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是2017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昌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计量水表、消火栓本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市政消火栓),单位所属建构筑物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下称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应积极运用物联网、加密消火栓等先进技术,并与我市智慧城市建设对接,提高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城管、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设置消火栓,并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给水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城市整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维修消火栓。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城区建设体制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范畴。

未达到标准需补建的市政消火栓,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补建计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相关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条单位、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住宅区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改造,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宅区消火栓,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产权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标准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建、改建情况反馈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凡盗用消防用水、损坏消火栓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违法的由有关执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及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产权单位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维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又无维修资金的住宅区(老旧杂居小区、棚户区),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消火栓维护保养人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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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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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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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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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护人身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北省消防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 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 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 置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市 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 “单 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 火栓”)。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 建设、城市供水管理、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监等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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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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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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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通知。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17〕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昌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计量水表、消火栓本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市政消火栓),单位所属建构筑物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下称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应积极运用物联网、加密消火栓等先进技术,并与我市智慧城市建设对接,提高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城管、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设置消火栓,并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给水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城市整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维修消火栓。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城区建设体制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范畴。

未达到标准需补建的市政消火栓,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补建计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相关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条单位、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住宅区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改造,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宅区消火栓,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产权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标准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建、改建情况反馈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凡盗用消防用水、损坏消火栓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违法的由有关执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及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产权单位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维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又无维修资金的住宅区(老旧杂居小区、棚户区),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消火栓维护保养人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责成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

街道、社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建立辖区内消火栓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沿城市道路设置,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和所属消防机构,以及市住房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建设内容,并在施工图纸设计阶段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划和设置间距不得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的消火栓,并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按前款规定设置消火栓,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列入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参与对设有公共消火栓的供水系统工程设计、竣工验收。

第六条 城区现有道路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补建计划,按年度组织实施,使消火栓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补建消火栓所需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非因消防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公共消火栓维护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供水管线增降压或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拆迁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保护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委托供水企业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缴付费用的,可诉诸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及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资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住房保障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各类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补贴发放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税务、审计、统计、监察、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区住房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35周岁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庭,下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住房(含自有产权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已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放弃共有房产导致住房困难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三)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区无住房。

第九条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结合城区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具备下列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无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连续享受达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等困难家庭的,可以优先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区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城区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不受户籍、收入、年龄、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之间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保障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其他保障对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对象补贴标准的80%核定。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际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配租标准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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