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施行时间 2017年3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盐城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与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盐城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相应修改。1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城乡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盐城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从扬尘污染的防治职责、防治措施、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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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9月23日由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根据会议安排,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扬尘污染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是盐城市委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重点要求,是盐城市人大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中央和省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全省的大气污染防治及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全面规范。江苏省政府制定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全面推行“绿色施工”,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将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落实为具体的制度规范和措施要求,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制定《条例》,是从法律制度上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盐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排措施,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水平逐步提升,城乡环境空气质量常年全省第一、全国前列,“盐城蓝”、“盐城好空气”成为靓丽的城市名片。但是,随着城市建设迅猛发展,高铁、高速、高架、新水源地等一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相继实施并快速推进,建设施工、车辆运输、物料堆存等带来的扬尘污染日趋严重,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据市环保部门测算,我市扬尘污染约占大气主要污染源的20%。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将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职责义务,规范防治措施,强化责任追究,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

(三)制定《条例》,是顺应民意呼声、维护民生幸福的必然要求。严峻的扬尘污染形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群众迫切期盼严控扬尘污染、守护蓝天白云。市人大常委会连续多年组织代表视察市区重点工程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情况,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市政协把控制工地扬尘、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作为主席会议重点督办提案,组织委员开展民主监督活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加快扬尘污染防治立法的议案和提案。在编制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积极建议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体现了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得到更广泛的理解与支持。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职责,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保护环境和生态是政府的基本公共职能之一。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要求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第五条)。为了强化扬尘污染的源头治理,根据市情特点,规定“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明确规定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研应用,做好预防工作(第七条、第八条)。此外,还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防治职责作了规定,明确了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监理单位的职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突出针对性,细化不同污染源的相应防治措施。《条例》不仅规定综合防治,更强调分别施策。针对各类扬尘污染源的特点,分别对工程施工及装饰装修施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拆除工程施工(第十八条)、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第二十条)以及物料堆放场所(第二十一条)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渣土车”问题,根据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和车辆的运输资质设置了行政许可(第二十二条)。为了规范建筑垃圾处置,减少二次扬尘,规定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第二十三条)。同时,对五级以上大风和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的防治措施也进行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实践证明,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不仅有利于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还能够推动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条例》专设一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众参与机制。一方面,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应当依法公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另一方面,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扬尘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扩大扬尘污染防治的社会效果(第三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破解环保执法面临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突出问题,《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在极端天气进行作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为了确保《条例》的实施效果,根据住建部的规章,对群众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普遍存在的“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100433B

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6 号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23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9月23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四)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施工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道路和城市家具保洁、户外广告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内河码头物料装卸、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港口码头物料装卸、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民防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小区改造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物价、审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推广新工艺。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主体防治责任;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列入评审内容,并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组织实施绿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裸露地面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一般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经批准后采取符合规范的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作业区、生活区、主干道采取砼硬化,道路的强度、厚度、宽度应当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池,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应当设置洗轮机,冲洗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两级沉淀池;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

(四)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且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城市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淋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备;

(四)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手续;

(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放场所配备现场管理设施和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不得散落滴漏。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发布五级以上大风天气时,不得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

第二十五条 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且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地面硬化、覆盖施工、洒水喷淋、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拆除工程未采取全封闭施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五级以上大风天气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未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 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费

    广联达软件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时,可以直接选择载入文件,查看措施费是否符合文件计费要求,不符的按新文件载入即可。

  • 扬尘污染防治费

    1.83是文明施工费,应该没有这个扬尘污染防治费的单独费用。

  • 吉林省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

          吉林省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2014.8.1开始计取,什么时候软件能升级自动计取,可以打开 分支动态 与吉林省广联公司联系请他们尽快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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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景东方城 B区 101#、103#、104#、109#、 116#、117#楼工程 扬 尘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二 0一六年八月二日 扬尘污染管理制度 为了落实铜陵市扬尘管理目标, 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有效防治城市 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切实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 特制定本 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提高我公司所建设的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以治理扬尘污染为重 点,以项目为主体, 各参建单位配合,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使扬尘污染从 源头上得到有效控制,确保避免扬尘污染。 二、工作内容: 1、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纳入日常化管理,项目成立扬尘整治工作小组;定 期召开工作例会, 交流做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扬尘污染控制 工作长抓不懈。 2、深入开展环保宣传活动, 加大宣传力度, 利用制作宣传版画, 黑板报, 培训等各种形式,宣传扬尘污染控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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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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