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开办条件作出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类别医疗器械制定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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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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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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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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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医疗闸设备 D2.1m×7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台班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医疗闸设备 D2.1m×7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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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班 汕头市2009年3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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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班 汕头市2009年2季度信息价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VMP平台许可证 每套50个视频监控管理点许可证|8个 3 查看价格 深圳市汇宇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  中山市 2016-05-30
软件许可证 IA-ENT-N|3872个 2 查看价格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东  广州市 2015-11-30
软件许可证 IA-ENT-N|6465个 2 查看价格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 2015-09-26
无线AP许可证 无线控制器产品专用升级许可证License,每套可支持增加128个普通AP或256个墙面式AP的控制权|1套 3 查看价格 武汉年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全国   2022-01-14
软件-应用许可证 详见线下技术要求文件|1套 2 查看价格 温州贝尔教仪有限公司 广东   2022-05-24
PC呼叫站许可证 PRS-SWCSL|3682台 1 查看价格 深圳市名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  深圳市 2015-09-17
AP管理许可证(338项) 详见附件1:7、AP管理许可证|1套 1 查看价格 广州熹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全国   2022-01-13
医疗真空一体机组(具备医疗器械注册) 三台真空泵,两用一备,每台5.5KW,真空机组流量Q=200Nm3/H|1套 2 查看价格 深圳市雅森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  广州市 2021-01-29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并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填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一)企业的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并掌握

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产品质量、技术的规定。质量负责人不得

同时兼任生产负责人;

(二)企业内初级以上职称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与所生产产品

的要求相适应;

(三)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生产、仓储场地和环境。企

业生产对环境和设备等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并具备与所生产品种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能力;

(五)企业应当保存与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

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以上要求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内审员不少于两名;

(二)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两名。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申请表》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资质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生产场地证明文件;

(四)企业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证书;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

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和岗位;高级、中级、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五)拟生产产品范围、品种和相关产品简介;

(六)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

(七)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八)拟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控制项目和控制点;

(九)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生产环境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100433B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简介常见问题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简介文献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办理2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办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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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表 企业名称: 企业类别:Ⅱ□ Ⅲ□ 资料号: 检查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邮编 企业负责人 姓名: 学历或职称 技术负责人 姓名: 学历或职称 质检负责人 姓名: 学历或职称 培训情况 培训情况 培训情况 登记注册类型 注册资金 企业从业人数 技术人员数 生产场地面积 平方米 检测场地面积 平方米 净化车间面积 平方米 仓储面积 平方米 检查部份 标准分 实得分 得分率 % 注 册 情 况 主 要 生 产 产 品 一、人员条件 18 % 二、场地、设施、设备 40 % 三、管理制度 42 % 累计 % 等级 优良□ 合格□ 不合格□ 综合评价及整改意见、现场检查结论: 检查人员签名: 日期: 企业意见: 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 企业盖章: 日期: 说 明 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检查表,本检查表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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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延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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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13KB

页数: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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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整理,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1 / 5 延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申请表 拟办企业名称: 拟法定代表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制 延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申报资料目录 1、《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3、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股东会决议文件 4、《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和个人简 历 6、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7、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8、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复印件 9、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10、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 11、经办人授权证明 12、重庆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或重庆市隐形眼镜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延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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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申请注册:

1、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申请;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3、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4、医疗器械体系认证;

5、医疗器械GMP认证;

6、医疗器械广告申请。

二、GMP认证咨询方案

主要分为五个阶段:

(一)初步阶段:调查诊断、协助企业合理调整、利用资源。

1、现场参观、与企业领导及质量管理人员交谈,了解企业现况;

2、依据GMP规范,结合企业现况制定切实可行的GMP整改方案;

3、协助企业建立或优化质量管理组织架构;

4、协助企业成立内部GMP认证小组;

(二)GMP实施阶段:

GMP初次培训:

5、讲述GMP基础知识及企业实施GMP的意义。

协助企业进行硬件改造:

6、为企业提供规范可行的硬件改造意见;

7、监督检查改造过程及对改造效果的评价;

8、GMP软件体系建立、实施磨合;

GMP软件体系建立、实施磨合:

9、GMP文件编写(内容、格式)培训;

10、GMP文件初稿审核、修改;

11、监督、检查GMP文件在实际工作中运行情况,并调整、改进,再运行磨合;

企业拟订内审计划、方案;

参与内审过程,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通过改进来完善GMP体系;

(三)GMP认证申报:

GMP认证申报资料准备及申报:

GMP文件编写(内容、格式)培训;

GMP文件初稿审核、修改;

监督、检查GMP文件在实际工作中运行情况,并调整、改进,再运行磨合;

(四)GMP认证阶段:

预认证,迎接GMP现场检查:

GMP认证前的迎审培训;

对企业预先认证,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高效维护GMP体系运行,迎接GMP检查组现场检查;

(五)GMP认证结束:

GMP认证结果跟进及领取证书:

企业通过GMP现场检查后的进度跟踪;

领取GMP证书。

深圳医博会

主题为创新科技 智领医疗的第67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 既第14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设计与制造技术展览会于2012年4月17日~20日在深圳会展中心隆重举行。 共有来自全球20多个国家、地区的2600多家参展企业。展会重点展出的是医疗领域的器械类展品。据主办方统计,共有约600项最新医疗技术或产品在本届展会上发布。其中,西门子、东软、安科、蓝韵、鱼跃、国药器械、华润医疗、新华医疗、康达、日立医疗等业内领先企业均选择在展会期间发布最新的产品。

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检验工作,提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管理水平,提高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开展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独立、公正、权威的原则,对检验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医疗器械安全社会共治工作。检验机构在开展常规检验工作的同时,应当优先完成政府相关部门查办医疗器械安全案件和医疗器械突发事件相关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创新及优先等医疗器械检验的绿色通道和特别程序。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检验机构环境保护、安全控制和人员健康防护,规范危险品、废弃物、实验动物等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安全检查,制定检验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保障检验工作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与其开展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风险管理应当贯穿质量管理全过程,并根据风险程度,采用适当的管理措施,有效应对风险。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和场地,并对其拥有独立支配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获得正确开展实验室活动所需的设备,并对其拥有独立支配权和使用权,规范管理,建立并保持测量结果的计量溯源性。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外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适宜性,建立和保持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选择和购买的程序,制定和落实产品、服务的购买、验收、贮存的制度和标准,并保存对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合格供应商名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有效利用信息化技术等新科技和数据共享平台,积极开展检验技术、检验设备、标准物质等创新研发工作。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关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公告公示、相关的技术标准等文件的信息库,关注医疗器械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器械行业的发展动态,确保管理体系内部和外部文件的有效。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平台,采取公开的方式,公布已获得的检验资质认定、检验能力及范围、工作流程和投诉渠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确保其人员的专业领域和数量与检验工作相匹配,规范人员的选择、培训、监督、授权和监控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员有关医疗器械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技能、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溯源和数据处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确保其人员能力持续满足工作需求。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人员应当能够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检验活动,具有按照采用的医疗器械标准/技术文件的要求进行检验和预评价的能力,能够按规定程序判定所检测医疗器械存在的或者潜在的危害,并具有准确评估其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受理与样品管理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当获得开展检验工作所需的产品技术要求、技术资料、标准品/参考品及其它辅助用品等信息和物品。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检验申请或者样品检验过程中,发现检验用样品存在虚假等不真实情况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终止检验,并及时报告相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结合医疗器械样品的特点,建立和保持检验样品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或者返还的管理程序,避免样品的变质、污染、丢失或者损坏。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有能够清晰识别样品实物及相关文件的标识系统。适当时,标识系统应当包含一个样品或者一组样品的组成和样品的传递,样品在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的期间内应当保留该标识。该标识系统应当确保样品在实物上、记录或者其他文件中不被混淆。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可能对人体或者环境造成危害的医疗器械样品的处置过程安全可控;应当确保废弃的样品不再进入流通环节或者被使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处理废弃物,防止有害物质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产品技术要求等开展检验工作的能力,并具备对委托方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的能力。医疗器械检验包括注册检验、监督抽查检验、评价性检验、风险监测以及委托检验等。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遵守检验方法管控程序,跟踪检验方法的变化和发展,适时对检验方法进行重新验证或者确认。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记录管理程序,确保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法律和程序要求。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每一项与检验工作相关活动的记录信息完整、真实、可靠。检验机构应当对与检验工作相关活动的记录归档留存,确保记录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开展相关工作,经过预评价的产品技术要求和预评价意见随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给委托方。预评价意见应当至少包含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完整性与适用性,检验方法的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是否与检验要求相适应,引用标准和条款的完整性、适宜性和适用性等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因许可事项变更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当关注产品技术要求适用性的预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使用移动设备进行检验和抽样时,应当在适当的技术控制和有效监督下进行,确保满足检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承担医疗器械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检验方案及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器械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复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规定开展复检工作,并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复检结论。如无正当理由,检验机构对复检申请或者委托不得推诿。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承担评价性检验、风险监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其他委托检验任务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实施有针对性的质量控制,严格按照任务委托部门制定的计划、实施方案和指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提交结果,不得事先告知被抽样单位有关检验和结果等信息,不得瞒报、谎报数据结果,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者泄露数据。

第五章 报告与记录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地出具准确、清晰、完整、论证充分、结论明确的检验结果报告,并在报告上加盖检验机构专用章,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对其报告中的信息负责。检验报告应当用字规范,语言简练、准确,幅面整洁,不允许涂改。报告格式应当符合检验报告模板(见附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技术记录、质量管理记录、合同以及标准等涉及检验工作的文件管理制度,并有确保存档材料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档案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检验工作追溯需要。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电子化或者纸质化的数据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收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者检索数据,其中计算机系统的建设应当遵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发布的信息化标准,以便于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程序;使用计算机系统创建、更改数据时,应当通过审计追踪功能或者替代方法满足数据可追溯性的要求;纸质数据的归档应当确保安全便于查阅。检验机构应当对计算和数据传送及时进行适当和系统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保存有关记录。

第六章 能力验证及比对试验

第三十四条 能力验证是重要的外部质量评价活动,检验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寻求并参加能力验证,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监管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比对试验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用于评价和提高检验机构的能力,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比对试验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比对试验技术交流与培训。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根据比对试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比对试验结果的评价工作,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比对试验总结报告;建立并保存比对试验档案;组织成立比对试验专家组;对检验机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比对试验专家组成员由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专家及统计学专家组成,负责对比对试验方案策划、结果评价和其他技术问题向中检院提出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七条 具备比对试验项目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必须参加该项目的比对试验。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的作业指导书、标准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结果报送中检院。中检院根据比对试验实施方案进行结果判定,并组织比对试验专家对判定结果提出技术意见及建议。判定结果分为:满意、可疑和不满意三种。中检院起草比对试验总结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结果被判定为可疑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必要时进行整改;结果被判定为不满意的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比对试验结果进行整改,并向中检院提交整改材料,在整改结束前不得接受该检验项目的检测。

第七章 从业道德规范与纪律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从业。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确保检验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和可追溯性。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排除、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利益诱惑和不正当的压力影响,保证检验机构以科学的方法、公正的行为、准确的数据为客户进行服务。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出具不真实数据和虚假结果的检验报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与其所从事的检验项目委托方或者利益相关方,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

(二)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

(三)从事检验活动之外或者参与与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四)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医疗器械;

(七)其他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明确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职责,建立相应的管理和质量监控机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检验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严肃追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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