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为加强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促进应急管理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文件。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应急管理部
分    类 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促进应急管理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职责范围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以及应急管理标准贯彻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并实施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规划,建立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制修订并组织实施应急管理标准,对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和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全面提高标准制修订效率、标准质量和标准实施效果,切实为应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应急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的持续提升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纳入应急管理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充分保障标准化各项经费。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和贯彻实施纳入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体系。

第六条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以标准化基础研究为依托,将标准化基础研究纳入应急管理有关科研计划。有关重要研究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应急管理标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方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地方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推动地方因地制宜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应急管理相关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聚焦应急管理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严于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的团体标准。

第九条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应当注重军民融合,推动应急救援装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工程建设、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基础领域军民标准通用衔接和相互转化。

第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为标准化工作提供智力支撑。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应急管理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结合中国国情采用国际或者国外先进应急管理标准,推动中国先进应急管理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对标准制修订、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设立标准化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归口管理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应急管理标准化相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应急管理部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

(三)组织应急管理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标准报批和复审等工作,组织应急管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复审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应急管理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

(五)对应急管理部管理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六)综合指导地方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开展应急管理标准化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八)负责对应急管理标准化相关工作的监督与考核;

(九)负责应急管理标准化相关材料的备案;

(十)归口管理应急管理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负有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业务把关职责:

(一)负责组织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参与应急管理部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项目提出,组织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

(四)负责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化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五)负责对有关技术委员会下属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

(六)具体指导相关领域地方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

(七)负责相关领域应急管理标准化相关工作的评估、监督与考核;

(八)负责相关领域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为标准化工作提供智力保障,对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把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应急管理部关于标准化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

(二)研究提出职责范围内的标准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建议,以及关于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其他意见建议;

(三)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本专业领域制修订标准项目建议;

(四)按照本办法承担项目申报、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标准复审、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等相关具体工作,并负责做好相关工作的专业审核;

(五)按照政策法规司和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的要求,开展标准化宣传贯彻、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六)开展本专业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管理本技术委员会委员,并对下属分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九)定期向政策法规司汇报工作;

(十)承担应急管理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委员会的下级机构,其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的委员构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规定,遵循“专业优先、专家把关”的原则,主要由应急管理相关领域技术专家组成。标准技术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

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设立秘书处,负责相关日常工作。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应当对秘书处的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给予充分保障,并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考核,加强对秘书处日常工作的管理。应急管理部对秘书处工作经费给予相应支持。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标准分为安全生产标准、消防救援标准、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标准三大类,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实行分类管理、突出重点、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下列应急管理领域的技术规范或者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应急管理标准:

(一)安全生产领域通用技术语言和要求,有关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规程,安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要求和配备、使用、检测、维护等要求,安全生产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安全培训考核要求,安全中介服务规范,其他安全生产有关基础通用规范;

(二)消防领域通用基础要求,包括消防术语、符号、标记和分类,固定灭火系统和消防灭火药剂技术要求,消防车、泵及车载消防设备、消防器具与配件技术要求,消防船的消防性能要求,消防特种装备技术要求,消防员(不包括船上消防员)防护装备、抢险救援器材和逃生避难器材技术要求,火灾探测与报警设备、防火材料、建筑耐火构配件、建筑防烟排烟设备的产品要求和试验方法,消防管理的通用技术要求,消防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技术服务管理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相关要求,灭火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装备配备、训练设施和作业规程相关要求,火灾调查技术要求,消防通信和消防物联网技术要求,电气防火技术要求,森林草原火灾救援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其他消防有关基础通用要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外);

(三)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通用基础要求,包括应急管理术语、符号、标记和分类,风险监测和管控、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现场救援和应急指挥技术规范和要求,水旱灾害应急救援、地震和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应急救援装备和信息化相关技术规范,救灾物资品种和质量要求,相关应急救援事故灾害调查和综合性应急管理评估统计规范,应急救援教育培训要求,其他防灾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有关基础通用要求(水上交通应急、卫生应急和核应急除外);

(四)为贯彻落实应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规范或者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应急管理国家标准由应急管理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由应急管理部自行组织制定,报国家标准委备案;地方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地方标准制定;团体标准由有关应急管理社会团体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1号)制定并向应急管理部备案,应急管理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标准由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标准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以推荐性标准为补充。

对于依法需要强制实施的应急管理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并且应当具有充分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依据;对于不宜强制实施或者具有鼓励性、政策引导性的标准,可以制定推荐性标准,并加强总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制定应急管理标准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持续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相匹配,实事求是地提出管理要求、确定技术参数,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增强标准的通俗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修订标准项目和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完成周期,从正式立项到完成报批不得超过18个月,其他标准项目从正式立项到完成报批不得超过24个月。

承担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相关环节工作的单位,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确保质量前提下缩短制修订周期。

第二节 项目提出和立项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一)根据应急管理标准化发展规划、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现实需要,直接向政策法规司提出;

(二)对有关分技术委员会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后,向政策法规司提出;

(三)向社会征集标准项目后,向政策法规司提出。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前,应当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相关单位开展项目预研究,并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专家论证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给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建议,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标准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各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立项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应当明确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立项,并加盖公章);

(二)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三)国家标准委规定的标准项目建议书;

(四)标准草案;

(五)预研报告和项目论证会议纪要。

前款第三项材料仅国家标准项目按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提交,第五项材料仅强制性标准项目提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任何类别标准项目均需提交。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第一项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按有关要求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相应的技术委员会对立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标准项目是否符合应急管理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标准体系建设要求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计划采取“随时申报、定期下达”的方式,一般每半年集中下达一次行业标准计划或者向国家标准委集中申报一次国家标准计划。

对于符合立项条件的标准项目,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审定并经部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下达立项计划。行业标准项目由应急管理部下达立项计划;国家标准项目由国家标准委审核并下达立项计划。

第三节 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来自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企事业等单位共同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家,且应当确定1家单位为标准牵头起草单位。

标准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制定标准起草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完成期限,确定第一起草人,并将起草方案报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第一起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

(三)熟悉国家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知识,具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五)同时以第一起草人身份承担的标准制修订项目未超过两个。

第二十八条 标准起草应当按照GB/T1 《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 《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 《标准编写规则》等规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础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性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标准起草小组应当按照标准立项计划确定的内容进行起草,如果确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2),并同时报请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属于国家标准的,还应当报送国家标准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标准起草小组应当在制修订标准项目和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10个月内,或者在其他标准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由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范围建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报送该标准的外文原文和中文译本;标准内容涉及有关专利的,应当报送专利相关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程及时补充完善: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小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每个阶段草案的形成过程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的应当提出标准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和理由;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

(四)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及理由;

(七)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及依据,包括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相关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八)实施标准的有关政策措施;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还应当提出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标准,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三十条 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1个月内,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标准牵头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符合要求的,应当制定征求意见方案,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送达本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并书面报告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本分技术委员会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强制性标准项目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并应当通过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60天。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标准,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中英文通报材料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后,依程序提请国家标准委按照相关要求对外通报,通报中收到的意见按照相关要求反馈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研究处理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对收回的征求意见表进行统计,并将意见反馈给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对于重大分歧意见,应当要求意见提出方提出相关依据。

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对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供的反馈意见和对外通报中收到的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和逐条处理,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并对标准编制说明进行相应修改后,一并报送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存在争议的技术问题,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调研或者测试验证。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有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四节 技术审查

第三十三条 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1个月内,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报送的标准送审稿等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并报主任委员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标准牵头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符合要求的,向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组织技术审查的书面建议。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开展技术审查的,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制定审查方案,组织开展标准技术审查。审查方案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抄报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标准技术审查形式包括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推荐性标准可以采取函审形式。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组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组成。对于审查的标准专业性要求较高的,可以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部分委员和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外邀专家共同组成审查组,同时审查组总人数不应当少于15人,且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应当少于审查组总人数的1/2;

(二)标准起草小组成员不得作为审查组成员,标准起草小组成员同时是分技术委员会委员的除外;

(三)审查组组长原则上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经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担任,也可以推举本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其他委员担任,由其主持会议并签署意见;

(四)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提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相关材料送达审查组成员;

(五)审查组应当对标准技术水平和审查结论进行投票表决。其中,审查组由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组成时,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1/4的(未出席审查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按弃权计票),标准方为技术审查通过;审查组由部分委员和外邀专家共同组成时,审查组成员总人数2/3以上赞成的(未出席审查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按弃权计票),标准仅为会议审查初审通过,会后应当继续提交本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1/4的(未按要求投票表决者,按弃权计票),标准方为技术审查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六)审查会应当形成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审查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投票情况、委员和专家名单等内容,并经与会委员和专家签字。

第三十六条 函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提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函审表决单(见附件5)等相关材料送达本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被审查的标准专业性要求较高的,可以邀请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共同参与函审;

(二)函审时间一般为1个月,函审时间截止后,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对回收的函审表决单进行统计,委员回函率达到3/4,回函意见超过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1/4的,标准方为技术审查通过(未按规定时间回函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三)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填写函审结论表(见附件6),并经秘书长签字。

第三十七条 标准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标准内容是否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且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强;

(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现行标准协调一致;

(四)标准内容是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

(五)标准制修订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

(六)标准编写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七)其他需要通过技术审查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将会议审查意见或者函审意见反馈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对会议审查意见或者函审意见进行研究吸收,形成标准报批稿和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7),并再次对标准编制说明进行相应修改后,连同标准报批审查表(见附件8)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第五节 报批和发布

第三十九条 归口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1个月内,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报送的标准报批稿等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报批条件的,退回标准牵头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符合报批条件的,经秘书长初核,并报主任委员或者经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复核后,向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标准报批的书面建议,并抄报本分技术委员会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不同意报批的,退回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补充完善;同意报批的,报请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向政策法规司提出报批,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各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应当明确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报批,并加盖公章);

(二)标准报批审查表;

(三)标准申报单;

(四)标准报批稿;

(五)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八)函审表决单和函审结论表;

(九)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十)标准的外文原文和中文译本;

(十一)专利相关材料。

前款第三项材料仅国家标准项目按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提交,第七项材料仅实行会议审查的标准项目提交,第八项材料仅实行函审的标准项目提交,第十项材料仅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项目提交,第十一项材料仅内容涉及有关专利的标准项目提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材料任何类别标准项目均需提交。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第一项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按有关要求装订成册。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相应的技术委员会对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报批的标准项目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标准项目,报请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审定并经部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发布。行业标准由应急管理部公告发布;国家标准提请国家标准委审核、发布。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预留出6个月到10个月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四十一条 行业标准应当在应急管理部公告发布后1个月内依法向国家标准委备案,国家标准委备案公告发布后及时在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免费公开标准全文。

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公开。应急管理部加强协调,保障国家标准同步在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免费公开。

第六节 快速程序

第四十二条 为适应大国应急管理事业发展改革的需要,对应急管理工作急需标准的制修订可以采用快速程序,提高标准制修订效率。

采用快速程序的标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提出拟省略的阶段程序,由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按照标准制修订计划要求省略相关程序,其余程序仍应当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项目,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随时纳入应急管理部标准项目立项计划或者向国家标准委提出立项建议,并给予经费保障:

(一)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防范应对中暴露出标准缺失或者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尽快制修订的标准项目;

(二)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需要尽快制修订的标准项目;

(三)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标准项目,可以省略制修订相关阶段: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将现行行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以及将现行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标准内容无实质性变化的,可以省略起草阶段;

(二)技术内容变化不大的标准修订项目,可以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四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少量增减的,可以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标准,但每次修改内容一般不超过两项。

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标准修改单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报批发布。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在报批标准修改单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各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应当明确本单位分管部领导同意报批,并加盖公章);

(二)标准报批审查表;

(三)标准修改单报批稿;

(四)标准修改单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标准修改单审查会议纪要;

(七)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属于国家标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要求提交标准修改申报单、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修改单审查投票汇总表等材料。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第一项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按顺序装订成册。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实施应急管理标准按照“谁提出、谁实施”的原则,由提出标准项目建议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标准宣传贯彻实施的相关工作,其他相关单位予以配合。

使用应急管理标准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标准实施的责任主体,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依法具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是标准实施的监督主体。

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应当通过执法监督等手段强制实施,应急管理推荐性标准应当通过非强制手段引导、鼓励相关单位主动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在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实施过渡期内,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为标准实施做好组织动员和其他相关准备,对标准实施可能产生的效果进行预判,提前研究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职责范围内的应急管理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分技术委员会和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标准宣传贯彻工作,并将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有关情况通报政策法规司。有关分技术委员会应当将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详细情况报告本分技术委员会所属的技术委员会。

强制性标准的宣传贯彻对象应当包括标准使用单位和各级应急管理执法人员。

第四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标准实施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经常对职责范围内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定期形成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及时通报政策法规司。

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对标准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标准实施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的提升情况、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实施工作的建议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应急管理标准实施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有关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意见。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的,向国家标准委提出废止建议;属于行业标准的,在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上公示30天,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的,由应急管理部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五十二条 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对标准的相关重要内容作出具体解释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分)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研究提出解释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并报请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发布。对行业标准的解释,由应急管理部公告发布;对国家标准的解释,提请国家标准委审核、发布。

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研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在应急管理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应急管理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发生争议或者发生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经国家标准委组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程序提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 对在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标准项目具体安排和工作经费上予以优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且未完成项目较多的单位,以及在国家标准委组织的业绩考核中不合格的技术委员会,在应急管理部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工作中不负责任、疏于管理、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的技术委员会或者其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按照有关程序取消其秘书处承担单位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负责地震标准化工作(地震救援标准化工作除外)和煤炭标准化工作,其开展标准化工作的重要制度性文件和制修订的标准应当向应急管理部备案,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于每年12月底向应急管理部报告当年的标准化工作情况。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由应急管理部统一管理。

应急管理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制修订等相关标准化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标准项目没有对应分技术委员会的,由有关技术委员会按照政策法规司和有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承担标准项目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和材料清单,均以应急管理部和国家标准委及时更新的文本要求为准。

第五十九条 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六十条 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参照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框架图(见附件9)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建议书

2.应急管理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

3.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征求意见表

4.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5.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函审表决单

6.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函审结论表

7.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8.应急管理标准项目报批审查表

9.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框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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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是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基础性、重要性规范文件,共6章62条,内容涉及应急管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以及应急标准贯彻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等内容,包括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要任务、基本原则、组织管理、标准制修订程序和要求、技术要求、奖惩机制、基础研究、国际交流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中,《办法》明确规定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规划,建立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制修订并组织实施应急管理标准,对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和实施进行监督 。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优化体制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应急部“三定”规定,进一步规范优化应急管理标准化各方履行职责,规定应急部设立标准化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应急部政策法规司对标准化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履行归口职责;应急部负有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具体管理相关领域标准化工作,履行业务把关职责;应急部管理的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为标准化工作提供智力保障,履行技术把关职责。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规范供给

根据《办法》规定,从标准层次划分,应急管理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从标准类别划分,分为安全生产标准、消防救援标准和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标准;从标准属性划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办法》规定标准制修订计划采取“随时申报、定期下达”的方式,一般每半年集中下达一次行业标准计划或者向国家标准委集中申报一次国家标准计划。在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的程序方面,要求标准制修订公开、透明,规定标准技术审查的形式、内容、要求,突出技术委员会及其委员、专家对标准的技术把关,确保标准质量。明确规定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相应的技术委员会对报批的标准项目进行审核,由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部领导审定并经部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照程序和权限发布。对应急管理急需标准开辟绿色通道,做到快出标准、多出标准、出好标准。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贯彻实施

根据《办法》,明确提出应急管理标准的实施按照“谁提出、谁实施”的原则,由提出标准项目建议的业务司局和单位负责组织标准贯彻实施相关工作,确保责任到位。同时,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应急管理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规定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加强对职责范围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以强化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奖惩机制

《办法》规定,对在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标准项目安排和工作经费上予以优先支持。对未能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和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委员会,以及对工作中不负责任、疏于管理、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的技术委员会或者其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要给予相应惩罚。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特别规定

《办法》规定,中国地震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对独立开展地震和煤炭标准化工作,有关重要制度性文件和制修订的标准应当向应急部备案,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由应急部统一管理;应急管理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制修订等相关标准化工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标准委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业务司局负责,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对于标准项目没有对应分技术委员会的,由有关技术委员会按照政策法规司和有关业务司局的意见,承担标准项目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具体工作。

中国地震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部机关各司局、消防救援局、森林消防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部所属事业单位,部管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有关社会组织:《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应急管理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求企业管理标准化工作的方法、和经验!

    标准: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文件。该文件经过协商一致制定并经过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 标准化: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

  • 应急管理包括哪些阶段?

    基本包括三个阶段:一、准备阶段(未开工前的准备,包括预案编制、人员培训、物质准备)。二、实施阶段(应急事件发生,按事先准备的预案实施应急反应)。三、对应急事件处理的总结。

  • 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档案管理制度1、各种档案按组卷要求,由立卷人整理,按有关规定装订并移送档案室统一保管。2、各种档案的文字书写,必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禁用其它笔书写。3、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时,均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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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13 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我市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推动 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b5E2RGbCAP 第二条 我市建设领域工程建设标准的立项、制定、发布、实施监督及复审等标准化工 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指在工程建设领域,通过制定标准、实施标 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技术活动。 p1EanqFDPw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是经市城乡建设委员 会批准立项并组织制定、发布实施且在我市行政区域应用的技术标准(含标准设计、工 法)。 DXDiTa9E3d 本办法所称团体标准是指由社会团体批准发布、服务于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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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 34 号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已于 2015年 3月 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6月 5日起施行。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 4月 16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 件引起的危害, 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保障公众生命安全、 环境安全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 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 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 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 生产安全事 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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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修订印发《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进一步提升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标准化工作对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办法》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规范和加强水利标准化工作,满足保障国家水安全,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能力、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大江大河大湖生态保护治理能力对标准的需求。

《办法》分为总则、组织机构与职责、标准的类别、标准的立项、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发布、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机制和附则等十章五十八条。在总结凝练水利标准化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进一步完善水利标准化工作组织机构与职责,细化标准项目类别和立项程序,优化标准制定发布程序,强化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为全面构建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规范和加强水利标准化工作,满足保障国家水安全,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能力、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大江大河大湖生态保护治理能力对标准的需求,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标准是指水利行业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农村水利水电、水库及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水旱灾害防御、水文、调水管理、水利信息化等领域。

水利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类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水利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管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主要任务包括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开展水利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水利标准化有关政策制度、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实施标准并进行监督。

第五条 制定水利标准应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必要性、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和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参与水利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水利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进我国水利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应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水利部有关业务司局是有关国家标准和水利行业标准的主持机构(以下简称主持机构)。标准制定的第一起草单位是主编单位。

第九条 主管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水利标准化工作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组织制定标准体系;

(三)组织制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四)指导标准制定工作;

(五)监督管理行业标准出版发行活动;

(六)指导标准评估工作;

(七)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

(八)组织开展标准国际化活动;

(九)组建和管理水利部专家库;

(十)归口管理水利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主持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机构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建议;

(二)指导本专业领域标准制定工作,负责标准制定质量、进度的监督管理;

(三)主持标准工作大纲和送审稿审查;

(四)解释本专业领域标准;

(五)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评估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

(七)组建本专业领域标准起草和审查阶段专家组。

第十一条 主编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建工作组,核查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技术水平,落实保障措施;

(二)组织开展标准制定工作;

(三)负责标准制定质量、进度和经费使用管理;

(四)承办标准解释;

(五)跟踪标准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水利部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研究标准化发展战略,审查水利标准化规章制度、政策文件,审定标准体系、标准中长期规划,确定水利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目标和主要任务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水利标准化工作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在水利部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从水利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标准体系、标准立项、标准成果的技术审查,以及标准间的协调衔接等事项。

第三章 标准的类别

第十四条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指定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工程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强制执行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水利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工程建设类水利技术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章 标准的立项

第二十条 标准项目分为任务类和申报类。

第二十一条 任务类项目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及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亟需的标准。由水利部下达任务,主管机构商主持机构组织编制水利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经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年度立项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申报类项目由主管机构主要依据标准体系和标准复审结论,在广泛征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对标准的需求基础上,提出年度立项要求,主持机构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水利标准项目建议书,报送主管机构审核。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经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水利部批准后立项。

对未纳入标准体系但属当前工作亟需的标准,由主持机构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广泛调研,向主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主管机构履行申报类项目立项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领先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并具备标准制定所需的人员、设备及相关条件。参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

主编单位的选取应公开、公平、公正,采用竞争性立项、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解决标准制定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其他主要起草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五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定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等同采用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时,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采用审查和报批两个阶段。

标准制定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修订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标准起草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编写水利标准制定工作大纲(见附件2);

(二)主编单位组织召开大纲审查会,会议由主持机构主持;

(三)主编单位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制定说明(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持机构办理征求意见文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国家标准一般为60日;行业标准一般为30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至20日;

(二)主编单位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处理,形成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等送审材料,必要时应附专题报告。修订标准时应提供新旧条款对比说明。

第二十八条 标准审查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组织召开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由主持机构主持;

(二)主持机构根据送审稿审查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送审材料,报送主管机构;

(三)主管机构组织体例格式复读、英文翻译审查,并召开送审稿复审会;

(四)主持机构根据送审稿复审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送审材料,形成报批材料,报送主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标准报批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专家委员会应主管机构申请,组织召开报批稿审查会;

(二)主持机构根据专家委员会审查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报批材料,报送主管机构;

(三)主管机构提请部务会议审议报批材料。主管机构汇报标准制定总体情况,主持机构汇报标准制定背景、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内容等;

(四)主持机构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组织主编单位修改完善报批材料,应附部务会议审议意见采纳情况表(见附件5),报送主管机构;

(五)主管机构履行报批发布程序。

第三十条 各阶段审查会应成立专家组,实行专家负责制。相关要求如下:

(一)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应的业务能力,且有从事相关标准的制定或审查经验;

(二)专家组人数原则上7~9 人,成员从水利部专家库中遴选,遵循回避原则。专家组组长应由行业内技术带头人或知名专家担任;

(三)国家标准审查会应邀请水利行业外相关专业领域专家参加,行业标准审查会鼓励水利行业外专家参加;

(四)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相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必要性、成熟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关键技术指标的来源和依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等;

(五)审查会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客观、公正、恰当地给予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审查会应设专人记录,并形成有明确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标准制定过程实行重大变更报告制度。标准名称、主要内容、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制定进度等发生变更时,主编单位应提交水利标准项目重大变更申请表(见附件6),经主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机构审批。

涉及经费执行变更的事项应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主编单位、主持机构和主管机构应妥善保存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建立相应档案。各阶段电子材料应上传至标准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局部修订时,由主编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水利标准局部修订申请表(见附件7),经主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机构审批。行业标准按本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国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标准的发布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构办理行业标准发布公告或将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行文报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业标准由水利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的发布时间为水利部批准时间,开始实施时间不应超过其后的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SL AAA—BBBB,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为SL/T AAA—BBBB,其中SL为水利行业标准代号,AAA为标准顺序号,BBBB为标准发布年号。

第三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关出版资质的单位负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构的授权许可,不得从事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

第七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履行强制性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免费向社会公开。推动推荐性标准文本免费向社会公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跟踪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跟踪评估情况,按照水利标准复审有关规定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应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标准评估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相关要求如下:

(一)原则上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标准应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单位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强水利标准化工作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遵循回避原则;

(三)评估可以采用现场、网络、电话、调查问卷、试验验证等方式,应形成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引领、跟踪国际标准,加强我国水利标准外文版翻译出版工作,推动我国水利标准在国际上应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国际标准化组织,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工作和领导职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参与制定和科学借鉴国际标准,将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水利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将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推进我国水利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估。

第四十八条 主管机构应加强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的标准化建设,负责组织建设标准化信息平台,增强水利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主持机构应加强对标准制定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质量问题和进度滞后的标准,会同主管机构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主编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水利部反映标准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可以举报、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水利部应告知处理结果,为其保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九章 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水利标准化工作,履行标准化工作职责,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五十三条 鼓励并积极引导多渠道、多方式筹措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利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标准化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重大水利科研项目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对水利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及时制定标准,推进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以及在水利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加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水利部发布的《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水国科〔2019〕112 号)同时废止。

序言 社会治理视角下的应急管理体系建构及“十三五”战略重点【童 星 陶 鹏】/001

Ⅰ 总报告

1 中国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的态势分析与预测【杨 青 刘星星 何 玲 石慧霞 李昕璠】/001

一 公共安全现状/002

二 应急管理实践态势/005

三 我国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项目的发展态势分析/009

四 国内外理论研究的态势分析/022

五 我国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的发展趋势预测/026

2 2014年中国大型城市应急管理能力综合评估【李 柯 谭柱森 何 云 李晓慧】/035

一 城市应急管理能力评估要素/036

二 城市应急管理能力指标体系设计/040

三 中国部分大型城市应急管理能力单维度分析/060

四 中国部分大型城市应急管理能力综合评估/100

Ⅱ 自然灾害篇

3 大数据环境下重大洪涝灾害应急仿真体系研究【徐绪堪 王 京】/108

4 防灾团队领导力和社会动员绩效【孙泽厚】/123

5 城市内涝监测系统初探【汤成锋 陈博嘉】/137

6 台湾防灾减灾深耕计划的借鉴与应用【杜伟岸 方建珍 杨天琦 李欣然】/146

Ⅲ 事故灾难篇

7 道路交通安全立体化监管机制研究【程国平】/170

8 防灾应急平台体系框架与运转机制【魏永长 刘 丹 陈方宇】/194

9 城市地下管网风险评估方法研究【王文和 易 俊 沈溃领 王骏逸 张 鹏】/214

Ⅳ 公共卫生事件篇

10 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与综合治理研究【高维义 郭小燕】/233

11 中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对策分析【苏 芳 王 喆 卢婷婷】/258

12 我国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对策研究【徐潇潇】/269

Ⅴ 社会安全事件篇

13 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事故风险分析

——上海外滩踩踏事故预防研究【田 伟 吕 伟】/290

14 社会转型期网络群体冲突的演化及治理研究【杨爱杰】/308

15 我国公众反恐意识及全民反恐模式研究【王世杰 马加名 张 缔】/329

16 社会分配视域下的群体性事件分析【杨 丹 张怀民】/363

17 后 记/382 2100433B

  • 周乐职: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厅长

  • 叶文邦: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副厅长、党委委员

  • 杨朝晖: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副厅长、党委委员

  • 孙晓东: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副厅长、党委委员

  • 李荣: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副厅长、党委委员

  • 李钢平: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党委委员

  • 马炼: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副巡视员

  • 曾林: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副巡视员

  • 副厅长:陈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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