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银川市人民政府
通过时间 2006年8月11日 实行时间 2006年10月8日
通过会议 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信、电力、燃气、热力、人防、输油、广播电视、公安和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地下工程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环保、房管、园林、发展改革、公安、人防、公交、供电、通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考虑远景规划,结合城市的发展布局,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资源。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根据专业规划,结合新的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逐步实施改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设计地下敷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设置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可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三)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敷设电缆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当设管线综合管沟。

第八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进行设计。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地下管线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商业区、住宅小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专项区域内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各类管网的对接。

第十条

凡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及本市有关征地或拆迁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河道、桥梁、铁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附有在城建档案馆取得施工地段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地段的现状地下管线、管位地形图,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方案,报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送施工设计图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下列设计图纸及文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

2、征收、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3、工程招投标书;

4、竣工测量委托单;

5、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6、电子文件一套;

7、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挖掘道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六条

经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的放线定位,并在地下管线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测绘单位应当在管线建设单位委托的时间内完成竣工测量。

第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提请市规划行政部门进行规划确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其他不明管线并与之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报市规划行政部门重新核准、更改图纸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过确认的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等全套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市规划行政部门应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为应急突发事件需要进行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挖掘道路等手续,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还应当向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供电走廊或规划的管线用地进行建设;

(二)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或改变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或废弃的,须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或废弃,并自行拆除废弃的管线。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地下管线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按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覆土的;

(三)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不明管线,未及时上报的;

(四)竣工图纸未经确认即将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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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地下管线属哪个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主要有供水、排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燃气(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管线直接管理属于地下管线专业权属单位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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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

  • 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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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文献

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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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 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和住建 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 力(包括照明)、通讯、工业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市区)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 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发改、规划、公安、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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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市区)、镇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编制、审批、许可、验线、核实、归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廊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及其档案业务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公共资源经营的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管线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规划的严格实施。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三)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五)城市综合管廊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八条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原则上不允许在中心城区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满足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存在实际交叉的,应遵循有压力管道避让无压力管道原则。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市政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纳入各类城市规划审批内容。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种管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改地下管线规划,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十条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方式征求专家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规划许可和变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级以上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相关证明、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

第十三条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合同书》,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规划核实和归档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验线,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维护、更新和动态管理,并实行资源共享。

地下管线产权、管护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要求,并采用定期补测补绘的方式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采用竣工测绘的方式更新数据,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对管线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工业区、物流仓储区、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绿地广场等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馆(室)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管线信息数据或者报送的数据不准确,导致其他单位在施工中损毁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村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合理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以及工业等埋设于地下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以及市高新区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服从城市规划,服从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管线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予以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或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同时编制地下管线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一条 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相关部门、单位的会审意见,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

3、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资料,根据城市规划和地下管网布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征得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管线工程设计图;

2、管线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

3、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一并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线。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中发现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权属后,管线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管线数据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按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在3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 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现状图和地下管线地上安全标志图;

(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

(四)测量记录。

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管线单位应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需要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地上设置管线安全标志;原有地下管线工程没有地上安全标志的,应及时补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计划或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单位。地下管线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大修应相对集中实施。需要大修的,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其它管线单位。其它管线3年内有大修计划的,应一并实施。因管线单位原因未一并实施的,大修范围内的道路等市政工程3年内不得开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审批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上述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无偿享用。

第二十五条 因改造、维修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管线附属设备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单位应在改造维修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报废、拆除,管线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规划要求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全面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没收违法建设的管线设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报送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二) 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国家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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