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 有效
公布日期 2017/12/26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山体水体保护区域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主要规划内容,标明保护范围、责任人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采伐、移植、毁坏林木,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五)挖山、开矿、采石、采砂、毁林开垦;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八)其他破坏山体生态、景观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投肥、投饵养殖;

(二)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四)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围填、采砂、挖泥;

(六)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体(地下水)水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

第十六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的,许可期届满不得延续。

第十七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水体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按照山体水体保护级别编制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山体水体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山体水体,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水体资源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等。

在山体水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水体修复机制,划定市级生态公益林,实行生态补偿,提升保护山体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乡规划、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山体水体的日常性保护管理,发现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建立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机制。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由山体水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并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山体水体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报告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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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编制和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

(二)在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水体遭到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防止侵占、破坏山体水体,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内山体水体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水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山脉、丘陵岗地等山体以及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干渠、水源涵养地、湿地等水体。

(一)构建城乡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乡居民共同历史文化记忆;

(三)承担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或者社会文化价值。

具体保护对象,由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确定。

第四条 山体水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市、区林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山体水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体水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对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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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主体功能,保护级别、范围、内容、标准、措施,责任单位,开发与利用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山水格局特征、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山体水体承担的功能将保护级别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第十一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二)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将批准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省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批准实施。

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岳阳县、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市南湖新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等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山体水体保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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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1日益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已由益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的规划、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山体水体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资阳区人民政府是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处理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保护的山体水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山体水体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主管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对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市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山体水体和二级保护山体水体。保护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确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省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涉及保护的山体水体时,应当先进行山体水体保护专题论证,并将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纳入重要内容。

第三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山体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山体地质地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的开发与利用。一级保护水体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水体生态功能、水质等的开发与利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范围内不得进行破坏山体水体生态整体功能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建筑风格、建筑密度、建筑高度、色调、容积率等方面实行严格的规划管制。

在一级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时,应当保持山体水体的景观通透。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开垦林地;(二)非法采伐、移植、毁坏林木,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三)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砂石等废弃物;(五)其他破坏山体生态、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采砂,填埋水体;(二)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三)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四)投肥、投饵养殖;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六)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一、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规划,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退养等机制,提升保护山体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设矿权。已设矿权的,应当依法退出。

第二十二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山体水体,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山体水体的修复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施。

对于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山体水体破坏,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非法侵占、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及多个执法部门的,由联席会议明确执法主体,或者决定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山体水体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检查及考核评议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山体水体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

(二)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受保护山体水体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0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十米以上及其他纳入山体保护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山体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造坟墓等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及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执法部门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破除毁林建坟陋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树苗种子、森林防火设备,提供植树、护林、宣传等志愿服务,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对山体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网格化管理,确定责任人,明确山体保护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或者标志,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人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山体保护规划送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分级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山体可以划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和一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内的山体;

(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山体或者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集水区域、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纳入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或者焚烧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临时检查站,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经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设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推行普惠性、经济型的文明殡葬方式,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鼓励在寺庙观庵等场所规范设立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提倡骨灰树葬和海葬。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情况检查,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采矿场(含采石场、采砂场、取土场等)制定退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探矿、采矿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探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在城市综合执法区域由城管执法部门、在其他区域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的,由民政、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会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来地貌;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的《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12月5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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