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 发起者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执行者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发布时间 2010年6月8日

攸政办发〔2010〕15号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县管道天然气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天然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攸县建设局是本县管道天然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燃气办具体负责管道天然气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安监、物价、消防、环保、规划、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天然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道天然气建设

第三条 管道天然气建设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有偿服务和统一经营管理。各项税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天然气管道供气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天然气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建设、逐步联网,实现天然气供应管道化。

凡管道天然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项目,在工程设计、施工时间包含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五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由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的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天然气设施的,须经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审核会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工程施工图纸审查时,必须提交经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施工图审查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攸县管道天然气工程联网建设审批单》(详见附件),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在建工程未进行结构单项验收,均须参照上述要求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实行同步配套管道天然气建设。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及小区物管单位应积极配合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管道天然气企业,逐步完善供气规划区域内的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竞标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管道天然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对验收成果负责。

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及其验收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7日前告知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管道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管道天然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或天然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天然气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管道天然气使用

第十五条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 需要使用管道天然气或者扩大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管道天然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天然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仍不支付的,报经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3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及时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 管道天然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的数据为准。

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双方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2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天然气;

(二)应当使用与当地天然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理天然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盗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有权就天然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企业提出查询,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下列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天然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天然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天然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二十四条 管道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天然气的;

(二) 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天然气设施的;

(三)进行危害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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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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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然气管道管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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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然气管道的铺设大概单方造价在多少钱?住宅楼15~20元/平方。

攸县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天然气管理制度 天然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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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制度 一、 天然气的特性 天然气是蕴藏地层内的可燃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不含有毒的一氧化碳;天然气的热值 35.11 兆 焦 /标方( 8650 大卡 /标方);天然气的爆炸极限为 5%—15%,极易爆炸;天然气本身是无色无味的,为 了便于发现漏气,已经过加臭处理。 二、 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1、 室内的各种用气设备,安装完毕使用前请您务必仔细阅读用气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掌握正确的使用 方法,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 2、 每天用气设备使用完毕后或者因生产、经营等因素需要暂停使用设备的,关闭设备进气阀门和燃气 的进气总阀门。 3、 建议用气单位安排专人负责,每天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巡检,做到早发现问题早处 理,避免出现安全事故。 4、 供气设施不能作为其它设备的接地线使用,一旦发生漏电或感应电传到燃气设施上,会对燃气设施 尤其是燃气表等电子设备造成严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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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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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 第 14 号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修订)》已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3 月 31 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1998 年3月 28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 年7月 29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 年 3 月 31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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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邓小荣

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杜军民、胡正罡、欧阳娟、刘波、谭云

本规定由中共攸县县委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共攸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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