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安排,由省政府法制办、省地震局、省建设厅共同起草了《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政府法制办就本条例(草案)(送审稿)组织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协调修改。本条例(草案)已经2007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云南是全球现代地壳运动和地震活动最频繁、最剧烈的地区之一,也是我国地震灾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其地震活动具有频度高、强度大、分布广、灾害重的特点。据省地震局提供的资料表明,全省所有地区都处于必须进行抗震设防的6度以上的地震烈度设防区,其中7度区占50.8%,8度区占34.4%,9度区占1.7%。设防面积之大,居全国首位。全省平均每年发生5—5.9级地震3次、每3年发生6—6.9级地震2次、每8年发生7—7.9级地震1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大陆地区共发生33次7级以上地震,其中9次发生在云南。20世纪我国大陆近1/4的7级以上大震、1/5的6级以上强震发生在云南。自1993年至2000年,全省因地震造成的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分别占我国大陆同期的71%、85%和52%;因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我国大陆的436%。云南存在多条历史上发生过强烈破坏性地震的强震构造带,如发生过1833年嵩明8级地震及多次7级以上强烈地震的小江强震构造带;引起建国以来除唐山大地震外人员伤亡最惨重的1970年通海7.8级地震的曲江强震构造带等。2004年印尼大地震引发海啸,造成30多万人死亡和重大经济损失,云南与印尼—缅甸在地震构造和动力环境方面有着天然的联系,2004年底到现在印、巴连续发生的大地震更加剧了云南日趋严峻的震情形势。专家对云南历史地震活动的研究表明,我省即将进入新一轮地震活跃期。因此,省委、省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即将到来的新一轮地震活跃期,切实做好抗震设防和加固工作,尽一切努力把可能发生的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我省也制定了相关的法规、规章。但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相关部门的职责不够清晰,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我省抗震设防发展的要求。因此,应当从我省实际出发,尽快制定《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制定对于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制度,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行为,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2003年省建设厅、省地震局分别提出制定《云南省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条例》的立法计划建议。这两个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认为:两个条例所规范的内容同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事项,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的环节虽有不同但能够衔接配合,两个部门在整个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的联系非常紧密;同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看,两个条例所调整的事项同属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为了降低立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我办协调统一了省地震局和省建设厅意见,并征得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的同意,最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确定为统一制定一个条例,并列入2006年的一档立法计划。于是,我办会同省地震局、省建设厅共同起草了《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程序我办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书面发送各地、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到大理、版纳、昆明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登报、上网广泛征求意见,反复协调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2007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抗震设防管理的职责分工为了切实履行行政机关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职能,条例(草案)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民航、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经济、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第四条)。(二)关于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是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依据,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活动的首要环节。一项建设工程乃至一个地区的建设工程,如果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就无法进行抗震设防;盲目地进行抗震设防,会导致建设工程投资浪费或留下致灾隐患。因此,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强化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条例(草案)作出五项规定:一是设立了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四种类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制度(第七条);二是设立了抗震设防要求告知、审核、备案制度(第九条);三是设立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和报批制度(第十条);四是设立了相关部门在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中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制度(第十一至十三条);五是设立了确保抗震设防要求科学、合理、可靠的制度(第十四、十五条)。(三)关于抗震防灾规划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项专业规划,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指导城市抗震防灾工作、从源头上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城乡综合抗震能力的有效手段。因此,为了规范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条例(草案)作出四项规定:一是规定了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程序(第十六、十九条);二是规定了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十七条);三是规定了抗震防灾规划与城镇总体规划、城乡详细规划衔接的要求(第十八条);四是规定了城乡房屋建筑和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二十条)。(四)关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管理针对我省生命线工程抗震能力较差、农村民房抗震能力低下、建筑物抗震设防水平偏低的实际,为提高我省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保证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条例(草案)作出三项规定:一是从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到工程验收等环节都强化了抗震设防的管理(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一条);二是设立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制度(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中村的管理,按照规划对城中村进行改造,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的居民住房,指导其进行加固改造(第三十三条)。(五)关于农村抗震设防农村抗震设防工作是我省抗震设防工作的薄弱部位,也是当前抗震设防工作的重点。这项工作的开展,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又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防灾利民的实际行动。因此,按照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并在总结我省多年抗震设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本条例专章对农村抗震设防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在实施农村民房抗震保安、扶贫整村推进、村容村貌整治、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移民搬迁等工程时,保证农村建筑物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第三十四条);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现有农村主要居住用房进行加固改造(第三十五条);三是规定村镇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用必要的抗震措施(第三十六条);四是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宣传、培训等职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六)关于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我省既有建筑物大多建成时间较长,且量大面广,有的结构和材料也比较落后。针对这种状况,多年来我省不断地开展对既有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工作,提高了抗震能力,并在多次地震中经受了考验。为了保证抗震加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条例(草案)设专章作出了三项规定:一是规定了应当进行抗震加固的建(构)筑物的范围(第三十九、四十条);二是规定了抗震加固经费的来源(第四十一条);三是规定了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第四十二条)。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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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二十三)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前完成,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审查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时,应当就抗震设防要求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从业要求,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将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工业经济”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三十七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五章 农村抗震设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建设工程和民房建设的抗震设防纳入农村建设的规划,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城乡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根据地震小区划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大型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鼓励位于地震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建设单位,在下列建筑工程上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的建筑工程;

(三)体型不规则的7层以上的建筑工程。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地震工作部门进行指导。

第十条 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送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前完成,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审查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时,应当就抗震设防要求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从业要求,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六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中的专业规划。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城乡并举和防、抗、避、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的抗震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乡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区外的房屋建筑工程选址和建设,应当在人员聚居区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

(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三)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重要的乙类建筑工程;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

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向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工程抗震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通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破坏原因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管理,按照规划进行改造,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的居民住房,指导其进行加固改造。

第五章 农村抗震设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普查和鉴定的基础上,多方筹集资金,按照规划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住用房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住房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村(居)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科普教育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指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五)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

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装修改造涉及承重构件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六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备案的;

(二)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的。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违反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设计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未按照工程抗震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检测机构从事工程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等活动,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计与施工、抗震加固。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基本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三)抗震设防标准,是指衡量建筑抗震能力高低的综合尺度,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及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重要性确定。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五)地震动参数,是指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

(六)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修正。

(七)地震小区划,是指根据地震区划图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条例草案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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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云南是地震多发的省份,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我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和监督,确定相应的防御标准和抗震措施,提高全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的能力非常必要。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工委对这些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4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论证。在此基础上,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九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教科文卫工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文字有些长,属于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操作的内容可以删减,建议精简条例、合并内容相近的条款。会后,法制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地震局、省建设厅进行协商,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内容,如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关于抗震防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评审的内容和第四十六条有关职能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内容,国家规划法和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因此作了删除;二是对有关执法部门以后执行条例的一些操作性的规定也作了删除;三是在法律责任中对一些内容相近的条款作了合并。这样,由原条例草案61条改为58条。同时,考虑到该条例专业性较强,因此还是保留了条例草案附则中对一些相关名词的解释。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设定的部门较多,建议要相应的集中和明确。法制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研究后认为,鉴于现行的建设工程管理体制,存在着建设、发改委、工业经济、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多部门审批和管理的实际,由于管理层次和权限不同,须按各自职责加以界定。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增加了“按照各自职责”的内容,同时删除了该条第四款中“财政、审计”两个部门,相应地集中本条例的执法主体。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涉及管理的内容很多,体现服务和保障的内容较少,应当增加。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作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转变职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本条例关于服务的内容确有些不足,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在条例草案稿总则中,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的内容,将其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的抗震设防应当加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一些私搭乱建的出租房,安全隐患尤其突出,建议增加相关的规定。法制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工委作了认真研究,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条例草案中增加了“获得政府财政资助或补贴的农村民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标准。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住房不得出租、出售”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章中罗列的抗震防灾规划名目繁多,逻辑关系也不够清楚,建议修改完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对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作了相应的修改,删除了第二款关于编制规划的一些报批程序性的规定。修改为:抗震防灾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的专业规划。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了合并,简化表述为:“城乡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城乡规划区外的房屋建筑工程选址和建设,应当在人员聚居区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文字和条款表述都很长,建议合并和简化。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这一意见,把内容相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合并分款表述,如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与五十八条关于工程检测的相关问题,合并表述为: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检测机构从事工程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十五条。另外,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发现,个别条款设置的罚款额度较高,缺乏上位法依据,也不具有操作性,经与省政府建设和地震部门协商,依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中的处罚额度由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另外,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个别文字和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前期反复论证、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工委的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条例草案说明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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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2007年 5月 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 2007年 5月 2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8号公布 自 200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 减 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 将建 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 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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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213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已于 2017年 9月 30 日经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7年 12 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 9月 30日 2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2017年 9月 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 2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 4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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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1995年1月4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原拟在1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时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初审后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该条例草案还存在一些问题,不够成熟,提出了许多重要的修改意见,决定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议题,由省人大财经委牵头与省政府法制局、省测绘局共同研究修改。此后省人大财经委多次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反复学习《测绘法》,参阅了吉林、辽宁、黑龙江、广西等十多个省区已通过的测绘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我省条例草案认真进行逐条逐段研究修改,着重在理顺测绘管理体制、规范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规划与实施,地图的编制、出版、管理,测绘成果管理,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对条文内容作了压缩精炼,将原草案由八章五十三条改为七章四十条。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请省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将草案修改稿作为原议案内容提请省人大常 委会本次会议审议。5月1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前期性、公益性的工作,在国家建设和国家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多年来,我省管理测绘的部门和各测绘单位,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丰富的测绘成果,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作出 了重要贡献,测绘队伍和测绘事业也有了较大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测绘市场初步形成,为了使测绘行为和测绘管理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一部测绘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财经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县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测绘工作上的职责,理顺了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增加了对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管理的时限;在地图的编制和出版、测绘成果的管理以及测量标志的保护等方面有较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符合立法的基本要求,体例上、文字上也较精炼规范,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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