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营口市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时间 2018年5月9日
实施时间 2018年5月9日 发布单位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制定背景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逐步规范我市投诉案件的办理工作,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修订稿)》(辽营环监发〔2017〕23号),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营口市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工作措施

通过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意见,从 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流程、适用范围和责任追究等多个方面,对投诉案件的受理、办理、办结等流程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对投诉主体、受理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对投诉主体和被投诉人的权力、义务作了明确说明;对案例办理期限、责任追究作了明确要求。通过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我市涉企投诉办理工作。

三、达到效果

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逐步规范我市投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不断提升为企服务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2100433B

营口市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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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投诉,指各类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职能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提请依法行政协调解决的行为。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对全市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向市政府及上级部门,及时报告全市重大投诉问题及逾期未办结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向全市下发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应明确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一把手负总责,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处理工作,并将投诉处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处理本单位、本系统的营商环境投诉工作。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保证投诉渠道畅通,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并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六条 投诉处理一般实行属地化管理。如遇逾期不办、处理不公、涉及承办当事人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分歧,或者投诉事项有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投诉人可直接向上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处理投诉人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

(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投诉事项,指导有关单位或下级投诉处理机构开展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三)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了解投诉处理事项进展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

(五)组织开展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六)负责投诉事项统计和情况分析。

第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法保守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知识产权、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九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事项符合国家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应当或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二)应当或已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匿名投诉的。

(四)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五)市级信访部门受理或多年信访、已有定论的。

(六)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职责范围的。

(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

(八)中央和省委巡视组、国家环保督察组、市委巡察组等在巡视、督察、巡察期间受理或已有定论的案件。

(九)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一般程序:

(一)材料初审。各级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要详细查阅投诉材料。对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二)受理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立即受理,对投诉人基本情况、受理时间及投诉内容做好登记,编写投诉事项序号。

(三)调查核实。采取约见双方当事人、现场走访、电话问询等多种方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分析,涉及多部门的投诉,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调查核实后提交市营商环境案件审查委员会(简称市案审会)审定。

市案审会由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领导班子、科室及所属相关事业单位负责同志等人员组成,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谨高效”的原则,研究决定投诉案件受理、结案等重要事项。

(四)转办或移交。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事项的性质及受理机构权限转办到相关部门或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被投诉单位及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督查督办。对转办至相关部门或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的投诉事项,应当按照时间要求进行跟踪督办。相关部门或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转办部门汇报调查处理情况,对未办结案件,自转办之日起每半个月报送案件的进展情况。

(六)提出意见或建议。投诉处理机构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对投诉事项提出初步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根据处理建议制定解决方案和整改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七)反馈意见。投诉处理机构应按时将处理意见或建议反馈投诉人,征求投诉人意见后,被投诉人按规定办结有关事项。

(八)投诉办结。投诉处理机构应撰写案件结案报告,内容包括投诉事项、解决措施及完成情况、投诉人反馈意见、结案依据等内容。对于投诉事项处理完毕或投诉人满意的案件,投诉处理机构应填写《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单》,由投诉人、被投诉人签字(盖章)同意。对上级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应向上级投诉处理机构报告办理结果。

(九)复核备案。市案审会对相关部门或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上报的结案报告,将从调查情况是否清楚明了、政策法规是否适用得当、解决问题措施是否明确有力、问题是否妥善解决、落实结果是否客观公正、结论意见是否与当事人沟通反馈、报告是否经主要领导审定签发、行文是否规范等方面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报告退回重办。

(十)存档。按照案件的性质分类建立卷宗,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遵照投诉处理意见或建议,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或者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如实向投诉处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列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投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人,有此情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处理时限要求:

(一)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启动投诉处理程序,并自收到投诉(转办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对转办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的投诉事项,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办理情况。

(二)一般情况下,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转办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遇投诉事项特别重大或特殊情况下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如3个月内不能办结,需经转办部门或上级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一)投诉人要求中止的。

(二)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而不予提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诉事项视为办结:

(一)投诉事项处理完毕的。

(二)投诉人主动申请撤销投诉的。

(三)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五)被投诉人涉嫌违规违纪,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

(六)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多次通报或6个月内无进展未办结且影响较为严重的案件,由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约谈有关案件承办单位。对首次约谈后案件仍无实质性进展且未办结的单位,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约谈案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两次约谈后仍未办结案件,将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承办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投诉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和具体责任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核查处理投诉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三)故意偏袒、有失公允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使用法律、法规不当,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对各县(市)区政府、有关单位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与监督考核,将案件办结率和投诉人满意度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定期排名排序,并在全市通报相关情况。

第五章 适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场主体,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及投诉管理机构的受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业的投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投诉渠道: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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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南宁市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南宁市将优化市行政审批局职责,将相关机构统筹营商环境建设方面的职责划入市行政审批局,加挂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牌子。改革后,该局将全面强化对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挂牌标志着市营商环境建设局正式运行,将担负起集中整治营商环境突出问题,力争2019年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取得突破进展,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达到全国一流水平。

内容

海口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公正、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提起质疑或投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市财政局依法受理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工作,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质疑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质疑经办人应与采购项目经办人分离。

市财政局应当在海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事项,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四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实行实名制,并以书面形式载明其质疑、投诉的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对质疑、投诉事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市财政局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质疑

第一节 质疑提出及受理

第六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其参与或拟参与的政府采购过程中,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质疑函》(格式详见附件1)的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技术和商务条款存在明显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方法违反规定的;

(三)采购文件澄清或修改违反规定的;

(四)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组织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采购结果公告违反规定的;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经办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没有回避的;

(八)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评审专家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九)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十)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其中,供应商对以上(一)、(二)条款存有异议的,应主要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他问题可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采购文件,包括采购项目信息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以上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文件等。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出、资格预审、投标、延期、改期、开标、评标、谈判、询价、澄清和定标等采购环节。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中标(成交)结果,是指采购人确认的中标(成交)结果。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公告信息(含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质疑的,为采购公告发布之日;

(二)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供应商进行资格报名并获得采购文件之日;

(三)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所质疑的采购环节结束之日;

(四)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

第九条 没有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购买采购文件的除外。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十条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时,应附送相关证明材料。质疑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质疑书内容涉及其他供应商,并且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时向其他供应商进行核实的,质疑供应商还应按照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交质疑书副本。

第十一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时,应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有效线索。对于须由法定部门作出认定的事项,质疑供应商应当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向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申请调查和认定。

第十二条 供应商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即为受理。采购代理机构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受理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并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并将原因以《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不予受理告知书》(格式见附件3)的书面形式告知质疑供应商:

(一)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

1.质疑供应商参与了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后,再对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

2.质疑超过有效期的;

3.对同一事项重复质疑的。

(二)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不受理并告知质疑供应商补充材料。质疑供应商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的,应予受理;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

1.质疑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质疑书提供的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的;

3.质疑书副本数量不足的。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对质疑事项向质疑事项相关人(被质疑供应商和其他与质疑答复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进行核实的,应在受理供应商质疑后2个工作日内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与质疑事项相关人,并告知其应履行的权利与义务。

质疑事项相关人应在收到质疑书副本2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节 质疑答复

第十四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以《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格式见附件4)作出正式书面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答复书应送达质疑供应商和质疑事项相关人。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文件进行核实,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采购文件合法合理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二)采购文件存在影响公开、公平、公正事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购组织程序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组织程序进行梳理,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采购组织程序符合规定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二)采购组织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性及采购结果的,可维持原采购结果;

(三)采购组织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且影响了采购结果的,应报市财政局认定采购结果无效后重新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质疑事项所涉及的评审过程及结果进行复查,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发现评审行为影响公平公正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二)评审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召集原评审委员会对评审过程和采购结果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且影响采购结果的,报市财政局修正采购结果。

第十八条 质疑答复期间,供应商书面撤回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终止质疑答复。

第三章 投诉

第一节 投诉提起

第十九条 供应商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被投诉人是参加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三)投诉事项已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投诉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存在异议,或相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质疑答复的;

(四)《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格式见附件5)内容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六)属于市财政局监管范围;

(七)同一投诉事项未经市财政局投诉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签章及投诉时间。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提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应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之和提供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宜,应提交被委托人和投诉人的身份证明。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在证明材料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二节 投诉受理

第二十五条 收到投诉书后,市财政局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填写《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意见表》(格式见附件7),按照以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符合规定且投诉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初审阶段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视为未提出投诉。

第二十六条 经初审,发现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提起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在投诉初审期间,市财政局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要求投诉人在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修改投诉书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经初审,发现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市财政局应当认定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投诉人可在质疑有效期内对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在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修改投诉书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自市财政局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受理的投诉,市财政局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登记表》(格式见附件8),并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9);对于不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对转送的投诉,投诉处理小组应当向接受转送部门和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1、12)。

第三节 投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3)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

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自收到投诉书副本和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投诉事项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主要审查投诉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可责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评审过程及结果进行复核,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4)。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5),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6)。质证应由两人以上主持,质证过程应记入《质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7)。

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调查人、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被调查人、参与质证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逐页签字。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进行沟通协调。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财政局应当终止投诉处理,并下达《政府采购终止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8):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二)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三)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的。

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

第三十五条 初步处理意见拟定后,市财政局应当会同专职法律顾问进一步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是否有效、投诉事实是否查清、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投诉处理定性是否到位,做到集思广益,共同把关,避免失误。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正式书面处理决定,并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9)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 市财政局应当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人和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并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0)。被投诉人和采购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期最多为30日。暂停采购活动期满或者收到财政部门《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1)之前,被投诉人和采购人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质疑或投诉处理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或市财政局应当分别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备案表》或《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备案表》(格式见附件22),并记明质疑(投诉)处理单位名称、项目编号、质疑(投诉)事项,质疑(投诉)人、被质疑(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受理日期、处理日期,内部协办机构、处理结果、是否涉及行政复议(诉讼)及结果,填表人及负责人签字等。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一件质疑应当予以装卷入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对每一件投诉(除因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或转送的以外)应当予以装卷入档。卷宗由承办人装订,定期(一年)入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市财政局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市财政局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四十五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市财政局及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附件:1.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

2.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登记表

3.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

4.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

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

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授权委托书

7.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意见表

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登记表

9.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

1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1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一)

1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二)

1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

14.调查取证通知书

15.调查取证笔录

16.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

17.质证笔录

18.政府采购终止投诉处理决定书

19.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20.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

21.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

2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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