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文件类别 管理办法
地    点 玉溪市 发布年份 2005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八条

防雷一、二、三类建筑物必须安装防雷装置,其防雷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筑物防雷设计应有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设计;易燃易爆场所及第一类和部分第二类建筑物应同时增加防雷电感应(包括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的设计;高度分别为30米、45米、60米以上的一、二、三类建筑物应有防侧击雷设计。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九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产品,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非常规防雷器材的设计,必须持有省气象主管部门参与鉴定的技术材料,并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报建,不得交付施工。对不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设计,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出整改通知书,原设计单位必须按要求及时修改设计,并按原程序报送审核。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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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原设计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构同意。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防雷一、二、三类新建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大中型计算机房、通信网络系统的防雷装置在施工以前,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严格按设计标准监督、检查。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必须分阶段进行检测,隐蔽工程的阶段性检测报告是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对不按设计方案施工的防雷工程,气象主管部门应立即对此行为进行制止,并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停止施工并按气象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拒不整改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启动处罚程序。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资质。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防雷装置工程。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开展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市辖区外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到本市辖区内开展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必须到当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方可在当地进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为什么农村的雷电灾害损失越来越严重呢

    相比较而言,城市的建筑往往已经纳入防雷监管范畴,从图纸设计到中途施工到最后验收,都有专门的防雷检测,而农村自建房基本都没有做相应的防雷措施,导致遭受雷击的时候容易造成严重的损失,另外农村防雷减灾宣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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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防御雷电灾害,减少因雷电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人命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的各项活动(包括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验收、雷电事故调查与鉴定、防雷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所在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获得省级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检测资质认定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可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开展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获得省级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认定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可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开展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活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不得开展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机构不得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设施、设备、用品等的统称。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必须进行定期检测。检测为每年一次,对规模较大的具有0区、10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或生产存放大量火药的一类危险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具有省级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和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检测应当真实、科学、公正。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书;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进行整改。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是特种防护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做好经常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防雷装置损坏或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规范等问题,应及时请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防雷工程公司进行修整、改造或增建。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月我局制定施行的《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调查、鉴定和评估,各有关单位应协助做好灾害调查工作。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及时将雷电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受灾情况等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气象主管机构接报后应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提出解决办法。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调查结束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写出调查分析报告和鉴定结论,并及时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地方人民政府。

因雷电引发的爆炸、人员伤亡或其它事故,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本地区雷击事故档案,同时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地区的雷电灾害实况报送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投入使用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该防雷装置进行验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必须按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按原程序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云南省气象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资质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开展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或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开展防雷装置检测的;

(四)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文件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七)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八)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九)向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文献

雷电防护及防御措施应用论文 雷电防护及防御措施应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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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雷电防护及防御措施应用 摘要:本文通过概括乡村雷电的一些现状问题,简要的分析了 雷电的形成过程,针对雷电防护的各个方面提出了几点防御性措 施。 关键词:乡村 雷电防御 措施 引言:近年来 ,由于全球气候逐渐的变暖 ,由此导致的极端气候 变化,气象灾害、次衍生灾害不断地频繁发生 ,年雷暴日数也同时 伴随之增多。我国的雷电灾害已成为危害程度仅次于暴雨洪涝、气 象地质灾害的三大气象灾害之一。华东地区大部分区域属于多雷区 或强雷区 ,雷暴日的频繁增加 ,致使雷击事故多有发生。据不完全统 计 ,每年有上千人因雷击伤亡 ,雷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 , 甚至数百亿元 ,其中 90%以上的雷击死亡事件都发生在乡村。 雷击给 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 ,因此要高度重视和防御乡村雷 击事故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 1、雷电的形成过程 雷电是自然界中的一种放电现象,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可以在 瞬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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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羊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在原玉溪市电力器材厂基础上,于2004年8月重新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工业区,距昆明市区90km,交通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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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面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连山区、龙港区及南票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2.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4.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5.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6.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7.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8.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第十条 防雷工程规定。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施工规定。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研究、评估鉴定和防雷活动的组织管理、风险评估、科普宣传、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防雷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防雷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防雷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工作,推广农村住宅建设防雷安全适用技术标准,在雷电灾害易发区建设防雷设施,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九条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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