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调与行政控制是有区别的。行政控制是针对行政活动中计划的实施与计划的标准之间差异或背离现象而采取纠正或克服的行动;行政协调则是强调在各个行政组织或部门之间的和谐化、合理化,其目的是为了获得一致的关系,进而达成行政目的。就行政协调与行政沟通的关系来看,行政沟通可以说是行政协调的必要手段,而行政协调则可以看作是行政沟通的结果。可见,行政协调是有其内在的质的规定性的,不能与其它行政管理职能混为一谈。

行政协调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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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调:是指调整行政系统内各机构之间、人员之间、行政运行各环节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系统与行政环境之间的关系,以提高行政效能,实现行政目标的行为。

行政协调是指行政组织与外部环境、行政组织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同一致的和谐关系,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目标的过程。解决政府与社会不适应,政府内部部门职权不清、职权冲突、事权与人事的冲突。

行政领导是平衡术。

行政协调首先指行政机关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协调。这里一般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或撤消政府机构,政府职能分化,公民参与与磋商等方式进行。行政反馈等办法。

行政协调也是指政府横向部门之间和层级部门之间的协调。其主要方法是建立部门横向协调组织,明确职权划分,明确划分职权与事权。层级之间的协调主要通过授权、权力委任、行政督导等。

按协调对象不同,行政协调可分为:行政组织与环境的协调、行政组织结构协调和行政组织人员协调。

行政协调时行政执行的一个阶段,其目标是让行政系统内各机构之间、人员之间、行政运行各环节之间达到异中求同的效果。

(1)协调与外部环境的关系,增强行政系统的适应力、创新力。现代行政系统是一个与外部行政环境变化及信息要求相关的开放系统,它必须根据外部环境对自身的要求,调整政府职能体系与行政组织结构,以增强行政系统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

(2)协调内部纵横向的关系,以增强行政系统的协作力、整合力。政府行政系统,为增强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必须协调自身内部的各种纵横向关系,这种“纵横向关系”,既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又包括政府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3)协调内外部、纵横向的人际关系,增强行政系统的凝聚力、驱动力。由于行政人员所居职位、所持视角、所具有的价值取向等不同,必然造成人际关系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必须通过有效的行政协调,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分歧,增强相互之间的理解、信任、支持,从而增强行政系统的凝聚力、驱动力,实现行政运转协调。

行政协调对比区别常见问题

  • 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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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会遇到各种矛盾,需要协调解决,这些矛盾通常表现在:

①社会上各个集团、阶层为了生存和发展,必然产生各种各样的要求,彼此之间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矛盾;

②一些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保障和扩展自己的职权与管辖范围,发展自己的利益,往往发生纠缠不清和互相扯皮的现象而形成相互矛盾;

③行政机关聚集各种人才,常有人有意或无意地过分强调自己所学专业与所做工作的重要性,以至造成矛盾;

④在行政机关中,领导与被领导,政务类与事务类的公务人员之间,有时在职权与责任、工作与待遇、地位与能力、荣誉与贡献等方面出现不协调的现象等。

行政协调的功能就是通过内部调整,合理解决上述各种矛盾。行政领导就是协调者。

(1)以协调的主客体及其内容为标准,可划分为三种:与外部环境的行政协调;内部纵横向的行政协调;内外部、纵横向人际关系的行政协调。

(2)以协调所解决的中心问题及其具有的性质为标准,可划分为四种:以解决与外部环境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的适应性行政协调;以解决内部纵横向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的结构性行政协调;以解决内部运作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的动态性行政协调;以解决内外部、纵横向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的沟通性行政协调。

(3)以协调所涉及的管理层次和管理手段为标准,可划分为七种:高层次协调、中层次协调、基层协调、权责体制协调、规制协调、利益协调与心理协调。

行政协调的主要作用在于解决各部门之间和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磨擦、矛盾和冲突,保证决策目标的实现。具体作用表现在

(1)可以使各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在工作上密切配合、和谐一致,避免内耗和互相冲突。

(2)可以促进各行政部门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行政资源,精简和优化办事程序和环节,提高行政效率。

(3)有助于各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树立整体观念和全局观念,有利于公共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

(4)行政协调有助于将分散的力量集中起来,从而产生整体的“合力”。

(1)依法协调的原则

(2)统筹兼顾,顾全大局的原则;

(3)求同存异,动态协调的原则;

(4)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实现行政协调的主要方式有:

① 通过理解有关行政目标、行政政策和行政法规,并以此作为共同努力的方向和行动的依据实现协调;

② 通过行政监督实现协调;

③ 通过各种有效的沟通方式,真实地传递各种信息实现协调;

④ 通过行政计划实现协调;

⑤ 通过行政分工实现协调

⑥ 通过各种部际委员会实现协调;

⑦通过有关咨询机构的工作实现协调等。2100433B

行政协调对比区别文献

政协调研人民调解汇报材料 政协调研人民调解汇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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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旗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总结 近几年来,我旗司法行政系统深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 法》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 作的意见》精神,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 建设,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 中的作用。根据市局要求,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旗道路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房屋拆迁、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这些纠纷容易 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为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弊端,我旗先 行先试,创新工作,以医患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突破 口,积极探索建设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试点工 作。于 2013 年 4 月成立了翁牛特旗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 会和翁牛特旗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于 2014 年 10 月成立了翁牛特旗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5 年 4 月成立了翁牛特旗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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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草格和植草砖的区别对比 植草格和植草砖的区别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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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草格和植草砖的区别对比 植草格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型屋顶绿化、 停车场绿化、 消防通道绿化的材料, 想必 大家在绿化选料时定会纠结是选植草格呢还是选植草砖呢?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疑问是源于 对植草格的陌生。 下面为您介绍一下植草格和植草砖的不同之处,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大 力推崇绿化,提高绿化面积的今天, 原始的草坪已满足不了例如停车场、小区绿化、消防通 道、公园绿化等场地的需求,植草格、植草砖改善了这些问题。 汽车的轮压是 100 吨 /㎡,在一般的草地上停车是会使地坪下沉, 同时汽车的进出会辗 烂草根,为解决这问题可以用下列两种方法: 1 )铺砌植草砖; 2 )铺大良造植草格。 第一种是利用植草砖的砖缝或砖洞作长草空间, 其具体构造是: 原土坑实,根据停车的载重情况用碎石在原土面做 20cm~30cm的支撑层, 用 2~3cm的沙铺砌植草砖,根据砖的大小留 2~4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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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县(市)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不同县(市)区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与省(部)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省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争议的,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

(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

(五)其他依法不适用协调的争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部门“三定”方案(或者编制部门批文)、权力运行的现状;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5日内按规定补正材料。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争议协调事项涉及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答复意见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依本级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依职权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协调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执法争议情况说明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其他机关管理职责的,应当充分听取其他机关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相关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执法争议: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并以政府名义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办理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发出协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经延长仍不能完成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或者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意见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裁决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生效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应急处置措施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期间的计算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协调主要指的是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组织协调工作。

工程项目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系统中活跃着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勘察实际单位、监理单位、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单位。

在系统中监理单位具备最佳的组织协调能力。主要原因是: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委托并授权的,是施工现场为宜的管理者,代表建设单位,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利,对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管理。监理人员都是经过考核的专业人员,它们有技术,会管理,懂经济,通法律,一般要比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有着更高的管理水平,管理能力和监理经验,能有驾驭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有效运行。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与管理,根据有关的法令,法规有自己特定的权利。

现代建筑模数有清晰的发展脉络,大致经历了数列应用、扩大模数应用、模数协调应用、模数协调和模数网格的应用等几个阶段。

模数协调是指一组有规律的数列相互之间配合协调的学问。假如绕开具体模数与模数数列的数值确定,模数协调实际上就是将很多的建筑构配件按照某种规则尺寸来协同生产,并遵循同一规则有组织地把它们放置在一个三维空间之内。传统工业化建筑的模数应用主要是预制构件(墙板、楼板等大模块)的尺寸确定和定位,以及扩大模数网格对建筑开间、进深、层高等数值的控制。与传统工业化建筑相比,新型工业化建筑的部件(分部件)种类多、构造更为复杂,在设计阶段就要解决各种部件(分部件)之间的模数协调关系;同时,更加关注“小模块化”的内装、外装体系,以提高建筑的综合品质。因此,较之以往,新型工业化建筑的模数协调应用有所突破,通过“体系”的建立,实现结构体系和装饰体系之间,以及各种部件、分部件之间模数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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