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山东省 | 发布文号 |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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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3-06-15 | 生效日期 | 2013-07-01 |
失效日期 | 2018-06-30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文件来源 |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
2013年6月15日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提高水利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洗刷、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和其它市政杂用水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将再生水纳入区域统一配置,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八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的,应按城市再生水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同时报告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等制定。
使用城市再生水集中供水的用户交纳的再生水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日期】2013-06-15
【生效日期】2013-07-01
【失效日期】2018-06-30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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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景观环境、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予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第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规划、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九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第十条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不符合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出具竣工查验合格证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节水管理机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水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财政、水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其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鼓励城镇供水等企业参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再生水与自来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调度和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城乡建设、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五)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八条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供水机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供水机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改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取水;
(四)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八)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九)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在线监测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实施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为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水网绿色化循环,近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制定《推进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工作的若干措施》,通过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设施运行管理和强化城市排水行为监管等举措,全面提升我省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水平。
根据措施要求,到2025年,全省城市再生水利用量不低于14亿立方米,全省市县平均再生水利用率达到60%以上。
各地要合理布局建设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污水处理厂全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现有污水处理厂逐步完善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确保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模、工艺标准等满足再生水用户水质要求。鼓励缺水城市新建城区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再生水管网,鼓励工业园区、用水大户与市政再生水运营单位合作建设再生水管网,推广点对点供水,并在再生水供水沿线科学布局取水口,便于市政杂用、园林绿化等取水。
各地要规范设施运行管理,明确专门队伍对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到相应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为市政再生水管网、再生水补水口等设置明显标识,说明水质信息和用途范围,加强巡查管理,避免未经同意私自取水等行为。禁止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禁止擅自改动、操作市政再生水利用设施。严禁再生水供应单位或用户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私自转供再生水。
强化城市排水行为监管,严格落实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许可制度,把好城市污水处理厂进水关。加强对排水户污水排放口设置、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污水处理厂进水安全。建立健全重点排水户名录,对存在超标排水风险或隐患的排水户进行重点监管。
积极推动城市市政再生水利用工作,推广将再生水用于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农林用水、景观用水和生态补水等,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分质供水。鼓励具备条件的缺水地区,采用分散式、小型化处理回用设施,对市政管网未覆盖的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后实现就近回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