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含煤层气)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及附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燃气加气机等。

第三条 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检验、使用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备案;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指导,市燃气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管理;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依法监督。

第二章 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

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安装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地,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条件,并持安装许可证及省质监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安装、维修、检验、充装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其安装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第九条 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

第十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行抽真空或惰性气体置换封存。负责对燃气汽车使用者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

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首次检验后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为3年。

气瓶在使用过程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车用气瓶的检验周期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车用气瓶的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机动车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根据检验结果和下次检验时间更新电子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技术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附件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压缩天然气钢瓶出租车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车辆为10年;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由车用气瓶检验单位予以破坏处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不得交付他人或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车辆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燃气汽车识别标志,并粘贴车用气瓶专用的电子标签。

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后,使用者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辆相关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燃气汽车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燃气汽车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要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汽车加气站必须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加气机必须安装符合电子标签管理的自动充装系统。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和信息扫描。

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未粘贴电子标签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资料到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检验;在指定的安装单位对安装工艺进行安全鉴定。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安装单位应分别出具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和安装合格证明,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持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取得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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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文献

重庆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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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渝质监发, 2006? 425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车用压缩天然气 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质监局、科委、安监局、交委、经委,高 新区、经开区质监分局,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 各 CNG汽车改装单位,各 CNG气瓶充装站,各 CNG气瓶使用单位: 为了加强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和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的安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 庆 市 科 委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重 庆 市 交 通 委 员 会 重 庆 市 经 济 委 员 会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文件 — 2 — 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社会公 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庆市科委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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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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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 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 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 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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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峰矿区车用燃气加气站建设管理办法(暂 行)

为加强我区车用燃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建设管理,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城市环境改善,确保安全生产,维护经营者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峰峰矿区辖区内加气站。

第二条 加气站的建设和经营,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

第三条 区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加气站建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加气站建设项目预审、申报、竣工验收工作。

(二)住建部门负责加气站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三)国土部门负责加气站建设的用地报批。

(四)质监部门负责燃气汽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对加气站的特种设备和气体充装实施日常安全监察;负责加气站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加气站建设开工前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对工程竣工后进行消防验收。

(六)安监部门负责加气站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八)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做好加气站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加气站的布点规划原则

第四条 加气站的布点规划原则:

(一)发改部门按照区政府的加气站布点规划进行布点预审后,住建、国土部门方可办理规划、土地相关手续。

(二)加气站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三)加气站选址宜优先考虑各综合服务区及城市外围公路红线控制区域外侧沿线,不宜选在城市主干道的交叉口人流集中的商业区及居住区附近。

第三章 加气站建设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加气站建设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销售价格到物价部门依法审批。

(二)具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五)有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六)向安监管理部门申请加气站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符合税务机关的税源控制要求。

(八)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具有国家承认资格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专业技术人员,并具一定的风险承担和赔付能力。

第四章 新建加气站的审批程序及验收

第六条 新建加气站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新建加气站的建设单位向发改部门申请立项预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加气站建设申请报告,报告须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同时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及项目可行性。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经区发改部门立项预审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以下手续:

1.住建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

2.与有天然气气源的企业签订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天然气供气协议。

3.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出让合同。

4.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消防安全预审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结规划、土地、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环保、燃气经营、施工许可等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加气站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相关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发改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加气站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加气站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持有相关证照。没有按规定进行年审、年检或年审、年检不合格的,由相应职能部门依法责令整改,并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 区住建、国土、公安消防、工商、物价、税务、质监、安监、市政公用、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加气站的管理,并依照法律、法规对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修。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的经营与使用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擅自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经营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消防部门的审核验收资料;

(五)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咨询、安装、维修等服务。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做改动室内燃气设施等超范围服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燃气相关标准的规定,其中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以上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市政燃气管网有关管道走向图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杂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查询有关施工图、现场探测、开挖探查等措施,查清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区(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图。

(五)规划部门批准改动的文件。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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