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 适用地区 | 宜昌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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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型 | 地方法规 | 第一章 | 总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及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资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住房保障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各类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补贴发放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税务、审计、统计、监察、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区住房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35周岁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庭,下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住房(含自有产权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已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放弃共有房产导致住房困难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三)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区无住房。
第九条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结合城区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具备下列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无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连续享受达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等困难家庭的,可以优先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区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城区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不受户籍、收入、年龄、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之间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保障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其他保障对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对象补贴标准的80%核定。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际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配租标准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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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府令第 142 号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 2009 年 10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湖北省乡镇 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常年或者季节 性专供渡运人、 货、车的场所、 船舶及其他设施, 包括公路渡口、 乡镇渡口、 城市客运渡口、 专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经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会义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渡口安全管理
第 1 页 共 17 页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 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做 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 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X〕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 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 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 201X〕57 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181号)和《关 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 201X〕1 号)等国家、省、杭州市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本市 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
为巩固我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成果,大力实施宜昌绿色发展战略,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并提请审议的《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草案)》,经宜昌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三十四次会议两次审议,于2016年9月28日由宜昌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2月1日批准,宜昌市人大常委会12月8日公告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系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是全面贯彻“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立法工作体制的重要成果。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务实管用,设置了一整套彰显宜昌地方特色的制度规范,必将引领、推动全市绿地保护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
条例共二十一条,主要解决了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中“护什么”、“谁来护”、“怎么护”和“如何控”、“如何做”、“如何治”等六大问题。
【护什么】定点保护重点绿地
条例所指城区重点绿地为宜昌市城区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生态、游憩、景观以及防灾等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列入城区重点绿地名录是适用条例进行保护的前提。
城区重点绿地名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生态保育绿地等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永久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适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列入名录;过去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四次以决定的形式确定的34块绿地、8座山体和2处水域直接列入名录。其他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长期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名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谁来护】构建责任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城区重点绿地,并负责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重点在严格控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审批中发挥职能作用。林业、水利水电部门在保护城区重点绿地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城市管理等部门在严格执法和违法查处方面行使职权。基本构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职能部门职责明晰、管理无缝对接的城区重点绿地保护体系。
【怎么护】构建制度体系
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是市人民政府重要职责,应当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项工作,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区重点绿地管养标准,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明确精准的保护范围,为指导和监督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提出具体规范和技术要求。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还负责依照条例做好城区重点绿地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城区重点绿地信息及时更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每块重点绿地的具体情况逐个确定管养单位,落实管养责任,并对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如何控】严格控制改变绿地
条例规定,占用城区重点绿地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
条例同时规定,占用或者改变城区重点绿地规划必须“过五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在市级媒体上公告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条例还规定,经批准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重建同等以上面积的绿地;或者全额支付重建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
【如何做】构建社会行为模式
条例从“应当”、“不得”、“可以”和“禁止”四个方面的规定构建了社会公众在绿地保护中的行为模式体系。
应当如何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自觉爱护城区重点绿地;
不得如何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城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有权如何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城区重点绿地行为的,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将专门设置相应的举报平台;
禁止如何做: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一)损坏树木;(二)毁坏花卉、草坪等植被;(三)采石、挖砂、取土;(四)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五)损毁护栏、雕塑、座椅、标志牌等设施;(六)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八)其他损坏重点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如何治】设置严格法律责任
制定条例不是为了处罚,但违法行为的处罚仍是必不可少的。条例分别对损坏城区重点绿地树木、毁坏城区重点绿地、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三种典型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补救、罚款和赔偿损失等事项。
损坏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还应当补种同品质的树木;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
毁坏城区重点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依照毁坏绿地面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修复绿地,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并应当赔偿。同时强调,对于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8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区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区重点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生态、游憩、景观以及防灾等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
第四条本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至上、科学利用原则,促进城市建设与绿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关于山体和水域的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水电等部门管理的事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拟定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具体确定本条例适用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生态保育绿地等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永久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适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区重点绿地,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实施永久性保护的绿地、山体、水域,直接列入城区重点绿地名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及有关基础资料,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重点绿地管养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市场主体管理养护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应当依照职责或者合同履行城区重点绿地管养职责,发现违法占用、毁坏重点绿地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城区重点绿地信息。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城区重点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城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城区重点绿地行为的,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三十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拟批准占用实施永久性保护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他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重建同等以上面积的绿地;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重建,建设单位全额支付重建费用。
第十二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占用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不得超过二年。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行为进行监督。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造成绿地损毁的,占用者应当进行恢复;也可以由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组织进行恢复,占用者全额支付恢复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园林景观路上行道树种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更换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区重点绿地保护范围内文化性、景观性和功能性园林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的设计方案,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设计方案移植、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的植被。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更换零星植被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
(二)损坏花卉、草坪等植被;
(三)采石、挖砂、取土;
(四)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五)损毁护栏、雕塑、座椅、标志牌等设施;
(六)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
(八)其他损坏重点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品质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违法毁坏城区重点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所毁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修复绿地,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造成绿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管理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燃气应急储备等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承担宜昌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管道燃气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及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燃气管理职责,建立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监管。
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市、县(市、区)及宜昌高新区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燃气相关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宜昌城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宜昌高新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宜昌城区燃气(管道燃气除外)经营企业、各县市和夷陵区的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应当符合燃气供气场站设置相关技术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健全、落实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制度,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单位承装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48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四)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管理责任。
(五)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1次入户安全检查,发放燃气安全手册,指导和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瓶装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给自有气瓶和用户托管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周期钢瓶充装的燃气。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充装完毕后,逐瓶检漏检重,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落实燃气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二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船舶,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第四章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住建、城管、交运、水利水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燃气设施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专业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按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持证上岗。第五章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盗用燃气;
(三)擅自用钢瓶倒灌或转供燃气;
(四)擅自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操作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拆除、改装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第六章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质监、安监、工商、消防、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燃气的重大问题,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视频监控装置,监控区域应当覆盖场站出入口、槽罐车停放及装卸区域、储配罐及周边区域、充装作业区域、瓶库等。
视频监控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并提供与相关管理部门监控系统的接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在燃气场站、箱、阀等设施附近设置耐久明显的警示标识,敷设有地下燃气管网、设施的道路和地表应按规范设置地面标识。
第三十八条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察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14日印发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