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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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安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筹集困难,企业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正确反映和评估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在平等条件下开展竞争,以增强企业活力,更好地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建安企业生产周期长,实行成本计价、劳保基金按国家规定费率从基建项目投资中收取以及施工队伍流动分散、建安企业退休职工多、负担重等特点,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范围内施工的建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均应参加全省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的社会统筹管理。
第三条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视退休人数和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变化,适时调整劳保基金的收取费率。
第四条 凡中央、省投资(含部分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技改、大修工程项目)以及国外投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单位均按照《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综合费用定额》(以下简称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标准,直接向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地州市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必须在劳保基金缴纳后才能领取建筑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凡未缴纳的单位银行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未按此规定办理而擅自开工的,一经查实,处以应缴劳保基金总额10-30%的罚款,并转入基金,同时勒令停工。工程竣工后及时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条 收取的劳保基金,由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的退休人数,视收费情况,进行全省统一平衡调剂,通过开户银行按季划拨企业或主管局、公司,并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凡已参加地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应按统筹规定,及时如数向当地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统筹费用。逾期不缴的,社保机构有权通知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停拨劳保基金,并直接进行划拨。
经省建委批准在我省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安企业,所收取的劳保基金按费用定额规定比例扣除2%管理服务费后,返还给企业。
第六条 计提的劳保基金可列入计算产值,但不作为竞争费用项目,施工承包阶段单列计算并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劳保基金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基金。劳保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根据劳保基金的不同分类及用途,应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及离退休职工的监督。按规定及时向上一级统筹管理机构和当地社保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八条 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省、地(州、市)县(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及社保部门的领导下,由各级建委(建设局)组织实施。各级建委(建设局)可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抽专人负责劳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1.2%,其中,0.2%交社保部门。劳保基金除自求平衡调整外,还应从总额中提取5%作风险积累金,其中1%上交省社保部门。
第九条 省建委可据此办法与省劳动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现已实行建安企业社会统筹的地区,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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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 一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和确保建筑业职工 老有所券、病有所依 , 使企业能在平等条件下竞争 , 推动建筑业改革的深入。根据国 务院一九八四年七月三日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关于 “6 可以先在建筑业实行全行业保 险的试点 ”的指示精神 , 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 (1987 ) 22 号文精神、国务院国发 (1991)33 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和省有关改革现行养老保险办 法的精神。结合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从 ; 在建工程项目造价中收取和建筑产品微利 的特点 ,以及几年来我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 特制定本办法。 ( 二 ) 统筹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条 凡我省全民所有制和县 ( 区 ) 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 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由省、 地、州、市建委 ( 建
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 一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和确保建筑业职工老有所 券、病有所依 , 使企业能在平等条件下竞争 , 推动建筑业改革的深入。根据国务院一九八 四年七月三日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关于 “6 可以先在建筑业实行全行业保险的试点”的指 示精神 , 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 (1987 ) 22 号文精神、国务院国发 (1991)33 号《关于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和省有关改革现行养老保险办法的精神。结合建筑行 业劳动保险基金从 ; 在建工程项目造价中收取和建筑产品微利的特点 , 以及几年来我省建 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 特制定本办法。 ( 二 ) 统筹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条 凡我省全民所有制和县 ( 区 ) 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 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由省、地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又称“社会劳动后备基金”。是指劳动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包括使用价值形态的物质后备和价值形态的财政后备。由社会保险制度确定的用于支付公民患病、伤残、生育、失业、年老、死亡等情况时所享受的各项物质待遇的基金。
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部分来源于雇主,部分由被雇的职工交纳,而国家仅仅给伤残和养老提供补贴。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全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个人不交纳保险费。2100433B
全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3.第三条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统筹办)”修改为“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4.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建统筹办”修改为“统筹机构”。
5.第五条中“构件”修改为“构件制作”,并删除“以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二”。
6.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市建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
7.删除第七条。
8.第八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较大、工期超过三年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承诺缴纳期限和缴纳责任的,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内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缴纳”。
9.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10.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统筹办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或按总分包合同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总、分包企业”。
12.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1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费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劳保统筹基金中提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删除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第六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十七条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市房改办”修改为“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并删除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第五条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3.删除第四十七条。
4.第五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1.第四条、第八条中“房改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第五项,“(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3.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三条第四项,“(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4.第十八条中“1000元”修改为“200元”。
七、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五条第一款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 第二款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第二款中“税务”。
3.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4.第八条第一款删除“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5.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6.第十条中“房管部门”修改为“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7.第十五条中“七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8.第十九条中“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修改为“鉴定文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9.第二十条中“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修改为“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并删除“其中属旧城改造成片拆迁的,由申请人承担”。
10.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国家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比例分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分担”。
1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或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鉴定结论无效,由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
13.第三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第十一条中“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中“《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修改为“有效的执法证件”。
九、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四条中“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款中“园林”、“商贸”修改为“市容园林”、“商务”,并增加“城管执法”。
2.第十二条中“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职责处理”。
十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6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
3.第二十八条中“市经委”修改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2009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十三条中“商贸”修改为“商务”。
十三、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
十四、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十六、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删除第七条中“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1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项中将“20米”修改为“10米”。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第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九条中“水土保持方案”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第十条修改为:“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专家论证评估结果”。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区、县以下立项的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其他行业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各区县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十、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中“地矿”,并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九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十四、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中“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市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公安、交通”。
二十五、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6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规定”。
2.删除第一条中“《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暂行”。
3.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暂行”。
二十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第四条中“阎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
3.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阎良区、临潼区”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4.第十二条中“中止”修改为“终止”。
5.办法和附件中“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局”、“劳动厅”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法中的“物价部门”、“物价局”均修改为“价格部门”。
6.删除办法所有附件标题中的“暂行”。
7.办法所有附件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
8.删除附件一、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十五。
二十七、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办法”。
2.办法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均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3.删除第九条中“暂行”,并将“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八、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1.第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2.办法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九、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1.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三十、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
2.第十三条改为:“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涉外企业到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
3.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十一、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中“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二、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6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园林”。
3.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民应按户每月向区或街市容园林部门交纳袋装垃圾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批准。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按市区收费标准的50%执行”。
4.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清运等经营活动。但必须经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5.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也可向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6.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三、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中“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类道路沿线和大型广场周边不允许设置洗车场(站)”。
3.第七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五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
5.删除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6.删除第二十条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7.删除第二十二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8、第二十五条中“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十四、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七条第二款中“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三十五、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十六、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4.第六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交回证照。”
5.第十三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承担汽车及其它运输工具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
7.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
三十七、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4.第八条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悬挂相关证照”,“物价”修改为“价格”。
5.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
三十八、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三十九、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二条修改为:“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定期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十、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中“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第十八条中“市容、物价”修改为“市容园林、价格”。
四十一、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7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第十条第三项中“四自一包”修改为“三包”。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取缔”。
4.删除第十四条。
5.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修改为“《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四十二、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第一款中“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人事等部门”修改为“统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3.第十条中“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第十一条中“房产、公用”修改为:“房屋、水务”。
四十三、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
3.第四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城管执法机构”。
4.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5.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6.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7.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四、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市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第七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五、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的日常工作。”
2.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市政府名牌战略扶持奖励规定的当年首次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除授予奖牌和证书外,由市政府一次性发给规定数额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科技人员。”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十六、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复印业管理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第六条第二款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修改为“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中“槽车”修改为“罐车”。
四十八、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删除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宪法》”。
2.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3.第七条中“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四十九、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3.删除第四条中“个人”,并将“持驾驶员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修改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4.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负责做好处理或协助工作”。
5.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五十、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2.第五条第二款中“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五十一、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十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五十三、西安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第三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市商贸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第一款中“商贸”修改为“商务”,“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外经贸”。
3.第十五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十四、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30日”修改为“15日”。
五十五、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7年10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
此外,对于上述政府规章中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一并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拨付、调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实行建筑施工许可制的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
第四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坚持应收尽收、以收定补、科学调剂、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建筑行业社会保险费用收支平衡,抵御建筑市场风险。
第五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实施;未设立统筹机构的县(市),由州、市(地)统筹机构承办。统筹机构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
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根据自治区建筑业产值、从业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险总额、物价水平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统筹机构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分为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的构成比例,由自治区统筹机构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基本保险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剂补助费用于补助建筑施工企业以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差额。
统筹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留基本保险费,上解调剂补助费。
第十一条 统筹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建筑工程投资规模,拟定基本保险费拨付计划,分季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自治区统筹机构应当根据上解的调剂补助费,拟定调剂补助费拨付计划,按半年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基本保险费、调剂补助费拨付统筹机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已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社会保险费已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即可向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统筹机构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
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凭证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证号;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银行开设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存储专户账号;
(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文件。
区外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提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疆备案证明;分包企业还应当提交分包合同。
第十三条 统筹机构收到基本保险费拨付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基本保险费拨付至申请企业开户银行存储专户;对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基本保险费已全额拨付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相应份额的基本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不向分包企业拨付的,分包企业可以向统筹机构投诉;收到投诉的统筹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统筹机构拨付的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结余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统筹机构拨付的基本保险费不足以缴纳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州、市(地)统筹机构提出调剂补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二)拨付的建筑工程基本保险费与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间存在差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总承包企业未足额拨付基本保险费,造成分包企业不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以及承揽专业工程按规定计取的社会保险费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申请调剂补助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提出的调剂补助申请,经受理申请的统筹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统筹机构;自治区统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拨付当期全区调剂补助费积累结余,制定调剂补助方案;调剂补助方案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留存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调剂补助的不足,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缴纳、使用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对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收取、拨付、调剂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统筹机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通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查询本企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拨付、调剂补助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纳入招标竞争性费用;
(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或者少计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三)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垫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四)将应当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抵扣建筑工程预付、备料等款项;
(五)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二)挪用拨付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三)向建设单位自行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四)以垫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作为承揽建筑工程的竞争手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截留、挪用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统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统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上解调剂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基本保险费、调剂补助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骗取、挪用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