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有放有管,按房屋所有权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各类房屋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涉及国有房产的定价必须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指令性价格的制定,必须先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结果为主要依据。其余房屋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由交易管理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代收,上交同级财政。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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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设置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其主要功能是:

1、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各种服务;

2、为房地产交易人中介服务单位

3、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

4、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5、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法律咨询,抑制房地产投机活动和调节房地产价格,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重要阵地。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交易管理所对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交易标的物、交易当事人是否相符要进行严格的核查,有权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丈、评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办理交易手续。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全同文本,使用统一的专用发票。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交易当事人作曲交易手续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在1个月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中介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凡对国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机构,必须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评估资格证书)。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交易;

1、违章房屋;

2、未经确认为合法产权的房屋、产权有纠纷予处理的房屋、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房屋和无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的房屋;

3、作贷款抵押的房屋;

4、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5、产权证已被明令注销的房屋;

6、按照法律或法规不允许交易的房屋;

7、代管或托管的房屋。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为该 房地产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须载明: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法人名称)及地址;

2、房屋座落、面积、四至界线、占地平面示意图及评估价值;

3、抵押期限;

4、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5、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6、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7、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8、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就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同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95%。若干抵押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 作用权证,由抵押权人或第一抵押权人收存。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程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全同签订后,当带人应当15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止时,当事人应当1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遗赠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2、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3、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4、余额退还约抵押人。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常见问题

  • 求解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 谁知道房地产交易价格

    房地产交易各类价格 1、契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1.5%   (商用用房,二次购房或大于144平米的税率为3%) 2、交易服务费: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 3、交易印花税:成...

  • 我想问广州房地产交易价格

    1、契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1.5% (商用用房,二次购房或大于144平米的税率为3%) 2、交易服务费: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 3、交易印花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0. 05% 4、产权...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房地产出租是指房屋甩有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若需出租时,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出租。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房地产租赁的当事人应协商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及室内设施状况等;

3、随房屋使用权转移而转移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用途;

5、租赁期限;

6、租金额及支付方式、

7、提前解除契约的条件和应负责任;

8、违约责任;

9、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租凭期限和用途,不得违反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年限和用途。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修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的修缮费用,由承租负责。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能将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请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税费。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能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

1、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自己使用该房屋的;

2、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

4、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交纳房租,且迟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5、承租人破损房屋或设备而又是不维修、不赔偿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7、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3个月的;

8、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能继续使用。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有关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1、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

2、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无法使用的;

3、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房屋的正常维修的。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因第十九条第一款,承租人因第二十条第1款而造成提前中止租约的,应酌情赔偿对方因提前中止租约而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租约规定的2个月租金。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因第二十条第3项,承租人因第十九条第2、3、4、5、6、7项而导致提前中止租约的,应按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付给赔偿金。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中止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认为无异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房地产裁委员会协调或仲裁解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交还房屋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出租期间,如出租人将其租赁房屋产权出售给他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产权转移后,原房地产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产权出让人及产权承让人应联名以书面形式变更出租人,并通知承租人。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要继续租赁该房屋,应在租赁期满前期2个月书面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如同意,双方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连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该项房产并付给所有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房买卖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同;

2、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公民买卖房地产 凭居民身份证,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华侨、港澳台风胞、外国人及外国企业、社团组织买卖房屋,须持房屋所在地县以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凡国有房产出售,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6、已经出租的房屋出售,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7、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预)售商品房,须经营房屋所在地县以下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

8、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出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凡私人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期满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个人只能获得原购房价格占当时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房地产买卖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用途及室内设施状况;

3、随房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土地的价金及付款方式;

5、违约责任及其解决纠纷途径;

6、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及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后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法定权力和义务。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等各种房地产交易活动。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房屋产权管理的要求,遵循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市管理所(以下称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市、县的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续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经查实后,由交易管理所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交易、限其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或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偷漏税费和违章建筑买卖、出租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税费外,对当事人各处以买卖成交价或到发现时止累计租金应收税费额的2"para" label-module="para">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除限期补办外,对责任人处以实际成交价格3%以下罚款。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交易管理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

按行政分配的租用房屋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文献

房地产交易常识 房地产交易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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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交易常识 文章引用了各种房地产交易术语为你提供了房地产交易常识:交易 过户面积、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权属登记费 ······同时文章还提供了 包括房产交易 ,房地产交易常识 ,房产交易常识等相关信息咨询   「房地产交易」   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市场行为。   「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 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 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交易过户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总套数。   「交易过户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总建筑面积。   「交易过户金额」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交易总金额。   「可预售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经批准预售仍未竣工的商品房面积连同上期结 转的可预售总建筑面积之和。   「合同备案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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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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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 年 6 月 7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公平公正和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循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依法保护房地产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 理。工商、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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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8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等各种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房屋产权管理的要求,遵循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的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连同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该项房产并付给所有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房地产买卖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公民买卖房地产凭居民身份证,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及外国企业、社团组织买卖房屋,须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凡国有房产出售,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6、已经出租的房屋出售,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7、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

8、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出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凡私人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期满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个人只能获得原购房价格占当时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房地产买卖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用途及室内设施状况;

3、随房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土地的价金及付款方式;

5、违约责任及其解决纠纷的途径;

6、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及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变更后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法定权力和义务。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二条房地产出租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房屋使用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若需出租时,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出租。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房地产租赁的当事人应协商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及室内设施状况等;

3、随房屋使用权转移而转移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的用途;

5、租赁期限;

6、租金额及支付方式;

7、提前解除契约的条件和应负责任;

8、违约责任;

9、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和用途,不得违反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年限和用途。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的正常修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的修缮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请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

1、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自己使用该房屋的;

2、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

4、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交纳房租,且迟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5、承租人破损房屋或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7、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3个月的;

8、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承租契约:

1、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

2、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无法使用的;

3、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房屋的正常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因第十九条第1款,承租人因第二十条第1款而造成提前中止租约的,应酌情赔偿对方因提前中止租约而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租约规定的2个月租金。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因第二十条第3项,承租人因第十九条第2、3、4、5、6、7项而导致提前中止租约的,应按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付给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中止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认为无异议的,签署书面意见,正式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并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注销手续。如双方有异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协调或仲裁解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交还房屋,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出租期间,如出租人将其租赁房屋产权出售给他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产权转移后,原房地产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产权出让人及产权承让人应联名以书面形式变更出租人,并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要继续租赁该房屋,应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书面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如同意,双方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地产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须载明: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法人名称)及地址;

2、房屋的座落、面积、四至界线、占地平面示意图及评估价值;

3、抵押期限;

4、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5、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6、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7、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8、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就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同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95%。若干抵押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或第一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一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程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止时,当事人应在1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遗赠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2、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3、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4、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交易管理所设置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其主要功能是:

1、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2、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交易窗口;

3、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

4、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5、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法律咨询,抑制房地产投机活动和调节房地产价格,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重要阵地。

第三十六条交易管理所对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交易标的物、交易当事人是否相符要进行严格的核查,有权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丈、评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合同文本,使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在1个月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凡从事房地产经营、中介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凡对国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机构,必须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交易:

1、违章房屋;

2、未经确认为合法产权的房屋、产权有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房屋和无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的房屋;

3、作贷款抵押的房屋;

4、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5、产权证已被明令注销的房屋;

6、按照法律或法规不允许交易的房屋;

7、代管或托管的房屋。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有放有管,按房屋所有权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各类房屋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涉及国有房产的定价必须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指令性价格的制定,必须先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结果为主要依据。其余房屋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交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由交易管理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代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经查实后,由交易管理所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交易、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或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偷漏税费和违章建筑买卖、出租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税费外,对当事人各处以买卖成交价或到发现时止累计租金应收税费额的2-5倍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除限期补办外,对责任人处以实际成交价格3%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交易管理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按行政分配的租用房屋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1990-0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凡我市城镇范围内的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在发生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等行为或者变更、转让与房产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时,均应按照本办法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产”是指与房产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地产交易”是指因房屋产权的转移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严禁以任何借口买卖土地。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合法的房地产交易,禁止房地产私下交易或无证无照经营活动。

第六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市内设立若干个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从事城镇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第七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组织城镇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二)提供房地产交易市场信息和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等服务;

(三)办理房地产价格(价值)评估;

(四)负责房地产勘测、丈量工作;

(五)承接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委托代理业务;

(六)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七)办理房产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或者与房产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鉴证和房屋产权变更、转移手续。

第八条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属清楚,并有合法的产权、使用权证件;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的涉及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房屋,须先按法定程序办妥产权登记、变更、转移手续后,方可出卖;

(三)单位自管房产的出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卖或转让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的出卖,须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五)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应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价格执行;

(七)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八)出卖共有(含共同共有和存续期间内的按份共有)的房屋,出卖方须提供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书或委托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九)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居住满五年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地产交易:

(一)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未经确认或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处理的;

(二)违章自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限期要拆迁的房屋;

(四)租赁或借用的房屋及地产;

(五)经房地产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房屋和地产。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出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出卖转让申请表》。

(二)买方应持身份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购房的文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购买受让申请表》。

(三)交易活动采取买方、卖方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制度。亲自履行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使交易行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须持有合法的委托授权书。

(四)买卖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订立房产买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出卖方或转让方当事人应在审批前登报声明出卖或转让。

(五)凡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买房者须持有个人与单位订立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成交协议,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查同意,给予订立房产买卖契约(合同),并办理签证和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买方当事人凭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交易鉴证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房屋一经出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职同时转移。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按房产比例享有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整体不可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物价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淮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应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的,不予办理立契、鉴证和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买卖私有房屋,允许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评估价的基础上浮动,但成交价最高不得高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对超出评估价的部分须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超标费。

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其成交价每超过评估价的百分之十,递增百分之五的超标费。

超标费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契税、估价费和鉴证手续管理费。

(一)契税标准

(1)私房买卖、赠与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六征收,由买方和受赠方缴纳;

(2)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四征收,由买方缴纳;

(3)单位购买商品房分配给职工的,由其单位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四缴纳;

(4)私人购买新建的商品房和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以及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房屋可免缴第一次契税;

(5)私有房屋的继承、分析免征契税;

(6)私有房屋的交换,相等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百分之六征收,由受益人缴纳。

(二)估价费标准

房产估价费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

(三)鉴证手续管理费标准

(1)买卖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

(2)买卖非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

(3)房产交换,按评估双方房产价值总和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负担;

(4)房产赠与,按评估的房产价格的百分之一缴纳,由受赠方负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除确认买卖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交易双方房地产总价格(价值)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进行非法经纪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其隐瞒金额外,并处以隐瞒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所有的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凤台县的城镇房地产交易,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与上级新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生效日期】1992-05-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 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 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 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 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买 卖

第十三条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 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租 赁

第二十条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 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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