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 批准机关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批准时间 2017年12月2日 实施时间 2018年3月1日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7年9月28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宜居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注重保护耕地、湿地,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应产业发展要求,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七条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效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符合沿海开发、新城建设等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城乡规划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有序引导村民向规划发展村庄集中居住。对富有历史、生态、建筑等特色的村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管廊建设、城市综合交通、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内容。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人防)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作出统筹安排,并与地面设施相关规划合理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革命遗址、纪念设施等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设计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符合法定情形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并且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合理确定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涉及环境要求的,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出让地块周边道路、河堤、绿化等规划要求。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成品房比例等规划引导要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和建设时序。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或者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论证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六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安监等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审定意见。

建设项目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建筑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与周边建筑的相邻关系、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道路广场布局、公共绿地布局、停车泊位、出入口设置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等手续。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简易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办法和无需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管线管理的共享信息系统。共享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与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标准要求。

第三十四条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多层住宅等建筑物的业主,可以申请加装电梯等附属设施,以完善建筑物的居住和使用功能。申请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房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能按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申请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涉及改变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需要告知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等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告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后,原许可的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不得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或者租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定位、放线后,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

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计划,分期进行规划核实。

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查处违法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二条对违法建设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部门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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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盐城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住建厅、省法制办、省文物局等部门的意见,并与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盐城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城乡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盐城市城乡规划工作面临新问题和新挑战。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盐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条例按照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发展的新理念,明确了城乡规划的管理体制、规范了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审批的程序、细化了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70号

关于批准《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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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9月28日由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根据会议安排,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工作在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高速发展和改革向纵深推进,城乡规划工作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和挑战,迫切需要立足本地实际进行立法,更新城乡规划理念和指导思想,健全统筹城乡的规划管理机制,进一步补充、细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

(一)制定《条例》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我市正处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快速提升的历史进程中,市委提出深入推进“产业强市、生态立市、富民兴市”战略部署和“五个一”战略工程,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制定《条例》,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的职责以及具体要求,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二)制定《条例》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需要。城乡规划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属性,关系到各行各业的发展和千家万户的利益,是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近年来,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经常受到冲击,擅自改变、违反规划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制定《条例》,可以强化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维护规划的严肃性,遏制破坏规划、违反规划的行为,加大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三)制定《条例》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和体制,是保障规划实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我市的城乡规划工作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一些地区规划机构不健全,规划管理不够规范,乡镇和村庄的规划管理还比较薄弱。制定《条例》,可以有效强化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完善规划的决策机制,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检查,促进城乡规划实施的规范化、有序化管理。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六章五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管理体制

《条例》对市、县两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镇(街道)的职责进行了界定,明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和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并可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实施规划许可。为了保障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明确了规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规定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制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我市城乡规划的种类、编制主体、编制要求、编制程序等内容,并根据我市实际,强调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由于城乡规划不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也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条例》规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明确要求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以此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条例》明确要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一是行政许可制度。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细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一书三证”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突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二是建设过程监管制度。通过拟定规划条件,设置建设内容变更、建设工程验线、竣工后规划核实等制度,对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并重点强化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监管,以保障城乡规划的落实和管理。同时,《条例》还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简化和免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地下管线建设、建筑间距控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等作出专门规定。

(四)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上级文件精神,完善了多形式、多层次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体系。明确规定了市、县(市)政府和镇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市)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市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接受公众监督。同时,强化了镇(街道)、村(居)、物业服务企业在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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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城乡规划条例2009 天津城乡规划条例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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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查批准,2019年5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为充分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贯彻工作,扩大社会影响力,确保《条例》顺利实施,3月13日,市局副局长武广德组织召开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动员会,市局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方案》,对工作任务进行了分解,并安排部署了宣传贯彻工作。

武广德指出,《条例》规范和加强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科学化、精细化、法制化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的引领作用,要提高《条例》公众知晓率,扩大《条例》覆盖面,加快城乡规划管理人员熟悉并正确理解运用《条例》,增强社会各界自觉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武广德要求:一是高度重视。宣传贯彻工作是全局的重点工作之一,同时各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按照要求扎实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二是立即行动。各责任单位要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进行细化,积极参加培训,印制宣传资料,建立工作台账。三是协调配合。宣传贯彻工作是各责任单位的共同责任,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协调工作,服从牵头单位的统一调度。四是注重实效。各责任单位要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列入近期重点工作,营造氛围,扩大声势,全方位、全覆盖、高标准、严要求开展宣传贯彻工作,确保出实效。 2100433B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5号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培训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市(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与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以及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九条 拉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地区行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拉萨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拉萨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区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综合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要求。

乡规划、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拉萨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拉萨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已经涵盖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容积率、绿地率、日照间距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四条 (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历史街区、沿河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重点公共设施、居民住宅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防灾减灾论证设计,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日照分析,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投资效益分析。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会同人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前款规定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和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承揽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区外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体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地区行署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参加审查。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城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进行审查。

专家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通过审批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

(五)防汛、防震减灾、气象防灾、消防通道;

(六)公共停车场、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选址申请书、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市(地)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审查通过的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批准后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以及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改建、扩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改建、扩建方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缮单位和个人的住宅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农牧民在乡、村庄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自有住房的,应当与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不得扩大占地面积或者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和经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二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原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城乡规划管理纳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每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动态监测。拉萨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评价。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价,应当作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参考。

第六十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监察、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农牧、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地震、气象、文化、文物等部门,对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消该行政许可,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举报信箱、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的;

(六)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的。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3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审查机构的认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本章涉及到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属于自治区以外发证机关发放证书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05-02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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