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砂石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时间 | 2018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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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19年1月24日 | 发布单位 |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雨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砂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4日
一、起草背景
原《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砂石管理暂行办法》到期失效。雨城区大兴、草坝片区等雨城区中心城区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政府投资项目正在开工建设或开工在即,项目工程用地范围内地下砂石资源管理混乱。为切实规范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行为,有效防范各类涉砂违法行为滋生,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砂石市场公平、公正、有序,防止国有资源流失,切实强化雨城区中心城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砂石资源管理,急需出台新的砂石管理办法。市国土资源局认真总结了原砂石管理暂行办法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市实际,重新起草制定了本办法。
二、有关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十九条,规范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砂石开采、加工、销售、运输、堆放等行为。
(一)明确了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砂石属于国有资产;明确了本办法所指砂石的范畴。
(二)明确了市政府设立砂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砂石管理办公室在市国土资源局,明确了砂石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三)明确了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开采出的砂石资源的管理、运输、堆放等具体管理制度及处置方式。
(四)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明确了雨城区人民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砂石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五)明确了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在砂石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条
第二条 地表或地下的砂石资源属于矿产资源,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建设项目开挖、水电站库区或河道内清淤疏浚等产生的砂石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砂石包括可以销售给砂石加工企业用于加工商品砂石的连砂石;可以销售给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用于工程基础回填的连砂石;可以销售给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用于工程基础回填的泥夹石;行政处罚没收的连砂石、泥夹石、商品砂石。
第四条 雨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开挖、水电站库区或河道内清淤疏浚等产生的砂石和行政处罚没收的砂石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雨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开挖及行政处罚没收的砂石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确保国有资产处置和经营收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砂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建和住房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国资委和雨城区人民政府各确定1名副县级领导为成员,负责砂石管理、经营监管以及依法打击涉及砂石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对砂石的所有权。领导小组下设砂石管理办公室在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分管矿产资源工作的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建立砂石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砂石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砂石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审定砂石管理办公室提请的砂石管理事项。
第八条 砂石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确认建设项目工程基础开挖砂石量、项目自用砂石量、剩余砂石量;
(二)监督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将需要运出施工场地的砂石运输到砂石储存场地;
(三)制定砂石接管、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管理相关制度,报市政府砂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四)依法维护国家对砂石的所有权以及向相关部门提供涉及砂石的违法线索。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建和住房保障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和市安监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指导和监督砂石开采、运输、储存等砂石经营管理企业合理设置砂石储存、加工场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条 建设项目基础开挖砂石量、自用砂石量、运出砂石量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工程施工设计方案核定,报砂石管理办公室确认后建立项目开挖管理台账,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砂石属于国家所有,自用砂石量、运出砂石量等,在工程结算时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自用砂石原则上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堆放,施工场地内确不能堆放的,砂石管理办公室应就近指定堆放场地。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将建设项目业主申报未用完的剩余砂石及时依法依规处置。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基础开挖完成后,开挖砂石实际数量误差均在5%以内的,由砂石管理办公室根据实际开挖量销账。误差超过5%的,报砂石管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技术单位实地测算,查明误差原因,报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销账。
第十四条 水电站库区或河道内需清淤疏浚的,需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电站库区清淤疏浚工作由水电站业主组织实施,水电站库区或河道内清淤疏浚等产生的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雨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督促指导雨城区中心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真开展巡查,组织辖区派出所等相关力量及时发现阻止和打击涉及砂石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砂石管理办公室收到违法线索和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河道外违法采挖、运输砂石行为报告市国土资源局,河道内违法采挖砂石违法行为报告市水务局,非法加工、销售砂石行为报告市工商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执法,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建立雨城区中心城区砂石行政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查处河道外砂石开采、加工领域违反矿产资源、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市水务局负责查处河道内砂石开采领域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市环保局负责查处砂石开采、加工领域环境污染行为;市安监局负责查处砂石开采、加工领域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市工商局负责查处砂石加工、销售领域无照经营行为;市税务局负责查处砂石开采、加工、销售领域偷逃税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参与部门在查处砂石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砂石违法采挖、运输、加工、销售的,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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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中心城区夜间照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4月22日
格尔木市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砂石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格尔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矿,是指河道内、河道外建筑用砂石。
第三条 凡在格尔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是格尔木市行政区域内砂石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砂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砂石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六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砂石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砂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矿业市场秩序。
第七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方针,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依法管理和开采砂石矿产资源。
第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可进入河道从事开采砂石活动。在河道外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办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开采砂石活动。
第九条 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砂石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和影响水库安全的区域内,不设立采砂场。
第二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格尔木市砂石开采规划》设立采砂场,由国土、水务、环保林业、建设等部门实地踏勘后共同确定矿区范围。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先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务、国土、环保林业、建设等部门共同踏勘后划定矿区范围。符合条件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分别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3、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审批文件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4、矿区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5、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砂石主管部门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后,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五条 河道外开采砂石的审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水务、国土、环保林业、建设等部门共同踏勘划定矿区范围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河道外的砂石矿产资源范围:南从农场引水枢纽北至新华村,东从尕垭口西至河西农场内。
第十六条 河道外开采砂石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办证程序和提交的材料与河道内办证程序和提交的材料相同。
第三章 采矿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砂石矿权人要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减少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八条 委托管辖的砂场的采矿权价款及资源补偿费,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并及时足额上交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外,其它区域的砂石开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环境保护局〔青财建字(2007)517号〕文件要求,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前必须一次性交纳不低于20万元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对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强制其退出砂石开采市场。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交市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采空区实施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关闭采砂场时,采矿权人要对矿区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治理恢复工作完成后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环保林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环保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归还采矿权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自行组织进行采砂场环境治理恢复,也可委托从事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或单位进行治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采砂场环境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验收不合格又拒绝进行继续治理的,由组织验收的部门进行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本办法施行前未交纳保证金且需关闭的采砂场,由国土资源、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要严格贯彻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采矿权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采砂场的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整改为止,对于拒不整改的要责令其关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开采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砂石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不按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负责砂石开采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开采砂石资源,造成资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砂石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砂石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