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1993-04-07
生效时间 1993-04-07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科技

第六章 林业资金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自治州的一大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合理采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加快自治州林业的发展,十年绿化全州宜林荒山荒地,使森林覆盖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条自治州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植树造林必须贯彻适地适树的原则,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结合,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确定用材林、经济林、防火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比例。

第七条建立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和以油茶、油桐、茶叶、八角等商品经济林基地。保护发展以木兰科为主的珍稀濒危树种。发展庭院花木果树。

第八条植树造林必须使用良种壮苗,实现林木良种化和苗木标准化;严格检查验收,切实保证质量,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九条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划定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责任区,限期绿化。

州、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树造林样板。

城镇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年满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都应参加义务植树,不参加义务植树的,按植树所需费用交纳绿化费。农村实行义务工制度,完不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条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一条各级规划内的宜林地必须用于造林,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已划分到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按先造后划、多造多划、少造少划、不造不划的原则安排。

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由集体组织造林经营,也可以在坚持荒山公有的原则下,组织和发动群众造林,谁造谁有。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及林区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四条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要加强领导,建立森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护林体系。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应列编定员。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飞播林区、封山育林区、乡村林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科学试验林、采种基地、母树林属重点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护林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

(五)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

(六)有林地区的村寨要制定护林防火措施,防火区要实行轮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确需在林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林地占用费。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剔剥和收购树皮、挖取树根、采集野生花卉资源上市以及在中幼林区内采脂,确属特需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开荒。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次生林、灌木林、低产林的改造,应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乡(镇)林业站批准。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石山区、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在封山区和封山期内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薪柴消耗量,积极推广使用节柴灶,提倡以煤、电、沼气代柴。农村住户要营造薪炭林,对不营造薪炭林又不改灶的农户,必须交纳育林基金。有条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停止烧柴。逾期不改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严格防治森林病虫害。对于调出调入州内的林木种子、木材,必须经过检疫;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禁止砍伐珍稀濒危树种,确属特殊需要砍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的,须经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地、野生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占用、破坏。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国有林地管理部门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州、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编制经营方案,建立森林档案,为确定森林采伐限额和合理经营森林资源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经国家批准下达的采伐计划不得突破。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各种用材比例。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计划。

第二十七条采伐林木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数量进行采伐。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办法如下:

(一)国有林场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国营单位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自留山证,村公所(办事处)出具证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四)农村住户采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自用的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须出具乡(镇)林业站证明。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和造林计划的;

(二)乱砍滥伐林木未得到制止的;

(三)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四)上年度超限额采伐的;

(五)不履行义务植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六)超过时限,拒不进行自留山造林的。

第二十九条活立木可以有偿转让和进入流通,但必须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运输木材(含边贸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纳入运输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商品柴、树根、树皮。运输木材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县人民政府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三十二条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第三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和乡村收购木材。其所需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木材企业批发,也可持证(照)在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上购销。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设立木材市场。设立木材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林区治安稳定;

(二)有健全的木材市场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木材交易场所;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木材必须凭证交易。除州、县林业部门木材企业合同定购的外,都必须进入批准设立的木材交易市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林木,由乡(镇)林业站收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存储,待完成更新任务并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如数返还,两年内完不成更新任务的,由林业站用于造林护林。间伐材不收预留更新费。

第五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州、县应逐步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训林业科技人员和农村林业专业户、重点户人员。

第三十八条州、县林业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实行科学育苗、科学造林;推广林粮、间种速生丰产林栽培技术;优化林种结构,提高造林质量。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推广科学防火,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深加工综合利用,发展林产品工业,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州农业学校要坚持办好林学专业,积极培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县职业中学应搞好林业实用技术的培训;农村应加强林业知识教育,提高职工队伍和林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鼓励林业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对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待遇从优。

第六章 林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州、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专户存储,用于造林护林及林业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州、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州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四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或聘用育林基金征收员,其报酬从征收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各级领导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严明奖惩;

(三)对林业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制订植树造林、义务植树、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协调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

(六)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筹集林业生产资金;

(七)表彰奖励在林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办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受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四)组织实施年度造林和义务植树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计划,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六)制止各种毁林行为,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七)开发林业资源,开展综合利用;

(八)筹集、管理和使用好林业资金;

(九)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二)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农户和个人造林护林,开发林业资源,进行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情况;

(四)核查落实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所在乡(镇)的木材采伐、运输和销售;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查处毁林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林业资金。

第四十七条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当地组织做好本责任区内的造林、护林工作;

(三)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发生严重毁林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同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森林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中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节柴代用,节柴改灶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县,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国营林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绩显著的;

(十二)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开展综合利用效益显著的;

(十三)连续从事林业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业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为林业工作作出贡献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受下列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辖区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损失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县达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责令限期节能改灶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除自产自销的木材外,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无证明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导致乱砍滥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八)无证交易木材的,其木材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并处以货主三至七倍的罚款,抗拒检查,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等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的,收缴其采伐证,并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挖取树根、剔剥树皮、采集野生花卉资源出售的,对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五)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违反林木种子检疫和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非法猎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与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讼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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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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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 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 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 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 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 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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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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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 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 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 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 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 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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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于1994年5月18日举行第五次会议,对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 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 果报告如下:

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1993年初开始着手“两个条例”的 起革工作,初稿形成后曾广泛征求州内各方面、各部门的意见,对 “两个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在州人代会审议通过之前,省人大民 族委员会同省人大农业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于 1994年1月15日至16日约请省水利厅、省法制局等单位对“两 个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在上下共 同研究、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于1994年4月25日经该州九届 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过去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水利工 程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但目前存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率低、水利工程建设滞后和一些工 程管理不善等问题,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为了 进一步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对现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 管理和保护,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水资源和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使水事活动纳入规范化管理,制定这两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认为,这两个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 法、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该州的实际,充分反映了自 治州各族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是切实可行的。两个条例文字表述清 楚、法律用语准确.除对个别文字作了校正外,内容上没有作大的 改动,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这两个条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生效日期】1994-0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

(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维修、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计划,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

(四)采用和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事项;

(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

(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县水利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业务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洪、抢险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检查汇报、维修保养、隐患处理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协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约;

(五)做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统计工作,整编水文气象观测资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六)计收供水水费;

(七)筹备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并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

(八)调解水利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维护用水秩序;

(九)承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项;

(十)负责编制乡(镇)小型水利、人畜饮水工程规划和岁修、养护、更新、改造的计划,筹建、管理乡(镇)所在地的供水工程。

第九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报上一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关设施,维护水事秩序;

(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查明事实,提出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四)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水事关系,协助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自治州内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其它水利工程应当委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选配管理人员,其报酬从计收的水费中支付;管理业务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指导。

第十二条机电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可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创造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参加,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

第十四条自治州内的重点水利工程,需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同级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的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工程管理权属,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管理站主持召开。

第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自然、历史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文、绘图、竖立界标、确权发证。

第十七条自治州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水平距离划定: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上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五十至一百米,小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二十五至五十米;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背坡脚向外分别划二十至五十米;

(三)排灌干渠两侧坡度小于二十五度的,自渠堤坡脚向外划一至三米,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划十米;

(四)挡水、泄水、提水设施和管理所、排灌站机房等建筑物,自边线向外划二十至五十米。

第十八条自治州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以内的山坡,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不得开荒种地,已垦种的要退耕还林或采取建台地、砌石埂、林农间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淤积库容;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分别划一百至三百米;

(三)挡水、泄水、提水设施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划一百至三百米;

(四)排灌干渠的保护范围酌情划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必须在征地时同时划定。

原已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不再变更,不利于安全管理的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划定。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管理,经营活动必须有利于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船舶、飘浮物不得擅自在水库、渠道水面行驶,确需通过的,必须事先征得水库、渠道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跨行政区界的水利工程管理,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统一的水利规划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渠道,未达成协议或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缩小渠道断面,削减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有损相邻利益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确需处理的国有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须分别报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防汛抗洪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

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各级各部门以及当地驻军必须服从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完成应急抢险任务。

第二十五条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汛前组织好防汛队伍,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气象、水文预报,编制防汛方案和洪水调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机构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防汛任务是:

(一)汛前、汛中应对水库大坝、溢洪道,涵闸、渠道等工程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二)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防汛方案及洪水调度计划;

(三)做好汛前物资、设备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保证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通讯畅通,发现与外界交通、通讯受阻,应及时报告;

(五)汛期内坚持昼夜值班,掌握气象动态,严密注视水情,在可能出现洪水超过安全水位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防汛机构,并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抗洪、抢险应急时,经县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物资、设备,事后由批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洪水超过安全水位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防洪调度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水利工程应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的原则,实行以方量或亩积计收水费,供水单位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的制度。

第三十条自治州的农业用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乡(镇)、村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提出供水方案,经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

非农业用水户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并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增大引水流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计收,也可以委托乡(镇)、村或有关单位代收。用水户必须按时按标准交纳水费。

乡(镇)、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提高水费。确需提高或减免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在计收、管理、使用好水费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益实行独立核算,纳入抵支收入管理。收取的水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防讯抢险、抗洪救灾,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实绩突出的;

(三)防止和挽救水利工程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范围内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成绩突出的;

(五)按照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及管理使用成绩显著的;

(六)在水利工程管理中开展科学实验、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管理经验成绩优异的;

(七)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九)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毁坏水利工程机械、建筑物、通讯、道路、界桩、观测、综合经营等设施的;

(二)在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建窑、葬坟、垦植、打井、开沟、烧窑、烧山、滥伐林木、破坏植被、堆放垃圾和废土废渣、倾倒和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在水库、渠道、坝塘、水利工程附设的养鱼池内炸鱼、电鱼、毒鱼,偷捕和哄抢其它水产品的;

(四)向水库、渠道、隧洞、溢洪道、渡槽内弃置畜禽尸体和其它阻水物体的;

(五)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的;

(六)擅自启闭放水涵闸、开堵放水口和安装提水机具的;

(七)擅自处理水利工程固定资产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签订或不履行供水合同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纠纷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抗洪抢险中趁机抢夺、偷盗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拒不交纳水费的;

(七)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

(八)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款公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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