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银川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 2007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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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办法 | 地 区 | 银川市 |
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的利用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再生水用户和再生水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再生水和从事再生水供水及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再生水供水单位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再生水供应、利用和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管理。
环保、规划、水务、卫生、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水主要用于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九条 再生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加快城市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的建设,为再生水利用提供基本条件。
第十条 中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现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图纸审查单位应当把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作为图纸审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行政部门、再生水供水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再生水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需要纳入再生水公共管网管理的供水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再生水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必须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
第十五条 未经再生水供水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自建再生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表井、井内设施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居民用户以住宅小区管道与公共管网对接点为界,井内设施、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业主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是指再生水供水单位与用户在供水协议中确定的,用于结算水费的总表。
第十七条 需要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可以委托再生水供水单位进行施工;自行施工的,,应当经再生水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再生水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对再生水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再生水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
第十九条 涉及再生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一条 凡需要使用再生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再生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再生水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在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再生水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可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法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和擅自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再生水供水设施或者在再生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再生水利用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成本高,投入大,不如打个深井划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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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足迹是一个与消费有关的水资源占用情况的综合性指标,它提供了一个更为广泛的视角来认识人们是如何利用水资源的,能够较好地评价区域水资源利用情况.通过引入水足迹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初步估算了银川市2007年水足迹情况.结果表明,银川市2007年总的水足迹为16.403×108 m3,人均水足迹为1 102m3/a,水资源压力指数为0.93,水资源自给率为0.99,水资源进口依赖度为0.01,过高的自给率和水足迹给银川市的生态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同时,分析了银川市水资源利用状况,探讨了降低水足迹、缓解水资源短缺压力的途径.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景观环境、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予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第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规划、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九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第十条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不符合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出具竣工查验合格证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节水管理机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水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财政、水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其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鼓励城镇供水等企业参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再生水与自来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调度和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城乡建设、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五)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八条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供水机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供水机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改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取水;
(四)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八)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九)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在线监测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实施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日期】2013-06-15
【生效日期】2013-07-01
【失效日期】2018-06-30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