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类    别 条例
修正时间 2004年6月29日 适用国家 中国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十四)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门”。第三款中“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州(市)城建主管部门”。删去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施工”。

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供气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州(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供水”和第三项。

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由项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项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云南 胸径35-38cm,高6-8m,冠幅4.5-5.5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瀚艺

13%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云南 胸径50-60cm,高度8-10m,冠幅4.5-5.5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瀚艺

13%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云南 胸径42-48cm,高8-9m,冠幅5-7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瀚艺

13%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云南 胸径30-35cm,高度7-8m,冠幅4-5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瀚艺

13%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丛生云南 地径65-75cm,高度5-7m,冠幅4.5-5.5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瀚艺

13%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勒杜鹃(云南大紫) 勒杜鹃(云南大紫);型号、规格:种类:勒杜鹃(云南大紫)规格:自然高×冠幅:100-120cm×100-120cm,土球直径:30cm;品牌:绿态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绿态

13% 深圳市宸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RX-V2.8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荣夏

13%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30-50M²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图方便

13%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9A151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功率120kW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功率160kW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9A151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功率240kW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功率120kW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9A151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1季度信息价
WC27-108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1季度信息价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管理条例、职责及制度牌 800×500×5亚克力板,uc打印|1个 3 查看价格 佛山市虹霞创展广告灯饰器材有限公司 广东   2022-07-27
管理制度建设 、安全人员管理,包括:人员安全管理办法、信息安全培训与考核管理 4、系统建设管理,包括:供应商管理办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5、系统运维管理,包括: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存储介质管理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等|1项 1 查看价格 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全国   2021-08-04
建设管理 费率|111111% 1 查看价格 广东  韶关市 2011-05-17
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1.名称: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2.品牌:徽粤大海/DHWL 3.型号:DHWL-DTZX4.产地:中国5.功能参数:提供规范化的点位建设管理流程及信息维护、统计等|1套 3 查看价格 广州康码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   2020-10-23
消防宣传云平台管理中心建设 操作电脑,用于制作素材上传至终端,控制终端. 十代酷睿i7,2G独显,16G内存,1T+256G双硬盘, 23英寸显示器高清屏|2台 3 查看价格 广州锦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   2021-08-31
消防宣传云平台管理中心建设 操作电脑两台,用于制作素材上传至终端,控制终端. 十代酷睿i7,2G独显,16G内存,1T+256G双硬盘, 23英寸显示器高清屏;|2台 3 查看价格 广州锦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全国   2021-08-16
城市照明远程管理平台软件 详见第07-22册(配电箱远程智能控制系统)|1套 2 查看价格 深圳易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全国   2020-06-12
城市照明远程管理平台软件 详见第22册(配电箱远程智能控制系统)|1套 1 查看价格 江西省阿基皕科技有限公司 全国   2020-06-10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八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于1984年11月9日经省六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85年1月3日起施行。 十年来,这个条例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对于规范我省城市建设各项工作的开展,推动城市建设走上法制 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 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的迅速 发展,我省城市的结构、布局、规模、功能都有了很大改变,城市质 量和综合服务能力大大提高,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总目标的确立及实施,使得城市建设管理无论在内容或体制上都 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这些变化,原来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 的条例显然已经难以适应和调整。因此,对这个条例进行修改,以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是十分 必要的。此外,近年来国家先后制定了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 等一系列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对城市建设的大部分行业及 其管理作了相应的规范,适时地对我省原来制订的条例作必要修 改,使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吻合,并根据我省实际作进一步的 具体规定,也有利于更好地推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 实施。

二、在条例修改草案形成过程中,作为起草单位的省建设厅做 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广泛的调査研究和征求.意见,并对草案作了反 复修改。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也提早介入了工作,在条例修改草案尚 未进入立法程序前,就同起草单位和省政府法制局一道进行研究, 听取了一些部门的意见,并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对涉及条例的一些 关系问题作了反复协调,还征求了各地、州、市人大和省人大各专 门委员会的意见,使条例修改草案尽可能地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 和建议,条文也由最初的73条简化到53条,最终形成了现在省政 府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这个修改草案。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改草 案经过起草单位及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不断完善,立法依据充 分,条文内容体现了城市建设及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原则, 并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地方特色,已基本成熟。

三、财经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改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根据 #apos;委员们的意见,再作必要的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四条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质达到再生水回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客运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公示,征求市民意见,由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的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市市区建设项目,经有审查权的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实施园林绿化的企业和单位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并按规定的乡土树种用苗比例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燃气质量、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由城建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运营设施管理和维护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及时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维护、检修。

市政公用运营等城市建设行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设施的持续、稳定、安全运行,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生产设施运行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建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于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第四十一条 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运营单位对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扩建、改建和改造的,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政公用事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送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领域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许可投资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上报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认为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受城建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察;

(三)受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截留和私分罚没物品、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五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燃气质量,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基本信息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座谈会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改草 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对条例修改草 案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多数委员认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来的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加以修改,尽快出台。条例修改草案基本成熟,赞同对一些条款再 作必要修改,处理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分工关系后,提请本次会议通 过。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财经委员会与职能交叉的几个政府部门就 相互之间职权责任、分工合作的问题又作了协调,基本取得了一致 意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员会于10月25日召开会议,对条例修 改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和修改。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改草案在充 分吸收了委员们的意见,作了认真修改后,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可 以提请本次会议通过。11月26日的主任会议听取了财经委员会 对条例修改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次作了研究;认为经过协调, 审议中提出的涉及一些部门在职责分工上需要加以明确的关系已 基本理顺,同意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现将修改的主要意说明 如下: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为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一致,避免有 关部门在工作职责上的矛盾,按国务院关于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 “三定方案”中的提法,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城市勘测”改为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

二、根据国务院对国家地震局职能的规定,将第十九条中“均 地抗震性能评价”一句和第二十一条中“设防烈度的确定”一句删 去,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保留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进行监督的内容。

三、根据一些委员提出的应对房地产管理中涉及建设行政管 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问题作进一步协调的意见,经 与两个部门研究,作了三点修改: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 产工作”的规定,将本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改为城市房地产开 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二是根据对第二十二条的修改,相应地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删去。三是将第二十七条中对房地产中介服 务机构进行资质审査和对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进行 核发的部门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改为“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

四、

一些委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中的文字与前面重复。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十二 种要处理的行为款项删去,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笫二、三、四、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将第四十七奄所列举的五种要处理的行为款项删去, 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 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五、一些委员提出:应对城市政府的主要领导在城市建设管理 中的职责作相应规还有一些委员提出:针对目前城市改建中一 些商业网点拆迁后,未能补建,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在条例中对 拆迁商业网点的补建应作相应规定。考虑到对此我省城市规划管 理条例和囯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省政府的实施办法已作 了明确规定,建议在本条例中可不再作规定。还有委员提出,第三 十三条中城市绿化覆盖率标准应具体量化。考虑到城市绿化覆盖 率标准是个动态性指标,各类城市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建议在条例中不作具体规定,这样有利于各个不同的城市根据自己的情 况搞好城市绿化。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 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泸沽湖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 行,严格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有关 手续。

第十八条泸沽湖风景区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兼顾湖区人民利 益,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泸沽湖风景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其 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区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泸沽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 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 境,多渠道招商引资。

第二十—条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定期封湖禁渔,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准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控制捕捞强度和渔具数量,合理确定各种渔具 的网目尺寸和鱼类的起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渔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向有关管 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 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泸沽湖周围居民的人畜粪便和垃圾要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机动船外,禁止其他机动 船运行。

第十一条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网箱养鱼以及其他缩小 湖面的行为。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泸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产资源。禁止捕 猎各种水禽、候鸟及蛙类。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十三条凡利用泸沽湖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和物种 繁殖,必须通过研究实验,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审定, 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泥石流较严重的湖西大渔坝河,由林业、水利部 门负责组织营造防护林和河道治理。

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沟和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 林、防护林及其他植被必须严格保护。

沿湖滨30米内营造环湖护林带;湖周围的荒出荒坡实行封山 育林,按责任山范围落实退耕还林,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泸沽湖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毁林开荒、采石、 采矿、取土、猎捕野生动物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泸沽湖水域、景 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泸沽湖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费。

第四章管 理

第二十四条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泸沽湖的职能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督促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能;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泸沽湖的科学研究。培训管理 人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六)加强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持风景区社会、生活、游览的秩 序;

(七)协助乡政府解决好湖区人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二十五条永宁乡政府对泸沽湖风景区行使行政管辖权的 同时,应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泸沽湖 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同涉及泸沽湖管理的毗邻地 方政府协商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共同保护开发公约。

第二十八条进入泸沽湖风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 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同国内外团体、个人签署涉及泸沽湖风景区 的协议,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凡到泸沽湖风景#apos;区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 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 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 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 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条泸沽湖风景区内的土地使用应纳入规划,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加强泸沽湖航运管理。船只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 对作业人员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准营运作业。

经营性的船只,必须向航运管理机关申办许可证,交纳有关费 用。

第三十二条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名胜资源作 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并可以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的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其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承 担修复费用;

(三)破坏泸沽湖水源、水体、水面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猎捕泸沽湖水域的各种水禽、候鸟和蛙类的,责令其停止 猎捕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五)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给予警 告、责令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行 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而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文献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

格式:pdf

大小:138KB

页数: 13页

评分: 4.5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目 录 1.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0号) 2.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3.关于《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 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5.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0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于 2006年 11月 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 管理条例》公布,自 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立即下载
正本)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 正本)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

格式:pdf

大小:138KB

页数: 8页

评分: 4.7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0 年修正本 ) (1996年 12月 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 1996 年 12月 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 2004年 7月 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 9月 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 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 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 遵

立即下载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四条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质达到再生水回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客运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公示,征求市民意见,由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的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市市区建设项目,经有审查权的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实施园林绿化的企业和单位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并按规定的乡土树种用苗比例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燃气质量、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由城建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运营设施管理和维护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及时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维护、检修。

市政公用运营等城市建设行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设施的持续、稳定、安全运行,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生产设施运行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建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于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第四十一条 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运营单位对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扩建、改建和改造的,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政公用事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送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领域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许可投资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上报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认为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受城建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察;

(三)受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截留和私分罚没物品、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五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燃气质量,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后,方能在证书所核准的专业和业务范围内作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由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施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给水、排水、堤坝、路灯、路标、煤气、消防、公共交通、公用电话亭等设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修复。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城市统一供水范围内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应当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计程营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单位和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覆盖率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点)及其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侵占和改变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任意改变其原有形态。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托风景名胜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维修费。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第七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指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住宅小区的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并管理本小区和本单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设立。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统一规划、布局。

禁止乱摆摊设点。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统一布点、建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 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

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八章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

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下达预算指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建设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会同计划、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其处以发生的非法经营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擅自从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设计、编审工程造价、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拒绝和阻碍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设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先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6月13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相关推荐
  • 相关百科
  • 相关知识
  • 相关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