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 根    据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施    行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 地    区 云南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价格,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措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申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工资按不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定岗定员标准计算。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利润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水价格分类及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

非农业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活、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对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灌区统一核定。有条件的水利工程,也可按县级区域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水利工程核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成本和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分摊的成本、费用,不计入水价。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的核算和分摊,暂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云南省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划分和核定暂行办法》(云国资事﹝999﹞224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和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经营期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制定农业供水价格时按规定折旧年限的上限值核定。非农业供水的生活、工业等用水价格可按规定折旧年限的中下等水平核定,其中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以按加速折旧的年限核定。

供水经营者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用于还贷(债)。

第十一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以末级渠系核定,农户(用户)的最终用水价格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二条

结合灌溉或其它兴利目的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下同),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下同)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电站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以下各级电站用水价格均按第一级标准的20%逐级降低。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可减免水费。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非农业用水应加快推行两部制水价,农业用水可逐步实施两部制水价。

第十五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各地州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的实施方案,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省级管理和跨地州市的水利工程及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管理和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管理及跨乡镇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大型工矿企业影响较大的重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必要时由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直接定价。

第十八条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供水经营者以中准价为基础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供水价格。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对列入省级以上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积极创造条件,全面实行计量收费。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实施计量收费比较困难的农业灌溉供水,可暂按以下办法计收水费:在各地经批准的供水价格基础上,由各县核定每亩(666.67平方米,下同)年平均供水量,实行按亩积收费。年平均供水量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旱地每年每亩供水200立方米至400立方米、水田400立方米至600立方米。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价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水经营者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户。未事先通知用水户中断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原则上应由供水经营者直接计收。除其委托的单位、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供水经营者可按合同支付受托单位、个人手续费。手续费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限按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供水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书面催交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仍不交付水费以及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共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关于颁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94)财农字第397号﹞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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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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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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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和农村自来水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城市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单位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到户价格,要逐步推行终端水价制。终端水价是指以国有供水单位供水价格为基础,加末级渠系维护费核定的价格。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合理维护管理费用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计划用水在30%(含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在30%至50%(含50%)之间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在5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如遇严重干旱,农作物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增加供水计划,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省属、大型和跨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属、中型和跨县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民办、民营小型水利工程在供水方与用水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制度。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价单位。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由供水单位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农业、工业、自来水厂和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供水单位及时交付水费。

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的,其经营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企业的,应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利工程有偿使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17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

标准和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9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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