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 |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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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0.03.10 | 实施时间 | 1990.07.0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合理地进行市政建设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状态和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所有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条 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市政工程的单位,应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工程验收,提交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挖掘或占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不准进行有损人行道的作业,不准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范围施工,并交纳占用费或挖掘费。
经批准占用市政工程设施者,遇有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在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限期内让出所占设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铺设人行步道,设置各种标志、杆件、棚亭、画廊,在广场、街头空地设立停车场和临时商业网点,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和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等设施,应与路面衔接平整。设施损坏影响使用的,设施所属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单位连接城市的专用道路,由单位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府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用地不准改作他用;自建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桥涵及其周围六十米内进行有碍于桥涵管理和安全的作业,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
通过桥涵的车辆,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路灯设施。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排水设施,不得进行有损排水设施的作业,不得向城市排水管道排入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第十九条 尚未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的独立工矿区的排水设施,由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安装、拆除排水支管,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和滞洪区内,不得乱建、乱挖、乱填和堆放物料,不得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作业。
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须经防洪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或使用,修复造成的损坏,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造成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定额是一样的,看河北省的定额。
市政工程管理处.
造价员是指通过考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的从业行为和提高其业务水平,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并发布了《建设工程造...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 株政发 [2010]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舍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贡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工程设施是:城市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街道空地、路肩、通道,公共广场,城市的桥粱、涵洞、隧道,城市的雨水和污水排放管(沟)及附属设施,各种检查井,污水处理场、洗车场、泵站;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街头绿地的照明设施,人行道护栏、路名牌、宣传牌、挡土墙、堡坎(包括堡坎带防洪堤部分)及其它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自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业务上受市城市管理局指导。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各级公安、规划、建设、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和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市政工程设施的验收。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将工程文件和资料送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道路桥隧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管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土取石、种植农作物。
(二)堆放和泄漏易燃、易爆、有毒、油污及放射性危险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废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直接拌和、存放砂浆、混凝土。
(五)重物或车辆撞击、拖刮。
(六)行驶铁轮车、履带车或溜旱冰。
(七) 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车辆,城市道路上调试刹车。
(八)冲洗车辆或漫水浸泡、冲刷路面。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和进行集市贸易。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设施和用地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始得临时占用,且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申请时须报送临时占用施工方案、平面图等技术资料。
(二)市政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和大、中修项目在许可期限内的免缴占道费。施工期间,施工单位须设置警示标志,做到文明施工,保证安全。
(三)经批准的占道项目超过批准之日l 5日未动工的,所持占道许可证即行废止。临时占用道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占用范围和占用时间。因特殊原因需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占用手续。
(四)经批准临时占道的项目,在城市建设、市政养护、城市管理需要时应按规定退出占用场地。
(五)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清扫现场,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道路占用许可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和维护需挖掘道路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领取《临时挖掘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占用和挖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在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新建、改建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帮九批准的定点文件、平面图等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三)挖掘道路、修复路面须由道路维修养护专业队伍施工。挖掘施工区域须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路栏,夜间设置警示灯和照明灯。
(四)因管线或设施阻碍施工时,在规划、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前,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损坏。
(五)一、二类街道、道口等地段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路面;纵向挖掘路面超过100米的,须分段开挖、回填和修复。复原道路必须保证路基、路面质量。
(六)工程竣工须清扫现场,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临时挖掘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乡结合部与道路毗连的田地高于路面的,应筑护坡或堡坎,防止滑坡阻塞道路。附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检查并、箱、盖等设施应符合规范,做到完整齐备、完全可靠。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涵洞、隧道管理;(包括前后、左右、上下各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
桥梁、隧道须在明显位置标示限载重量、速度和高度。
通行车辆、船舶须遵守限速、限栽、限高钧规定,不得损伤桥隧设施。禁止超长、超重、超高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及履带车、铁轮车、重型车辆通行。因特珠原因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闽和路线通过。
桥隧范围内禁止挖土取石,搭建构筑物及进行有碍桥隧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而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害污水排入下水道、沟渠和河流。
(二)严禁在下水道、排水沟及附属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设置管线。
(三) 严禁圈占、覆盖、拆除、堵塞、损毁下水道、排水沟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严禁在下水道、检查井、排水沟截流取水。
(五)严禁将垃圾、类便、炭渣、砂石、泥浆、建筑废弃物排入下水道、排水沟、检查井、进水井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改、扩建排水设施排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报送排水管线设计图等技术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动工。施工中对原管沟造成损坏的,应按规定赔偿。
(二)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三)因建设需要,对城市原下水道改向、占用、挖掘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四)单位或个人向城市下水道排水的出口,须设置沉淀井或铁(篾)栅。
第十五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范围内挖掘、填塞、搭盖、堆放物料及有碍安全的施工作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在防洪设施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棚建屋。
(四)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负责迁移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清除、修复或赔偿,并视情节按修复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罚金额在50元以下的,可以在现场处罚。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或扣证、扣物,并出具凭证或扣物清单。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政工程设施上涂写、钉钉、悬挂、张贴或设置指示标志、标牌、广告及各种物品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调试刹车的。
(三)占道牵挂物品、堆放物料、冲洗车辆或漫水浸泡、污损路面的。
(四)在路面拌合、存放水泥砂浆,以重物或车辆撞损、拖刮路面,溜放滑板、旱冰的。
(五)向道路、排水设施或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
(六)损坏道路照明灯杆、灯座、灯泡、灯罩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设施范围内挖土取石、堆放和泄漏易燃、易爆、有毒、油污、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挖掘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超重、超长、超高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车辆的。
(五)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它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改变占用地点、使用性质、超出占用面积和占用时间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拆除、移动照明设施的。
(二)圈占、挖掘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将专用下水道或其它下水道接入城市公共下水道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涵上行驶超过桥涵负荷限制车辆的。
(五)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l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拆毁防洪设施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下水道或改变排水走向及功能的。
(四)拆除、迁建、占用城市排水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单位和个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其负责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应缴纳占道费、占地费;挖掘城市道路等损毁公用设施的,应缴纳市政公用设施赔偿费;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具体按《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 (川价字非[1994]240号文)及自贡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管理、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市、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分工,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禁止偷取或破坏市政工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计划,按照“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到市城管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由市城管局将其纳入维护管理范围。
第九条市城管局及其所属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对市政工程设施经常监测、检查,及时管理和维护,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由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市城管局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单位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和其它经营性活动,应当经权属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或拆除,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或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后期的维护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城管局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对人行道路面未加保护直接搭建钢铁脚手架;
(五)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以下安装空调室外机等设备或将空调水直接排在城市道路上;
(六)擅自设置化粪池;
(七)焚烧物品;
(八)向路面排水,污水污染路面;
(九)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十)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它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人行道出入口;
(十二)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沥青砼路面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及重大政治经济活动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次干道。
第二十条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城管局,现场确认挖掘范围和提出相关要求,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擅自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根据工程规模,由市城管局确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城管局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规范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回填物中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城管局,经市城管局检查确认后,方可恢复路面。
第二十二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市城管局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和道路恢复。
在批准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完成的,施工单位应在期满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市城管局应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沿街单位需要改造城市道路入口、护栏、隔离桩、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逾期占用、挖掘道路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外,还应按实际占用、挖掘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道费和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第二十七条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管局批准。管线权属单位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应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超标通行,应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五)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六)撞击损坏桥梁;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污分流,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应向市城管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排水设施应运转安全、运行正常。
专用和各小区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沉砂池、隔油池等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排水主干管网以前的支管)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应持有关文件和相关图纸资料,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
(二)竣工后,建设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城管局发放排水许可证;
(三)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道的管理、维护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水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固体废弃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气体;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市城管局及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实施水质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七条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城管局批准,并不得减小原有排水设施的排水断面。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或先建设可替代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采取临时措施的,在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补救,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
市城管局在得到报告后,应采取果断措施排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管局管理和维护。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安装其它设施;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使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城管局批准,并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或拆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管局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市城管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因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或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或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
(十)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城管局同意,并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迁移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或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城管局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市城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城管局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