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下放权力、精简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能的方针,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为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行政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牵头,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政务办共同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负责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作,组织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并推行网上审批;

(二)负责对各部门进驻和委托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负责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

(四)负责全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按照“三集中、三到位”(部门所有审批职能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所有审批事项集中到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所有审批人员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并做到审批服务项目进驻到位,窗口人员到位,单位对窗口授权到位)的运行机制,实行一个窗口进出、集中办理、联合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构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政务服务中心的四级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及时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报送市审改办审核,审核结果报市法制办、市政务办备案。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不得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对审批事项流程进行规范、优化,并报市法制办、市政务办备案。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

有特殊原因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经征求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接受市政务办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公示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在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批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审批的方式,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并成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协调、审批、制证、送达。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以授权方式向政务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审批责任由首席代表、窗口工作人员和授权的部门承担。

首席代表由行政审批办主任担任,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联合审批,实行统一登记、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快速协调、同步审批的运行机制。其他项目逐步推行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属于当场办结的事项当场办结,属于承诺办结的事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需要专家论证、集体研究等程序审批的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工程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以及外地投资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由市政务办统一组织协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召集专门会议协调。

第四章 网上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遵循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按照外网受理、专网办理、外网反馈、全程监察的要求,逐步建立网上审批系统。

申请人通过外网查询、咨询、申报、预审;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专网受理审批、流转信息、审核批准;审批事项网上审核通过后,即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当场发证。

第十八条 推行无纸化审批。审批申请应当使用电子报件,电子报件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纸质材料。

第十九条 统一规范网上审批技术标准,推动网上审批系统与各部门、各县(市、区)、玉东新区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移动审批系统。通过移动智能终端,登录电子审批网络系统,了解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实现网上签批报件,并对重大项目实时督办。

第二十一条 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的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全流程实时监控。

第五章 审批流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批流程包括咨询预审、申报受理、审查审核、批准上报、办结送达等环节。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窗口及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网站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报送申请材料。

联合审批事项应当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审批综合窗口统一登记,启动计时并送达审批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各窗口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退回和中止计时决定的,均应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的书面告知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务办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六章 审批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金融机构收费窗口,统一收缴窗口单位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联合审批综合窗口统一核定应收金额,实行“一票制”征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制度建设,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体系,确保政务服务工作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公开透明、高效廉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优良、取得相应资格、能够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的骨干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工作人员保持相对稳定,需调整的应征得市政务办同意。

第三十五条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和市政务办的双重管理,所在单位待遇不变,日常管理、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办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抽查、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行风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办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相关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并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

第三十八条 市法制办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局对行政审批实施监督,并对不作为、乱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政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玉东新区行政审批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服务事项的实施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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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昆政办92号) 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昆政办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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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昆政办〔 2009〕9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 2 — 昆明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工作管理,规范全 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行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营造优质软环境,促进现代新昆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昆明市市级行政 审批项目的公告》(第 39号)、《昆明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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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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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 沪府办发〔 2010〕4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 序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管理的实际,制定 本方案。 一、改革的原则 (一)牢固树立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理念。 (二)坚持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公共服务,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审批效率的基本要求。 (三)体现加强政府监管,确保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的基本目标。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衔接,整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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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开展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玉林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承担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的责任。组织起草全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规范性文件草案、技术规程;提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重大问题的建议。依法实施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各项行政审批。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负责玉林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种建设规划,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参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四)承担规范全市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配合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拟订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危房鉴定、白蚁防治、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负责对全市城市公房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全市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市建筑活动,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草案并监督和指导实施,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六)研究拟订全市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绿化、燃气(含管道燃气)、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七)承担规范和指导全市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小城镇和村庄建设规范性文件并指导实施,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各类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抓好自治区及市级重点镇建设、村庄规划整治示范试点村建设,抓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村防震设防工作。

(八)承担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负责对全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拟订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城市设计、街景设计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九)承担推进全市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组织协调和指导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工作。

(十)承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的施工协调、服务、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参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审查工作,承担建设工程的抗震、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的管理工作。

(十一)按权限负责城市维护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的使用计划的拟订、上报批准并予以实施;归口管理城建专项资金,负责制订年度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p#分页标题#e#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p#分页标题#e#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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