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98-05-18 【生效日期】 1998-07-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建筑机械的招标投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工作进行监督,并配合省经贸委共同做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机构是指按规定程序批准,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投资资金、银行专项贷款或者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下列范围之一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用汇额在30万美元以上;

(二)国家投资额占总投资额30%以上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三)采购列入国家《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上述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以招标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和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由需方自行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当予以明确,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国家投资计划,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一)由唯一制造商提供的机电设备;

(二)需方自己可以生产的机电设备;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机电设备;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需方有权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供的条件进行招标,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应当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初审工作。申请取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必须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资格等级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并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从事招标活动时,应当出示招标资质证书,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按照招标类型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对招标的设备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出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补充的事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30天,大型或者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如需缩短或者延长招标日期的,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协商确定,但不得影响招标工作全过程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完成招标任务的能力,如为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委托书;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方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参加开标大会。

投标方应当如实提供投标文件,接受招标机构质疑,全面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证金保函,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按规定向招标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

第十七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内容不全,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补全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专家、需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需方全权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会应当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组成,其成员必须经需方认可。

第二十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评出中标方优选方案,并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出具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经贸委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宣布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省经贸委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者招标机构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者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取骗中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勾结,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五条 需方擅自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需方按照下列规定向招标机构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

(三)在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招标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取消招标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其中0.2%付给需方,0.8%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

(三)在开标之后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二十七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投标方在开标后擅自撤回投标的,按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向招标机构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招标评标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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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胸径42-48cm,高8-9m,冠幅5-7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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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胸径30-35cm,高度7-8m,冠幅4-5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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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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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班 广州市2006年2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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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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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文献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和实现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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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了采用Delphi 6进行开发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系统 .介绍了该系统组成结构、系统功能设计和实现方法并对系统安全性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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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包括多个行业的多种产品,机电设备招投标方便了甄选设备,为机电设备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延伸性,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也就变成机电设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先行在其他管理工作之前。但是,目前我国现行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管理还存在不足。

一、机电设备招标从业人员不专业

机电设备大多是技术密集型新产品,机电设备随着科技的发展含金量也越来越高,这就要求从事机电设备招标采购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机电设备专业知识,有较高的职业素养。但在现实中,很多机电设备招标从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没有机电设备行业的从业经历,既对机电设备缺乏基本了解,又对新出现的技术和市场动向缺乏敏锐的洞察力。种种因素对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编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可能对后续的评标结果产生消极影响。

二、机电设备招标方的违规行为

有些机电设备招标方存在应当招标而规避招标或是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现象,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一些项目本来应该公开招标却采取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有意排除部分潜在的甚至可能是最合适的投标人,这样做不仅损害了潜在投标人的利益,也不能保证产品质量。

三、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等违法现象

串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互相串通或者投标人之间互相串通以骗取中标的行为。具体体现:一是招标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工作制度,对本地或本系统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而对外地企业或非本系统企业设置种种障碍,限制或排斥他们参加投标。二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监督机制失效,不及时纠正招标人、投标人的错误行为。有的招标方故意泄露标底,内定中标人;投标人互相串通、抬高价格、行贿受贿,对这些违法行为,有的监督方既不纠正,也不对其进行限制与处罚,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

四、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行政干预

某些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表面上奉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各项规则也基本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但实际上存在许多暗箱操作的行为。虽然是公开招标,但也有业主强势干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失去了招标投标的本来意义,严重妨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中评标办法不合理

目前,国内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常用的评标方法有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方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综合评分法中的评分细则不够科学合理或未能准确量化评分因素;二是将最低评标价法简单化使用,即将最低报价法作为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办法。最低评标价法中的最低报价是建立在同技术标准、同质量、同售后服务项目“三同”基础上的,忽视这“三同”中的任何一项,其最低报价都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最低报价,确定这种不在同基准线上的最低报价为中标价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但往往招标人就简单以报价最低为依据确定中标人,这样往往把更好、更合适的投标人排除在外,未能达到择优的目的。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为招标企业节约了大量的资金,也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规避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中的“漏洞”才能更好的发挥招标投标作用。

文章来源:www.e-jebao.com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9号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 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 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招标方式;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 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 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 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 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 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 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 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号。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 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 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 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 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 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盖章及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

(三) 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 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五)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份为投标方案,哪一份为备选方案;

(六) 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机电设备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

(七) 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八) 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条 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评估价格最低。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大型成套设备的评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返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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