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云南省测绘条例 | 目 的 | 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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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适 用 |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 |
实施时间 | 2020年5月1日 [2]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委托,向会议作关于《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5年5月10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法规草案制定过程中,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从2003年年初以来就一直参与了法规(草案)的调研、修改、论证等主要过程。2005年5月19日,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邀请了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及有关单位专家,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论证。
5月20日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它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人民生活等诸多领域。1995年颁布施行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根据1993年7月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的。与2002年12月修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对照,原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随着我省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测绘工作的需要。我省地形地貌复杂,陆地边境线长,测绘工作量大,在地图管理方面维护国家领土安全责任重大,制定条例尤为迫切。
二、关于将条例的“修订”改为“制定”的说明
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2007年立法规划和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中都将《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列为修订。但在修订过程中,修改内容不仅仅是一小部分,而是作了全面的、较大的修改;条例名称也由原来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改为《云南省测绘条例(草案)》。基于以上两点,将《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订”改为“制定”是适宜的。
三、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为了与上位法相一致,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了“国防建设和”,修改后的条款为:“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条例(草案)》中的“州级、县级”全部统一修改为“州(市)、县(市)”。
(三)将《条例(草案)》中的第十六条中的“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删去。
(四)将《条例(草案)》中的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合并后的第三十二条为: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对属于非基础性测绘项目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受项目所有者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测绘成果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五)建议在测绘成果一章中增设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测绘成果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的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第三十八条删去,在第三十五条中增设一款:“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示意地图”报审材料起2日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告知送审单位。”
(七)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设一条对地下管线测绘管理的条款: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此外,环资工委还对一些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11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云南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和环资委、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通过网络平台征求了省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2020年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完善了适用范围。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鉴于本条例不仅规范测绘工作,还包括测绘管理、测绘成果应用等,因此,在修订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了“相关活动”的内容,将该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使适用范围更加全面、准确。
二、增加了基础测绘投入倾斜照顾的规定。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在第十条中增加了“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的内容,以更加符合我省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三、明确了不动产测绘的基本要求。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鉴于政府机构改革后,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职责已整合到自然资源部门,已不存在“会同”的情形,因此,删去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会同管理的内容。另外,为使该条更具有可操作性,在该条中增加了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的内容,作为第一款。
四、规范了测绘成果汇交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应当区分财政投资和非财政投资的测绘成果汇交,因此,在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了“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以切实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此外,对修订草案中部分条文及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并与有关部门达成共识,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云南省测绘条例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六章 测绘基础设施保护
第七章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更新、维护;
(二)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标准地图的编制、更新;
(六)省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全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省级重大项目的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州(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1∶5000、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更新周期,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2年,山区不超过5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和管理。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在测绘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人员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件从事与测绘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重大项目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州(市)行政区域的地图。州(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负责审核的省、州(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加强对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和更新。对界线画法、版面等重大内容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程序重新送审。
对地名、道路等一般内容进行改动的,自地图审核批准之日起2年内,应当将更新标注的内容、地图样图向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核批准。审核批准满2年的,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程序重新送审。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出版物或者通过公开展示、登载等方式使用各类地图的,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在互联网上登载、使用地图以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专业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安全检测、审校、上传、发布等工作。
第三十条 编制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公立医疗机构、应急避难场所、旅游服务设施、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其他专题地图可以标载公共地理信息。标载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测绘基础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测绘基础设施主要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并修建防护设施,设立保护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绘基础设施。
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并向设置测绘基础设施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其中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基础设施信息数据档案,提供本行政区域分布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维修周期为5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执行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七章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框架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地理信息大数据公共服务管理和应用,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技术标准,构建统一的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平台,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监测、采集和更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测绘装备,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加强应急测绘演练,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测绘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所需测绘成果,优化不动产登记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方式,为不动产登记提供准确、便捷的测绘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公益性标准地图,供无偿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等级许可、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
第四十四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招标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理制度。招标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四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及时采集、审核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普通地图进行有偿标载或者刊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
云南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取费标准(包括规费的)是可以在“共亨资料”栏目查找下载的就可以使用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云南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测绘通过提供与地理位置有关的各种信息,广泛应用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各个领域,是我省抢抓数字经济机遇,打造“数字云南”的基础性工作,对服务我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打好三大攻坚战、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打造世界一流“三张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等中心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加强测绘管理,我省1995年出台了《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全面修订并更名为《云南省测绘条例》,地方立法对加强测绘统一监管,推进全省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测绘科技水平不断提升,社会需求日益增长,对地理信息应用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条例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全面修订,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3部测绘方面的行政法规,我省现行条例需要结合上位法变动情况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二是“数字云南”建设的深入推进,对我省测绘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地方立法需要在测绘地理信息规范监管、资源共享、强化责任、优化服务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三是地理信息生产、采集、利用从专业化向大众化转变,服务内容从静态数据向网络动态数据转变,服务对象从以部门为主向以社会公众为主转变,安全风险不断增大,亟需加强涉密地理信息保护。四是近年来我省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监管、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地理国情普查和监测、测绘成果共享等工作中,积累了很多行之有效的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因此,对《云南省测绘条例》实施全面修订十分必要。
二、起草和审查经过
按照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草案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省司法厅根据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立项论证会、部门座谈会、企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赴江苏等地学习考察,多次与省人大有关委员会沟通协商达成共识。在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9年7月15日第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10章53条,包括总则、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测绘资质资格、测绘成果、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对现行条例整体修改36条,部分修改17条,修改后条例更加完善。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应用。草案规定:一是明确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对基准站建设实行备案管理。二是明确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有关单位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二)关于测绘成果共享和应用。草案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明确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测绘资源浪费,并明确了测绘成果无偿提供使用范围。三是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三)关于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草案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二是省、州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公益性标准地图,供无偿使用。三是编制普通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或者刊登广告,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应急避难场所、旅游服务设施、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标载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及时采集、审核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四)关于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草案规定:一是建立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备案制度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核查和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三是在突出测量标志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测绘基础设施的范围并对其安全保护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和我省精简行政审批项目成果,草案在与相关上位法紧密衔接的基础上,取消了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行政审批,对现行条例中的前置审查、备案等事项进行了精简,缩短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意见的时限,放宽了地图审核范围,同时针对我省测绘工作实际细化了管理措施,增加和优化了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1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 2012 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 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 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3 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于 2017年 11月 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予以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1 月 30 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 2017 年 11月 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于5月24日下午对《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 《条例(草案)》基础较好,再作一些修改即可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一规定有必要,但太原则,不易操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对在测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是一项很具体的工作,确需有一套具体考评奖励办法,建议在本条例通过后,由省测绘局拟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就不再做具体规定了。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航天遥感的管理,在本省范围管理难度较大。尤其国内外使用卫星进行遥感测绘的,省内更无法管理。另外,国际上对此无管理公约,建议本条例对航天测绘不作规定。财经委员会据此对《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进行修改,保留了对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的规定,删去了“航天”二字。改后的第八条为: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改后的第九条第二项为: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地图的编制出版应该增加出版单位的管理内容。财经委员会查阅了国务院、国家出版局、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对地图出版的管理是明确的,即:全国性地图出版工作,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管理,地方性地图编制出版,由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负责管理。据此,只对《条例(草案)》 第十六条做了部分改动。改后的第十六条为: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按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的规定不妥。建议 条例中对经费的问题不做规定。财经委员会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我省近年来永久性测量标志遭破坏的情况是严重的,其主要原因 是保护经费不足,又不能完全实行义务性保护,保护好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需要一定的经费保障。在修改中,考虑地方财政的困难和突出保护重点,对第二十九条作了改动。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为: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五、有的委员提出,为了提高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测绘单位为社会提供符合高质量的测绘成果,有必要在第三十八条中对测绘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要作出处罚规定。据此,财经委员会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即第三款,内容为: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还对有些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财经委员会认为,经审议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1995年1月4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原拟在1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时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初审后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该条例草案还存在一些问题,不够成熟,提出了许多重要的修改意见,决定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议题,由省人大财经委牵头与省政府法制局、省测绘局共同研究修改。此后省人大财经委多次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反复学习《测绘法》,参阅了吉林、辽宁、黑龙江、广西等十多个省区已通过的测绘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我省条例草案认真进行逐条逐段研究修改,着重在理顺测绘管理体制、规范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规划与实施,地图的编制、出版、管理,测绘成果管理,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对条文内容作了压缩精炼,将原草案由八章五十三条改为七章四十条。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请省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将草案修改稿作为原议案内容提请省人大常 委会本次会议审议。5月1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前期性、公益性的工作,在国家建设和国家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多年来,我省管理测绘的部门和各测绘单位,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丰富的测绘成果,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作出 了重要贡献,测绘队伍和测绘事业也有了较大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测绘市场初步形成,为了使测绘行为和测绘管理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一部测绘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财经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县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测绘工作上的职责,理顺了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增加了对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管理的时限;在地图的编制和出版、测绘成果的管理以及测量标志的保护等方面有较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符合立法的基本要求,体例上、文字上也较精炼规范,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