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 | 施行时间 | 2006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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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等 | 性 质 | 管理办法 |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加强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管理,加快工程造价行业信息化进程,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销售和使用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工程造价软件”)是指以下两类软件: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标准定额开发的适用于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拦标价和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咨询等方面的计算机软件。
(二)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图集开发的用于工程量计算和钢筋用量计算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软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软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专业定额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本专业内工程造价软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软件,实行鉴定制度。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造价软件的鉴定机关。
第七条 申请工程造价软件鉴定的,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鉴定机关发布工程造价软件鉴定通知,申请人自愿申请参加;
(二)鉴定机关组织成立鉴定委员会;
(三)鉴定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进行核查;
(四)鉴定委员会对申报软件进行操作测试;
(五)鉴定委员会对申报软件的整体情况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
(六)鉴定机关确认鉴定报告。鉴定合格的,鉴定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软件鉴定合格证书。鉴定不合格的,鉴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鉴定机关应当将鉴定结果在工程造价刊物和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工程造价软件的鉴定原则上一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由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
(一)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工作专家(2人以上);
(二)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技术专家(2人以上);
(三)建设工程造价及有关管理人员(3人以上);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鉴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发、销售工程造价软件的;
(二)擅自使用本省现行标准定额数据库开发工程造价软件的;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进行软件开发、销售的;
(四)在组织机构、人员等方面没有能力进行软件售后服务的。
第十条 申请工程造价软件鉴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造价软件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对工程造价软件版权、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四)工程造价软件样品及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五)工程造价软件规范性、操作性、易用性和安全性分析报告;
(六)同意使用云南省现行标准定额数据库的文件(计价软件提供);
(七)能有效说明申请人在开发、销售、售后服务等方面能力的材料。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软件的鉴定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软件的鉴定合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遗失鉴定合格证书的,在国家或省级工程造价刊物(或网站)上声明作废后,到鉴定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持有工程造价软件鉴定合格证书的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鉴定合格称谓;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
(三)计价软件获得软件备案号(每套软件1个);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造价刊物和网站上予以推荐。
第十四条 持有工程造价软件鉴定合格证书的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管理方面新的工程造价标准定额和计价规则,做好二次开发工作;
(三)通过培训等手段,指导用户掌握软件的操作; ’
(四)做好用户的售后服务工作;
(五)不得泄露有关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软件申请人应当于每年12月份将工程造价软件送鉴定机关进行年检。逾期不申报年检或者年检不通过的,收回鉴定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鉴定合格的工程造价软件进行转让时,应当报鉴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鉴定合格证书的工程造价软件,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未取得鉴定合格证书的工程造价软件计算工程造价的,工程的拦标价、合同价和结算价不得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年平均二次搬运费开支额为12万元,已经是平均了,乘年份就行了。 这种费用没法倒推去计算。平均也是不准确的,施工过程是中,工程量是两头少,中间多,多的时候,搬运费肯定也多。 这个只能按照实际有发生二次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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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公告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 4 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 月 30 日云南省建设厅第 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4 月 15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加强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管理,加快工程造价 行业信息化进程,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销售和使用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和对建设工程 造价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 (以下简称“工程造价软件” )是指以下两 类软件: (一)根据国家、 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标准定额开发的适用于工程投资估算、 设计概算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登记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