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地    点 玉溪市
性    质 管理规定 目    的 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

管理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四)市工商局负责对中心城区各类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饭店等停车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查处以路为市的经营活动。

(五)市教育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心城区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六)市文化局负责中心城区影响交通的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在道路上经营图书、报刊的活动。

(七)市民政局负责中心城区老年人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老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对中心城区的出殡活动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心城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相关职能部门是否行使上述职责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车辆入城管理

第六条 禁止拖拉机、畜力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进入中心城区行驶。大型货车、公路客运车辆可经北外环路、龙马路、环山路、东风北路、抚仙路、凤凰路(抚仙路以东路段)、秀山路、珊瑚路、明珠南路、红塔大道(高原明珠以西路段)过境通行。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只准许在21时至次日7时在城区道路行驶。确需在7时至21时在中心城区道路行驶的上述车辆,必须持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临时入城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必须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入城准行证》,并按《入城准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通行。

第七条 除城市公交车、单位自用车、旅游团队专用车外,禁止19座(含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进入中心城区的南北大街、玉兴路、紫艺路、凤凰路至三角公园以内的老城区道路行驶。

第八条 除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审定的城市公交车和出租汽车外,摩托车等其他车辆不许在中心城区进行客运经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含八县)不许在中心城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条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km/h的为轻便摩托车。

户口在中心城区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需要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50mL以下)的,必须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人,不得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必须专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其中,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在20km/h以上50km/h以下的为轻便摩托车。驾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由下肢残疾的人驾驶,不得转借他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或者其他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机动车不许拆卸机动车排气消声装置,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

第十四条 禁止卡丁车、四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章 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活动。禁止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附近道路上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盲道。

第十六条 严禁在中心城区道路、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报道路城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3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二)夜间应当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6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三)在机动车道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着反光作业服饰;

(四)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

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不得在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与道路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通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由道路中央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由道路两侧的路边通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必须按照指定的停车场、街道临时停车泊位顺序停放,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停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在聂耳路、凤凰路、东风路中段、南北大街中段、珊瑚路、玉兴路上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不得在临时招呼站停车待客;其它路段在不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停车上、下旅客。需待客的必须到待客泊位停放待客,禁止长时间停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驶入非机

动车道、人行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掉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七)在中心城区鸣喇叭;

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非机动车;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自行车、时速20km/h以下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执法整治,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按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有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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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01 年 1月 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 31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 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 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 加大对道路交通 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 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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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规定》是2014年玉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当地政府在出让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或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对当地政府成立的国有企业开发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对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方式,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管理规定。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并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区国土、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多层建筑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土地取得费用、开发建设成本、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不高于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80%,确定项目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基准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上报市价格、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结合楼层、朝向、通风、采光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条件为各县区辖区范围内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本地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节约与合理地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特指红塔区的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3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高仓、李棋、大营街、北城、春和、研和6个镇行政管辖范围。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有义务对私采、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进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进行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编制中心城区地下水开采规划时,要兼顾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中心城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下水源。由此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污染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补偿。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污染物。

??禁止在地下水补给区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地下水资源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用于商业经营的,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中心城区范围内无市政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的用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其他经营性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影响周围建筑物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满足需要的;

??(三)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能满足供水需要的;

??(四)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泉点排泄的风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检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新的供水水源后,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原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取水井,拆除取水设施;确需保留取水井和取水设施的,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封闭取水井和取水设施。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须编制封填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填,封填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特殊情况地表水或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要求,需要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后,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及施工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取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的凿井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取水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水质是否变化;

??(三)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

??第四章 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高于城市平均供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确定;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或规划范围外的,水资源费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规定的标准确定。玉溪市中心城区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另行文制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曾依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地下水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地下水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采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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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9月19日,记者从市物价局获悉,我市于近日出台了中心城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入廊费试行标准,在全省地市一级尚属首次。

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目前包括象山大道和三条高速公路出入口管廊、管沟项目及漳河新区北片区综合管廊工程。试行入廊费收费标准为不含税收费标准,具体为:干线管廊电力年入廊费97.54元/米,支线管廊电力年入廊费18.43元/米,干线管廊每个通信管道年入廊费16.26元/米,支线管廊每个通信管道年入廊费3.07元/米。

据悉,本次制定的试行入廊费收费标准为预付结算标准,具体收取的税金由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规定执行,自2016年8月16日起执行,暂定一年,至2017年8月16日止。届时根据实际运营成本,按照法定程序再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并制定正式收费标准,对预付结算标准进行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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