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结算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含政府性基金)、政府借贷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各类房屋建筑(含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桥梁、水利水电、园林绿化、土地整理等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
第三条 发改、财政、审计部门为工程结算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等部门为各自行业工程结算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可采用单独检查或联合稽察的方式对工程结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纪检监察部门可采用专项检查、例行检查的方式依法对工程结算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再监督。
第四条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从建设程序、施工过程以及竣工结算等方面全方位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第五条 严格控制结算支付,项目单位须在竣工结算审计前预留部分工程款,其中项目单位初审前预留款不低于30%,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前预留款不低于15%。
第六条 工程结算中发现下列问题,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处理。
1、建设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未核准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的;
2、应招标项目未招标,应公开招标项目未公开招标的;
3、未依法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工程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
4、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背离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内容,不按中标价签订施工合同的;
5、施工企业假借资质、挂靠施工和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6、施工中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7、施工企业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配件和设备,不按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8、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重大影响的;
9、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
10、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虚签建设事项,造成多计工程量的;
11、造价咨询机构在工程标底编制或结算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出现重大偏差的;
12、虚报冒领,套取建设资金的。
第七条 工程结算中发现下列问题,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工程结算。
1、应招标而未招标并已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比照同期同类公开招标项目的结算标准进行工程结算;
2、项目单位不按中标合同价格办理工程结算的;
3、项目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提供完整、真实竣工结算资料的;
4、未经投资评审擅自办理工程结算的。
第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处理主要有:责令停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止拨付资金、不予补办审批手续、暂停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市级可暂停县级同类新项目的审批)、记录不良行为、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降低或吊销执业资格、罚款等。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结算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2100433B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全寿命周期包括项目的决策阶段、实施阶段和使用阶段(或称运营阶段,或称运行阶段)。从项目建设意图的酝酿开始,调查研究、编写和报批项目建议书、编制和报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工程招标前进行。财评叫做施工图预算财政评审,是政府投资项目控制工程造价的一个环节,编制的对象是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不仅仅是工程费用(建安加设备)的预算,而是建设项目总预算的评审,即包...
垃圾单位,特别是七分公司你在那干是一个样,走了又是一个样,要求压在那,然后辞职各种理由不给工资。
In order to e nsure normal tea chi ng or der, protecti ng student s ' healt hy growth, ensuring t hat nati onal (pr operty) is not lost, to preve nt or minimize the occurre nce of safety acci dent s, follow t he "preve nt, rescue ea ch othe r, ensure safety and re duce losses" pri nci ple, a ccordi ng to the l oca l conditi ons, make t he manageme nt system. 1, t he pri nci pal is t he responsi bi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 4月 21 日 水利部水建 [1995]128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 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 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 中央和地方合资、 企事业单位独资、 合资以及其 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 除涝、灌溉、发电、供水、 围垦等大中型 (包括新建、续建、改建、 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 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 实行
健全政府主导、工程建设项目测绘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建设项目测绘管理体系。着重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的质量控制,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审核,强化工程建设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和信用监管,完善行业自律体系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
本通知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指商品房预售测绘、房屋建筑和市政线性类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涉及的规划条件核实测量、人防测量和不动产测绘,以及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相关行政事项涉及的现状测绘。
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单位依法开展测绘活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主体责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开展工作,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由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者开展首件成果检验。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委托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测绘单位开展测绘工作,向承揽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可靠的基础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负责项目验收,并作出与承揽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书面承诺。
用于行政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产权人、建设单位可向测绘成果审核机构申请审核,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案件办理等工作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委托测绘成果审核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测绘成果审核机构出具测绘成果审核结果证明材料,并定期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情况。
审核工作依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以及联合测绘的要求开展。审核内容应当包括测绘单位的资格以及测绘成果的适用性、准确性。
所有在深圳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测绘的单位,均应当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每年定期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本年内所有在深圳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审核的测绘单位。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非成果类检查和成果项目抽检两部分。非成果类检查内容包括测绘资质单位的执业合法性、基本架构及人员条件、仪器设备及检定情况、测绘标准执行与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及履行测绘义务、质量管理体系及执行情况。成果项目抽检指从测绘单位一年内完成的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测绘成果开展质量检验。监督检查结果评判标准依据《广东省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实施方案》执行。
针对具有以下情形的测绘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查被抽中的概率提升至100%,重点开展非成果类检查:
(一)上年度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一次性审核通过率较低的;
(二)上年度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一年内被记入失信信息的;
(四)一年内被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测绘单位整改落实,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处理。
进一步扩大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信用信息征集范围,征集对象包括所有在深圳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以及近三年在深圳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审核的测绘单位。
征集内容包括测绘单位在两年内产生的以下信息:
(一)基本信用信息,指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相关法律法规义务及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指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单位受到表彰奖励,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指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信息。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单位信用评价考核工作,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单位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测绘单位被记入失信信息的,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具有失信联合惩戒对应情形的,按照《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成立测绘行业自律组织,进一步加强测绘行业自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市场监管,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引导测绘单位形成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组织行业培训、交流等活动,推广先进技术使用,不断提升测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成立市测绘成果复核专家委员会,可以对有争议的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技术鉴定。
依托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审核工作。做好该系统与工程规划验收、商品房预售、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业务系统及测绘地理信息监管系统的信息化衔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相关部门推送并向社会公开工程建设项目测绘单位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信息。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屈原管理区、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政府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核发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的日常检测监督;
(四)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五)负责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核查工作;
(六)负责市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验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七条 实施排水(水质)许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监测体系,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八条 排水户需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质)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相应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水质)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住建、发改、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批复。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条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取样检测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同时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TN、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住建、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单位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住建、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2002-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2002〕34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执行的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使用。
第二章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省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报备案。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标准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责任制度和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八条工程建设方或业主,从事工程质量管理的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装修施工单位,凡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
第九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及工程勘察、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第十二条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八)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工程贯标检查报告必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并与竣工验收资料一起永久保存以备检查。
工程建设标准贯标检查报告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基础类型、开、竣工时间、各责任主体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责任人姓名;
(二)检查内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检查要点逐项检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要求真实有效;
(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意见。
第十六条工程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及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检查报告,并报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建议书,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