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实施时间 2020年3月1日
发布单位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 批准时间 2019年11月29日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十八号 

《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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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扬尘是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对可吸入颗粒物PM10贡献率最大,也是我市城区占比排在前三位的首要污染物之一。从2014年起,我市制定并实施一系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环境空气质量得到显著改善。但是,在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扬尘污染依然严重。为有效遏制扬尘污染,形成扬尘污染防治长效机制,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19年1月17日至3月13日,我局委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在充分调研、听取专家意见及学习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起草了《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初稿。3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协调会,对《条例》起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3月下旬至4月上旬,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市直部门(含所属行业协会)征求意见,随后我局又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后经市司法局审核,形成《条例(草案)》。4月13日,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了深圳、佛山、盐城、张家界、鄂州、荆州等城市好的经验做法。

  四、主要内容

《条例》主要从扬尘污染的防治职责、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条例》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交警、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二)明确不同污染源的防治要求。《条例》以建设工程施工扬尘、道路扬尘、粉状物料贮存场扬尘、城市裸土扬尘等为防治重点,对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建筑拆除施工等十一类本市常见的扬尘污染源明确了具体防治要求,让各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有了详细参考标准。

(三)细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处罚认定标准。《条例》针对上位法未明确的四种违法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并参考外地做法,分别创设了行政处罚条款,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明确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2100433B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恢复治理、物料和固体废物贮存装卸与运输、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健全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发应用防治扬尘污染的新技术、新材料,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设立扬尘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硬质围挡应当连续设置,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在建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

(二)城市建成区内,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以及拌石灰土等;

(三)爆破、拆除、开挖、填筑等容易产生粉尘的土石方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以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当采取铺设钢板、混凝土等方式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清洁;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在工地内堆置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定期喷洒抑尘剂、洒水;

(七)绿化建设、路面养护和修筑、下水道疏浚等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库、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应当密闭进行。

第十四条 贮存或者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并洒水、覆盖防尘网;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喷淋、洒水;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吸尘、喷淋;

(五)废弃物料应当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设置围挡或者覆盖;

(六)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设置围挡或者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电子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倾倒。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道路路面应当保持整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洒水或者喷淋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频次、方式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城市主要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洗和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广场、公园、车站、市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保洁。

第十七条 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山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覆盖防尘网(布);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硬化。

采矿、采砂、施工完毕后的裸露地,开采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治理,恢复植被或者景观。

居住区、单位内的裸露地,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未利用的城市裸露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分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网络系统,实行信息联网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颗粒物来源进行调查,分类采集扬尘污染源基本信息,建立污染源数据库,定期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自动监控设备或者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应急措施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依照第一项规定设置围挡的;

(二)未依照第三项规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的;

(三)未依照第六项规定清运、投放建筑垃圾,或者堆置建筑垃圾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密闭进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贮存或者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依照第二项规定密闭贮存或者设置严密围挡的;

(二)未依照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未依照第五项规定处置废弃物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硬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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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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