法的居住房屋被征收;
(二)有相关生产资料,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
(三)未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征收补偿款、安置房的,由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退还安置房的,按当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的相关政策的,按国家、省、市出台的新政策执行。
怀化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发〔2014〕2号)执行,安置资格确定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已实施的按原批准方案执行,但以前发布的相关政策未予明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