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办法》是鹰潭市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城管、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明。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含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龙岗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总用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要按全市总体要求规划布点,并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符合布点方案取得相应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列入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向未列入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没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购买产品。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对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第十三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四条 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混凝土供应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按《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企业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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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鹰潭市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管理办法文献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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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214号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 2010.07.27 【实施日期】 2010.09.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4号 )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 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2 / 3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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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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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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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16号颁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是一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对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对散装水泥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等七部局又联合发布了《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这对散装水泥发展起到了较大地推动作用。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中明确要求,要"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2007年,国务院又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进一步强调要"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鼓励水泥掺废渣"、"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2008年8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我省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96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的实施对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取得了较好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全省水泥散装量由1996年的168万吨提升至2007年的2110万吨,水泥散装率由8.36%上升至40.65%,12年累计完成散装水泥8504万吨,节约包装纸51.02万吨,折合优质木材280.63万立方米,节电6.12亿度,节煤66.33万吨,节水1.02亿立方米,减少水泥损失382.68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5.31吨,减少粉尘排放35.72万吨,综合经济效益约38.3亿元。但是,散装水泥发展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之处,比如,有的地方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推广力度不大,散装水泥推广发展还不平衡;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政策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推广力度需要从进一步加大推广散装水泥向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延伸;强化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检查,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等等。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有必要制定新《办法》。

一、关于适用范围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对促进节能减排工作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是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的重要手段。它们的使用,既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城市面貌,保护生态环境,又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所以,近几年国家十分重视其推广应用。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中明确要求,要"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也规定,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此,《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将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对预拌砂浆的管理,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之中,所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管理体制

十多年来,我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变动,但散装水泥推广发展的具体管理机构相对稳定,依据省"三定"方案和部门职责分工,《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考虑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难度较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有相对稳定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以保障《办法》颁布实施后得到贯彻实施。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三、关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促进措施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加强规划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符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二是鼓励科技创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三是规范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四是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五是加大推广使用力度。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六是实施优惠政策。对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其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关于"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办法》还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了规范。此外,考虑到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况,《办法(草案)》对例外情形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办法》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设定法律责任。设定原则:一是不重复规定。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没有重复规定。二是从实际出发。对创设的行为规范,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权责一致。为了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根据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用预拌混凝土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五条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对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过30吨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灾抢险的。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要求设计和建设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门、单位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王曼萍所作的《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进一步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进一步重视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进一步加大“禁现”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等三方面意见,这对于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省政府对审议意见高度重视,明确由省工信委牵头,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并按照审议意见,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全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管理工作。

一、关于“进一步严格把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关”

各地高度重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管职能,通过法律、经济、行政、舆论监督等手段,形成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确保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监管措施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一)加强企业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省工信委制定了《江西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和《江西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管理办法》,对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制度、原材料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等多个环节制定了严格的技术和管理标准,进一步规范了全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定期组织相关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内部试验室主任、检(试)验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出厂检测能力。下一步,一是加强对相关领域的地方标准制定工作,逐步统一配方标准和检验标准;二是加强质量体系建设和内部试验室监督管理,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

(二)强化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监督。按照《江西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各地年度考核计划,采取搞好发展规划、建立市场准入机制等措施,通过严把布点方案审批和清理、整顿、规范市场等手段,强化了对全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投入270余万元,对200余家生产企业原材料及产品进行了抽检,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出厂产品质量安全稳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列入年度监督检查重点产品目录,加强对企业出厂产品的随机抽查,严肃查处质量、计量违法行为,发现不合格企业及产品按规定严肃处理。下一步,将继续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从工程设计、审图、概预算、造价、招标、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严格把好质量关。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将加强对全省生产企业原材料及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检,推进企业建立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产品质量动态跟踪和实时监控,防止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出现安全隐患。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继续将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列入年度监督检查重点产品目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不断提升产品质量。

二、关于“进一步重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

省工信委制定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明确要求通过技术改造升级实现运输车辆清洗废水、废料回收再利用,并保持车身干净、整洁,确保车辆行驶途中不沿街抛洒运输物质,不影响市容市貌。同时,要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对车辆行驶路线和行驶速度进行全程监控,确保车辆运输安全。下一步,将加强专用车辆驾驶员的培训管理,组织驾驶人员及操作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省环保厅还将出台《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要求施工现场地面硬化,运输车辆出工地需清洗后方可上路,确保车辆运输途中不污染环境。

三、关于“进一步加大全省混凝土、砂浆‘禁现’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和混凝土、砂浆“禁现”(禁止现场搅拌)政策,各地各部门进一步加大了“禁现”范围内现场搅拌执法力度,提高了“禁现”城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率。2013年,全省共开展行政执法检查4288次,比上年增加631次;纠正违法现象243起,决定立案89起,对45起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42起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罚款,共收缴罚款308.67万元。通过不断增强执法频率和力度,自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意识得以提高,现场搅拌现象明显减少。下一步,将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依法落实“禁现”政策,不断优化行业发展环境。“禁现”范围内建设施工项目,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要求编制概预算,并列入招标文件,把好设计审查、施工与验收关。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禁现”范围内建设施工项目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日常检查,确保“禁现”政策落实到位,不断提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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