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规范项目储备管理,提高项目储备质量和效益,促进玉溪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玉溪市制定了《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

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
发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规范项目储备管理,提高项目储备质量和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建立项目储备库,加快推进储备项目前期工作。各地、各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相应机构,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

第四条 全市设立两级项目储备库。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设一级项目储备库;各县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设二级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按照自下而上的顺序构建,由二级项目储备库择优生成一级项目储备库。

第二章 储备库入库项目条件及类别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入库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方向;

(二)符合玉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结构转型升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分为三大类,包括基础设施类、产业发展类、社会发展类。

(一)基础设施类项目,主要包括综合交通运输、能源保障、城乡建设三类项目;

1、交通运输类:国家及省、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内的交通运输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高速公路、道路桥梁、铁路、轨道交通等项目;

2、能源类:国家及省、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内的能源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水电、新能源、石化类(煤、石油、天然气)等项目;

3、城乡建设类:水利工程、市政道路、供水供气、电力通信、环境保护、生态治理以及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项目。

(二)产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农业、工业、现代服务业三类项目;

1、农业类:现代高效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

2、工业类:装备制造、轻工、化工、钢铁、有色、建筑材料、食品加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节能环保等项目;

3、服务业类:物流、商贸、服务外包、旅游、文化创意等项目。

(三)社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民政、扶贫和社会保障等项目。

第七条 每级项目储备库分别由农业、交通运输、能源、市政建设、工业和信息产业、服务业、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社会事业等专项储备库组成。可根据需要从以上各专项储备库中提取生成政府投资项目库、利用外资项目库、企业投资项目库等。

第八条 每级项目储备库和各专项储备库采取统筹协调、相对独立、自主把关、及时更新的动态管理方式。

第九条 一级项目储备库入库标准为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二级项目储备库由各县区、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条 凡符合入库储备标准的,均应进入项目储备库。省、市重点项目,国债、国家政策性中长期贷款、国外贷款备选项目应从项目储备库中择优产生,未进入项目储备库管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十一条 已开工建设的项目或其他不适宜继续在库储备的项目,应及时退出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库实行网上计算机信息化管理。项目申报、筛选、审核、查询等工作,均在网上进行。全市统一研究和开发项目储备库管理系统,对项目储备情况实施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一级储备库项目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入库项目评审,积极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二级储备库中凡符合一级库标准的,必须上报纳入一级库。二级储备库管理可参照一级库模式进行。

第十四条 储备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可划分为:规划研究阶段、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

第十五条 市级和各县区、各部门通过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网络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储备库管理系统和网络的开发建设及运行维护、技术培训、技术保障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定期将全市一级库储备汇总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对各县(区)、各部门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重视和支持项目储备工作,努力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事业心强、懂业务、善策划的项目储备工作队伍。

第四章 项目储备工作考核和表彰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计划和各地区分解计划,负责检查、考核项目储备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列入年度市重点项目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市政府将对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

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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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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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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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重大建设项目 的顺利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列入 计划,总投资在一亿元(含外币折合)以上 ,经济技术可行,对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 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增强经济实力、促进产业升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基础产业 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三)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 (四)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按照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重大建设项 目分为中长期拟建重大项目、重大前期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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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总结 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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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8 页 总结范本: _________ 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总结 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8 页 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总结 一、充分认识做好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储备是实现经济稳定增长的需要。 加大有 效投入,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是扩内需、保增长”最直接、最有效的 措施,不仅有利于当前促进经济企稳回升,而且有利于今后增强发展后 劲。因此,必须加大重大项目建设力度,尽快建成一批对结构调整和经 济增长起重要带动和支撑作用的重大建设项目,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储备是保持投资持续增长的需要。 根据《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年规划纲要》测算。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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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9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深圳市发展计划局2001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列入计划,总投资在一亿元(含外币折合)以上,经济技术可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增强经济实力、促进产业升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三)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

(四)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按照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重大建设项目分为中长期拟建重大项目、重大前期工作项目和年度重大建设项目。

(一)中长期拟建重大项目是指本市五年计划期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调研、论证和实施的项目。

(二)重大前期工作项目是指列入年度计划,尚未完成报请国务院、国家计委审批程序的限额以上的项目,或虽在深圳市审批权限范围,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三)年度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当年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建、续建和竣工项目。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办)在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市重大建设项目协调管理的日常工作,对领导小组负责。

市重大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局。

第六条市重大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方针、政策;

(二)拟订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下达年度重大建设项目银行贷款指导性计划,并协调落实;

(四)组织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可行性报告的编写与申报工作;

(五)组织对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进度、筹资方式的评估工作;

(六)组织、协调重大前期项目的谈判,提出中方投资公司及基本融资方案;

(七)负责对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综管理;

(八)负责协调重大建设项目与市、区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业务关系,协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九)负责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重大办实行重大建设项目分工联系制度,分组管理,责任到人,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

第三章 重大项目的申报与确定

第八条申请列入市中长期重大建设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列入市中长期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告;

(二)项目概念规划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第九条市重大办将中长期拟建重大建设项目申请材料汇总,组织进行项目的调研论证,提出中长期拟建重大项目的计划草案,报领导小组批准。中长期拟建重大项目计划作为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专项计划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资产经营公司、各建设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每年九月至十一月向市重大办提出下年度深圳市重大前期工作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市年度重大前期工作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列入市年度重大前期工作项目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前期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四)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项目筹建办组建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列入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列入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或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复文件;

(四)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项目筹建办组建文件。

第十三条市重大办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前期工作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申报材料汇总,组织进行项目调研,论证和项目筛选,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草案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但政府投资项目,须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重大项目的协调与管理

第十五条市重大办应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通报制度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沟通与联系。

第十六条市重大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工作会议或市重大建设项目银行贷款银企协调会的筹备,并会同有关部门部署、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市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以下支持性政策:

(一)条件具备的项目,负责向国家有关部委和广东省推荐申报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或重大建设项目;

(二)需要调入的技术和管理骨干,经核准后列入入户指标专项计划;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予以优先安排;需要银行贷款的,优先向各商业银行推荐并协调落实;

(四)建设用地优先安排,涉及征地、拆迁、供水、供电和交通运输事宜的,优先协调解决;

(五)进口设备和原材料需要进口指标的,优先安排;

(六)技术和管理骨干符合深圳市优惠购房条件的,优先安排;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第十八条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市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市重大办应及时提出相应的对策,报请领导小组解决。

第十九条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和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合同、协议的政府法律顾问咨询审核制。市重大办负责指导、检查上述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重大建设项目单位和各项目筹建办公室,必须接受市重大办的协调指导,设立联络员,负责与市重大办联系,并按月份、年度向市重大办书面报送项目建设和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重大办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进展情况。

市重大办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移送法律规定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日前,省住建厅出台《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意见》要求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涉及住建系统批准和实施领域的政府信息,必须通过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重大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建设。

信息公开范围为全省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由企业投资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省政府最新发布版本为准)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审批服务信息、审批事项批准结果信息、建设招标投标信息、重大设计变更信息、施工有关信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信息、项目竣工有关信息。公开主渠道为各级政府网站,同时可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平台进行公开。

重大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最迟2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最迟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予以答复。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违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听取意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并如实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项目审批,计划下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及建设工期等;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出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稽察发现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对被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分行业或分领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有关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有本办法前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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