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发布时间 1995年1月13日
生效时间 1995年1月13日 所属类型 地方法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就《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 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现行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现行实施办法”)是1995年1 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现行实施办法施行以来,对我 省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协调稳定劳动关系,激发工人阶级 主人翁精神,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履行工会的职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 要作用,为我省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工会工作和现行实施办法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 要求:一是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现行实施办法是依据199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制定的,2002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重 大修改,并颁布实施。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有必要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改,使之与修改后的 工会法相适应;二是现行实施办法施行八年来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与发展和变化了的现实情 况也有不相适应的方面,如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工 会组织和工会干部权益保护等,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以促进工会工作健康发展;三是现行实 施办法调整的对象发生了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省的社会经济 成份、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企业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 化。一些企业侵犯职工权益的现象吋有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等,客观形势对工会工 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工会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与时俱进,适时加以调整;四是工会的 组建、维护职工权益职能的发挥以及工会会费的收缴和财产保护等工作遇到的许多新情况、 新问题也迫切需要依法解决。因此,根据修改后的工会法,总结经验,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 改、补充和完善,促进修改后的工会法贯彻实施,更好地发挥工会职能作用,是非常必要和迫 切的。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省人大内司委与省总工会、省人大法制委和省政协法制 委联合成立了修正案草案起草小组,在深入学习,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正案草案,通 过反复研究修改,多次座谈论证,征求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政 府财政、劳动、经贸、税务、人事、法制、工商、公安、司法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认真听取了 各级工会和部分企业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考察借鉴了部分省市自治区的立法经验,九易其 稿,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二、修正案草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及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原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沦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体现党的全心全 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变化的要求,充分 发挥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促进工会法的贯彻实施。总的(修改 原则是:一是不与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法制的统一;二是从我省工会工作的 实际出发,把工会工作的成功经验,实践中急需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的问题加以补充、修 改和完普,突出法规的实践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对行之有效的规定继续保留,保持法 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甚于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修正草案对原实施办法的条文由34 条增加到47条,对工会的基本职责、新建企业工会的组建、职工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 护、工会经费的拨缴以及侵犯工会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补 充,具有于法周延,于亊简便,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特点现就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如下:

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和途径。

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代 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社会主义巿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 用。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职能作了重大调整,明确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 基本职责修正案草案根据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职能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规定:工 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的基本职责是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 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土的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从工会工作的具体实践,进一步明 确规定了工会履行维护职工权益职能的四种主要途径,既: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 护职工劳动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保障职工民主权利;通过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和实 行劳动法律监督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通过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群体, 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

针对当前存在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和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不重 视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为充分发挥工会依法维护职 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修正案草案就工会维权的主要手段作了具体规定:工会有对订立和 履行劳动合同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交涉,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修 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工资等事 项进行协商,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企业、实 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査员, 开展劳动保护监督检査工作并参与劳动安舍问题调査处理;对企亊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 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有关企亊业单位进行交涉,要求改正,拒 不改正的,有权依法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修正案 草案第二十九条)。此外,为从宏观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工会的维权职能,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工会组建和法律保障。

做好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工会履行维权职能 的前提,也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针对当前新建企业组建工会难的实际,修正案草案规 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和形式等 为借口,阻挠和限制;职工人数较多的村、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半年内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 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六条、第九 条)。

(四)关于工会干部的设置、管理和保护。

工会发押职能作用,必须有一支稳定的工会干部队伍作保障,修正案草案依据工会法, 结合我省实际,对专、兼职工会干部的配置和人数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亊业单位协商确定(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 )。为解决企业负责人 近亲属担任企业工会主席不利于为职工说话办亊的问题,修正案草案规定:企业、亊业单位 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修正案 草案笫十条针对工会干部尤其是企业工会干部近年来,因依法履行职责而遭受解除劳动 合同、调离、下岗、降低工资待遇等打击报复的事件屡有发生的情况,为加强对工会干部的保 护,修正案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变动、调动工会主席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程序,须经本级 和上级工会同意(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对工会干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与单位签定的劳动 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应得劳动报酬,依法支付赔偿金,工会干部本 人不愿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九条)。为工会干部依法瓶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关于工会经费和财产的法律保护。

工会经费和财产是工会组织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依法履行维权职能的物质保障。当前拖 欠工会经费,侵占、挪用和随意调拨工会经费利财产的现象比较突出,严重影响工会维权工 作的正常开展。因此,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了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时间和办法;对工会兴办 的企业、亊业以及工会的办公、文化设施等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修正案草案笫三十七条、第 四十五条)。

(六)关于违反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针对阻挠、拒不建立工会及非法撤并工会组织;阻挠工 会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不缴、少缴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等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修正案草案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为工会组织依法维权提供了保障。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草案,对现行实施办法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 相应调整。为便于委员直观地了解实施办法修改情况,我们准备了实施办法修改对照稿,供 委员们审议参考。

以上说明连同工会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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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 《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

二、

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

第五条删除。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 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胁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 度的完善。”

五、

第六条删除。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七、

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 闭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 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 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

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 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 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 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 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 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 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 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 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 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 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十四、第十三条删除。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 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 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 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 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 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 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 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 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 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 —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 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 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 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 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第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苐二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 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 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 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 以书面答复。”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 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 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 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 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一) 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 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

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 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 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 其他严童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 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倮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 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 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 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 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 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 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 任。”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 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 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 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 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 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 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 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 活动。”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 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 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会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 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 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 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 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删除,增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条法 律责任条款:

“第四十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 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间;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

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杈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 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度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 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 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 非法撒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 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 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 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

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 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 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民主程序,罢免、撒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乎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 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 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 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 贴。”“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 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 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 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 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 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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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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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囯工会法〉办法(草案)》(以下筒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是总结建国以来我国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的实践经验,结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所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贯彻实施《工会法》,对于落实我们党和囯家一贯坚持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依法调整政府、用人单位与工会的关系,疏通工会作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民主渠道,调动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工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贯彻执行好工会法,进一步明确工会在囯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根据工会法制定我省的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起草实施办法,省总工会首先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工会、职工群表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经过多次论证修改,提出了实施办法讨论稿。在此基础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又会同省总工会作了反复研究,先后六易其稿,并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再次进行了论证。1994年12月30日,省八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实施办法草案,现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起草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中囯工会章程》的规定,注重调整地方工会同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其他方面的关系,支持工会依法履行各项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工会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实践经验规范化,制度化。从这一指导思想出发,在起草实施 办法草案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重申工会法中一些重要规定的问题。作为工会法的实施办法,应当重在实施,尽可能不抄大法,努力体现地方特色。但是,考虑到这个地方性法规属于社团法的范畴,涉及到工会的性质、权利、义务以及活动原则等,有必要对一些重要问题作出重申性的规定,因此,对有的问题,如“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权利”等,重申了工会法的规定;有的问题,如关于工会的主要职责等,则是依照工会法的有关条文作了概栝性的表述。这样起草,既没有过多地重复大法的规定,又使实施办法具有一定的完整性,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更好地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

二、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新的形势和任务对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工会的社会责任更大了,社会地位更重要了。为了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做好工会的各项工作,实施办法草案对工会法中规定得比较原则的一些问题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针对我省一些地方和单位随意将工会和其他组织合并的情况, 明确规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未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不得改变工会组织的隶属关系”。关于工会的法人资格问题,从我省各地工会组织的现状和实际需要出发,明确规定“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社团法人条件的,由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组织确认。同时,为使政府经常了解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呼声,适时解决反映强烈的问题;为使工会及时了解政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以便更好地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

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釆取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联系制度。”这些规定,都将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三、关于增强法规力度的问题。为了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施办法草案在一些重要方面作了强化性的规定。例如,对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工会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类似这样的规定还有不少。自的在于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密切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为他们说话办事,排忧解难,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做好各项工作,团结和动员广大职工群众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此外,实施办法草案还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随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以及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等,规定了法律责任。这对工会法的贯彻施行,也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四、关于某些规定有详有略的问题。为使地方性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实施办法草案在一些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某些方面却规定得比较原则,有的只作了概略性的规定,有待今后补充完善。

例如,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以及这些企业的工会的职责、任务和活动方式等,由于缺乏实践经验,一时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最近,胡锦涛同志在全国总工会十二届二次执委会上讲到工会建设时强调指出,要把工会基层组织建设特别是在新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工作作为整个工会建设的重点,加快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组建工会的步伐,及时在有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中组建工会,逐步扩大在乡镇企业组建工会的试点。我们拟按照这一要求,会同省总工会进行调查,本着“成熟一个立一个,能立几条立几条”的精神,分别就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工会工作,研究起草单项性的地方法规。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已印发会议,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实施<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总的认为,实施办法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云南特色,对于保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是可行的。同时,大家还提出了一些很有见地的修改补充意见。1995年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讨论,并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三条对工会主要职责的表述,应再充实一点。经研究,在“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之后,增加了“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内容。

二、

实施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囯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有的委员提出,这只写了一个方面,还应增加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发展生产等内容。即使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生产发展了,对国家、对职工也是有利的,是符合“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方针的。因此,又在第四条规定:“工会应当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各项工作。”

三、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釆取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的规定是否妥当?法制委员会认为,作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其目的在于使政府经常了解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呼声,适时解决反映强烈的问题;使工会及时了解政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以便更好地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双方“釆取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有利于政府密切同职工群众的联系,也有利于工会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合组织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有的委员提出,“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资等企业,这样规定是否意味着私营、外资 企业的经营者也要教育、管理职工劳动模范?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工会组织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

五、鉴于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和格式相对固定,无需经常拟定、故按有的委员的意见,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中“政府有关部门及用人单位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坐吸收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删去。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为了便于操作,避免重复,将实施办法草案中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和改动。

此外,我们还对实施办法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如将第十条中的“领导人员”改为“领导成员”;第十三条中的“积极推荐”改为“依法推荐”等。

以上说明连同经过修改的实施办法草案已印发给大家。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加强自身建设,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四条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各项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特别是周边国家的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为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上级工会有责任帮助指导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

第七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前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一般按照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工会组织应当从工人和工会工作者中依法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采取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包括工会负责人,下同)参加,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国有独资公司和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小型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就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负责人加强机关的民主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上级工会应当监督集体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拨付经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纠正,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同级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投放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造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 随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 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管理权限,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的;

(四)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财产的;

(五) 任意调拨、处理工会经费、财产拒不改正的;

(六) 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或者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工会法〉办法(修正 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工会法修 改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着力 强调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会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贵,工会维护广大职工 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以及工会经费、财产受法律保护等问题,对强化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力 度,促进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作用非常必要和迫切。同时,常委会组 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补充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总工会,对常娄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 真研究,召开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02年1〗月14日,法制 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改决定草案。现 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篇幅较长,个别条款可以合并。经研究认为,随着 改革的深入发展,赋予了工会一些新的职能,工会的工作内容有所拓宽,工会的工作任务有 所增加,工会法在修改时柜应增加了一些条文,因此,我省的实施办法的条文也有所增加。根 据娄员的意见,合并了实施办法中内容相近的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删去了第三十二 条,并对一些文字作了适当的删减。

二、

关于工会经费的使用。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使用的管埋工作,根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 对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作了补充:“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三、

根据工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提法,对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十三条作了一 些修改,使之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在表述上也更加规范、淸晰。’

四、

有的常娄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家族式企业的工会如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民工 的权益的保护问题应当体现于实施办法中。经研究认为,实施办法所规范的企业包括了个私 企业,工会对职工的维权也包括了民工在内。因此不在实施办法中再作专门规定。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修改后形成 的修改决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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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 年 10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月 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令发布 1999 年 5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月 7 日国家档案局第 5 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 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 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 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 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 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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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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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测绘项目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 ,特制订 青海省测绘项目交验资质证书 实施细则。 第一条 凡承担省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 应当在合同签订或接到测绘任务下 达文件之日起 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第二条 交验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填写“青海省测绘项目交验资质证书登 记表”一式三份(表样附后),并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测绘项 目合同书或任务下达文件、 测区范围略图、项目负责人等技术骨干的测绘作业证 原件。 第三条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测绘项目验证工作。一个测 绘项目跨本州(地、市)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时,须由本州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证工作。 一个测绘项目跨本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级行政 区域时,须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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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及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三)拒绝平等协商的;

(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 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第十九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本次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十三项法规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办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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