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抗辩权

约定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而约定的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没有任何疑问。值得研究的是,抗辩权是否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
例如,甲借款给乙,且约定,还款期是6月1日,如果到期时乙生病的儿子动手术需要大量费用的话,可以暂时不还,但是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宽限期。在这里,甲、乙双方用约定的方式赋予乙一个附条件的暂时性抗辩权,在还款期限到来之时,甲可以行使其还款请求权,而乙却可以依据抗辩权,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后的3个月内暂时拒绝给付。《德国民法典》第205条说的“给付延期履行,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有权暂时拒绝给付”就是指这种情形。“如果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以后或者考虑到预定的到期日,允许债务人可以推迟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则这种‘延期给付’可以被看作是对一个延期抗辩权的设定。”

约定抗辩权基本信息

中文名 约定抗辩权 对    象 当事人之间
基    础 契约自由原则 权    利 对抗请求权

区分约定抗辩权和法定抗辩权的意义

由于各国对于抗辩权规定的多少不同,有的抗辩权在这个国家是约定抗辩权的,在另外一个国家可能就成了法定抗辩权。例如,受赠人负担拒绝履行权,在我国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方可产生,而在德国则属法定。所以约定抗辩权是民事主体发挥意思自治,对于法律所遗漏的抗辩权加以补充的途径。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用约定抗辩权的方式放宽某些抗辩权的发生条件,如甲、乙在无偿委托合同中约定,如果委托人甲不向受委托人乙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经费时,乙有权拒绝甲的完成委托事务的请求。在这里,由于无偿委托合同中的费用与委托事务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却可以用约定的方式扩大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这是意思自治原则使然。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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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抗辩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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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抗辩权的行为,这种抗辩权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据抗辩权与民法上的抗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上一般抗辩权随债权转移而一同转移,每增加一次流转,就产生新的抗辩。而这种制度设计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有悖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移转,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抗辩切断原理就是一种典型的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票据抗辩权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种种限制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目的是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抗辩权的规定。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殊法,票据抗辩权内涵也就应当包括在民法的一般抗辩权内涵当中,民法上的抗辩权是票据抗辩权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抗辩权,是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即义务人或被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以否定或拒绝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基于请求权提出的请求的权利。在民法上的抗辩权的清晰轮廓下,结合所总结的票据抗辩权权利内容之后,可以完整、严密地概括出票据抗辩权的概念了。“概念之意义设定为,概念所欲描述之对象,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所谓‘被穷尽之列举’,事实上,其本身即系基于一个概念性设定。该设定假设,概念所包含之特征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按照这个概念的设定方法,对票据抗辩权界定如下: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或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人提出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否定或拒绝持票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抗辩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权利:第一、关于票据权利未产生或者无效的抗辩权,票据债务人根据中国《票据法》第8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所提出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二,关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权,中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票据丢失之后,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债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对持票人所作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三,关于票据权利排除的抗辩权,指票据债务人在不否定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对抗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此类抗辩包括不优于于前手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1条)、知情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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