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实际,制定《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该《规定》经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批准。《规定》共10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 2006年7月1日
类    型 管理规定 地    点 银川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负责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室外管网、隐蔽工程等按规划要求建设,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二) 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 住宅室内供热设施安装调试完备。集中供热的,小区管网与集中供热主管网镶接;

(四) 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建设、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五) 住宅室内设计有燃气管道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 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设计有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的,端口敷设到户;

(七) 住宅小区内道路施工完成,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基础建设;

(九)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建设;

(十) 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社区卫生、物业用房、环卫、邮政、文化体育、停车场(库)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的配建。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本项规定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以欺诈手段取得交付使用证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撤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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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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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必要性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本市住宅建设快速增长过程中出现了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不到位、住宅交付后用水难、用电难、用煤气难、购物难、装电话难、入学难、入托难、就医难、出行难等现象,曾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为了保证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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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商品住宅、公寓、商业营业房、写字楼等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林业、公安、消防、城管、民政、通信、邮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四条

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亮化工程,教育、社区卫生、社区服务、物业服务用房,环卫、文化体育以及停车场(库)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因土地、房屋征收等因素导致公共服务设施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二)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项目住宅总量的百分之七十时,该项目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竣工;

(三)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邮政等需要相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并通过相关部门的专项验收。

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联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申请,提供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资料。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完备,并接入城市公共管网;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三)垃圾中转站、公厕等环卫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范,具备使用条件;

(四)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等设施经专项验收合格;

(五)道路、停车场(库)、非机动车棚(库)符合规划要求和通行使用条件;

(六)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七)物业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按照规划建设完成,达到基本使用条件,并交付备案;

(八)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九)住宅信报箱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满足每套住宅设置一个信报箱格口的要求,符合通邮条件;

(十)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楼牌、单元牌以及户牌;

(十一)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已完成新建商品房物业承接查验,并经项目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以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项目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三)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后,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资料等欺诈手段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吊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各类安置房、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 1月1 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了解到,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提出,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不全不得交付使用。

条例规定,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条例中列出了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的13项条件,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完备,并接入城市公共管网;垃圾中转站、公厕等环卫设施具备使用条件;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安防等设施经专项验收合格等。

另外,对新建商品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条例也明确了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其中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地块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全部竣工。

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人住的基本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六)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住宅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交通站点暂未开通公共交通线路,且住宅小区与已开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站点距离均超过二公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共汽车、电车或者轨道交通站点。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菜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由于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九)按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十)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凭证,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居民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4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宽带数据线表述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五项关于“五类以上数据线(含五类数据线)”的表述过于具体,建议删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是合理的,因为此项技术要求已有相应规定,本法规不必重复。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五项)

二、关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八项的表述不够严密,不能体现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工程同步建成的要求,建议研究修改。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商业服务设施应当包括“菜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由于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原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期建设和交付使用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在住宅建设工程全部建成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建成并交付使用。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不重视配建菜场的情况,需在条文中对配建菜场予以强调。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八项修改为:“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菜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由于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八项)

三、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给政府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区分情节予以细化。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对已经交付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并区分不同情况,按已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予以罚款,以细化罚款额度。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已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四、关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任问题

有的委员建议完善关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任的规定,增加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入住居民的合法权益,制定该规定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0月1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规定草案的名称和调整范围

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从规定草案的名称看,本法规是就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作出规定,而条文内容却只涉及新建住宅配套设施问题,建议法规名称明确调整范围仅限于配套设施;也有的委员建议保留现有名称,在条文中增加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其他相关条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对新建住宅只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这项许可包括了两个环节,即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必须通过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套设施验收。关于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已有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调整,而关于配套设施的验收,需要本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为了便于公众了解本法规的内容主要是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问题,建议在规定草案第二条中增加“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并在第五条增加“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法制委员会认为,这样修改后,本法规的调整范围已经明确,因此建议基本保留规定草案的名称。鉴于有关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内容已经规定得比较全面,建议删去规定草案名称中的“若干”两字。

二、关于交付使用许可的条件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禁止住宅建设单位将施工临时用电作为入住居民用电。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三项中仅规定雨水、污水可以采取临时排放措施是不够的,应当明确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限。还有的委员认为,规定草案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卫和菜场等商业服务设施,同时,应当明确按照规划同步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配套设施的具体范围以市政府规章《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确定的内容为宜。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

(一)针对住宅建设单位将临时施工用电作为入住居民用电的情况,为维护入住居民的合法权益,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二项中增加“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项)

(二)对由于城区迅速扩大,雨水、污水暂时无法纳入永久性排放系统而采取临时排放措施的,应当严格审核,确定期限。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水务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项)

(三)由于成片住宅建设工程往往是分期进行的,其配套设施不可能都在一期工程中完成,因此规定提供过渡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是必要的,但需要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工程同步完成。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中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修改为与住宅建设工程“同步建成”,以明确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期限。(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八项)

(四)市政府规章《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11项条件,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为了保持许可条件的连续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四条增加配建环卫、商业服务设施的内容,以及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及配套绿化建设这两项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三、关于政府审批责任和监督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把关,不能让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交付使用。有的委员建议明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举报内容的查处责任,并对政府的审批行为和监督责任进行规范,以保护入住居民和住宅建设单位的合法利益。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行为的监督,同时,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三条明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在第八条末增加“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居民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的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明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向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

此外,为了增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的有效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七条中增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凭证”,作为该条的第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有些委员建议加大处罚力度,提高罚款数额,增强处罚的惩戒作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交付使用,并提高对违法行为罚款的数额,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降低住宅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此外,对规定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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